河北景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河北景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03民初6940号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南石门镇皇台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3198248889。
负责人:赵洪元,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红,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景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8号乐模大厦1-1-1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727734769。
法定代表人:苗超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婷,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8号乐模大厦1-1-1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0471488P。
法定代表人:刘江敏。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南石门分公司)与被告河北景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品建筑)、康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旅控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红、被告河北景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砼款94,295元及违约金18,051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0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16年11月20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邢台县皇台底村2#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原告被告供应混凝土,并签署了商品混凝土工程结算表。根据结算表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94,29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达成协议后一个半月内即2016年11月20日付清全部余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景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1、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张昱云,而非被告,涉案工程是否竣工结算与被告无关;2、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结算的前提必须是被告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作为财务结算依据,而原告从未就本工程结算一事与被告进行过沟通,被告也并没有就任何结算文件加盖过公司印章,故本案工程不具备结算条件;3、涉案工程发生在2016年,自2016年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康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市政南石门分公司与被告景品建筑(曾用名邢台市华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市政南石门分公司向被告景品建筑承建的邢台县皇台底村2#桥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详细约定了货品的种类、价格以及用量,合同载明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七日内付清所有砼款(工期为一个月),被告景品建筑若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欠款数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市政南石门分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被告景品建筑授权张昱云为代表,负责在结算单(询证函)上签字。2016年11月28日,张昱云在原告市政南石门分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的商品砼总价款为93,635元。此后,经原告市政南石门分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景品建筑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由原告市政南石门分公司提交的合同、结算单、询证函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市政南石门分公司与被告景品建筑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市政南石门分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景品建筑供应商品混凝土,通过双方的结算单和询证函可以确认上述合同所涉及的商品混凝土款项为93,635元,被告景品建筑至今尚未给付,被告景品建筑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庭审中原告市政南石门分公司主动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0日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市政南石门分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市政南石门分公司称其一直向被告景品建筑主张该笔货款,并提交通话录音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向被告康旅控股主张还款的请求,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康旅控股并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景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货款93,6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3,6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7元,减半收取计1,273.5元,由被告河北景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珊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