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14009号
原告:厦门湖里建发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路29号4楼。
法定代表人:李长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泉,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潘奕,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178号七星大厦(即国投大厦)第8层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元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汀溪一里148号之四。
法定代表人:廖溢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芳,男,1983年2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清,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
原告厦门湖里建发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里建发公司)与被告福建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信公司)、***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翔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独任审判员刘惠斌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里建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潘奕,被告元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雪、周宇,以及被告瀚翔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其芳、李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里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元信公司、瀚翔泰公司共同向湖里建发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湖里建发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瀚翔泰公司是主债务人,元信公司是担保债务人,元信公司与瀚翔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湖里建发公司作为江顺二路(江顺路-江头北路)、江顺路(江头西路-台湾街)、江**里区间道路(江**路-江头西路、屿浦路-仙岳路)及乌石浦南路(兴山路-乌石浦路)提升改造工程施工项目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向社会公开招标,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施工招标文件。根据招投标文件招标公告,工程投标保证金200000元。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18.3条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其中第(3)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元信公司为瀚翔泰公司就投标上述工程项目出具一份《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该份《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中载明,元信公司愿意无条件不可撤销地保证:一旦收到湖里建发公司提出的下述任何一种事实的书面通知,在7日内无条件向湖里建发公司支付总额不超过200000元的湖里建发公司要求的任何款项:其中第3条“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第5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湖里建发公司在开标过程中,发现瀚翔泰公司和其他投标人武夷隆鑫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重复内容(重复内容为加密序列号:aDQ5NTMz),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定为投标文件雷同。湖里建发公司认为瀚翔泰公司的行为已违反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20.6条和第18.3条第(3)项之规定,应承担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不予退还的法律责任。元信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投标担保人,理应履行支付款项的担保责任。然而,虽经湖里建发公司多次催讨,瀚翔泰公司、元信公司仍拒绝向湖里建发公司支付保证金。现湖里建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元信公司辩称,一、元信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为独立保函。《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明确在收到湖里建发公司提出事实的书面通知时,在7日内无条件支付款项,对据以付款的单据明确仅为“提出事实和要求支付的金额”,因此该保函符合独立保函的形式要件和见索即付的实质要件。二、本案中,湖里建发公司起诉涉及其与瀚翔泰公司的招投标合同关系、与元信公司的独立保函法律关系,系不同法律关系,湖里建发公司应择一主张权利,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对元信公司、瀚翔泰公司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诉请。湖里建发公司选择招投标合同关系主张,就应驳回湖里建发公司对元信公司的诉求。三、湖里建发公司未在《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内提交符合《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要求的单据,该《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湖里建发公司逾期行使索赔权利应当承担实体权利消灭的不利后果,因此元信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湖里建发公司针对元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瀚翔泰公司辩称,一、瀚翔泰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其缴纳投标保证金的义务,湖里建发公司无权要求瀚翔泰公司再次提交。《招标文件》第12页规定投标人可以以五种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即为其中一种。湖里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2说明湖里建发公司已接受瀚翔泰公司以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的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即瀚翔泰公司缴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湖里建发公司不可再行主张。即使《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事由发生,湖里建发公司也不应向瀚翔泰公司主张缴付,而应就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及时行使权利。二、瀚翔泰公司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是独立保函,湖里建发公司并未在《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的有效期内主张权利,造成湖里建发公司已经失权,无权向瀚翔泰公司主张对该保证金的权利。元信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为独立保函。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若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则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即独立保函载明的期间为除斥期间。《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载明其有效期为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内,即至2019年4月18日止。湖里建发公司从未在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内向瀚翔泰公司主张过权利,亦未在《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载明的有效期内向元信公司主张过权利,现两个期间均已经过,湖里建发公司已经失权。三、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瀚翔泰公司存在提交投标文件与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出现雷同的情况,湖里建发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案涉项目《招标文件》第25.3条及第25.4条的规定,评标报告应当包含九项内容,并应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但是,湖里建发公司提交的《评标报告》内容非常不完整,仅有第九部分。并且,该《评标报告》上并没有任何一位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签字,也没有任何机构的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证明湖里建发公司所主张事实的依据。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招标人或其他单位均不能自行代替评标委员会的工作,更不能越过评标委员会径行认定某一个投标人存在串标行为。因此,湖里建发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事实依据。四、瀚翔泰公司并未对招标文件的18.3条进行实质性响应,不受该条款约束。招标文件使用说明第5点明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以双下划线或加黑斜体字标识的内容为实质性要求。但招标文件的第18.3条有关“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内容没有双下划线或加黑斜体字标识,不属于实质性内容,且瀚翔泰公司对此并非响应,对瀚翔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五、本案瀚翔泰公司不存在对案涉项目进行串标的动机和能力。湖里建发公司是在厦门市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进行的招标。在这个平台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往往一个项目有上千个投标人参与竞争,因此两家公司进行串标的意义并不大。瀚翔泰公司根本没有进行串标的动机,也没有串标的能力和客观条件,无论如何也不会冒着被相关主管部门处罚、承担责任的风险去开展一个没有任何实质意义的串通投标行为。六、案涉项目的招标进程并未遭到阻碍,湖里建发公司事实上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却要求瀚翔泰公司赔付高额保证金,显然有违公平正义。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投标保证金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投标人在中标后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如因投标人的行为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保证金在招标人损失范围内进行赔偿,此时的保证金类似违约金,具备补偿性。然而,案涉项目的招标活动已经正常开展并成功选定了中标人,招标程序并未因被告的行为遭到阻碍。即使瀚翔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湖里建发公司也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却要求瀚翔泰公司缴付高额的投标保证金显然有违公平正义。根据法律规定,即使瀚翔泰公司要赔偿违约金,则湖里建发公司主张200000元的违约金数额也过高,依法应当调低。综上所述,瀚翔泰公司只是参加电子投标而已,与湖里建发公司没有成立招投标关系,湖里建发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湖里建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1日,湖里建发公司作为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一份投标项目编号为E3502060201132942001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就“江顺二路(江顺路-江头北路)、江顺路(江头西路-台湾街)、江**里区间道路(江**路-江头西路、屿浦路-仙岳路)及乌石浦南路(兴山路-乌石浦路)提升改造工程”施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该招标文件中的招标公告载明以下有关内容:招标保证金金额为200000元,提交方式可以使用现金、银行保函、担保保函、投标保证保险、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其中之一形式提交;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13点00分。2018年12月3日,湖里建发公司与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将上述投标截止时间由2018年11月21日13点00分修改为2018年12月21日13时00分。招标文件中的投标须知第18.3条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投标须知第20.6条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投标须知第25.3条要求,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至少包含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投标文件雷同情况等九项内容。
2018年12月12日,元信公司向湖里建发公司开立一份编号为YXTB1811040-86的《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载明:鉴于瀚翔泰公司(原名称为福建溢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你方江顺二路(江顺路-江头北路)、江顺路(江头西路-台湾街)、江**里区间道路(江**路-江头西路、屿浦路-仙岳路)及乌石浦南路(兴山路-乌石浦路)提升改造工程标段的施工投标,元信公司受该投标人委托,在此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一旦收到你方提出的下述任何一种事实的书面通知,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你方支付总额不超过200000元的任何你方要求的金额:……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情形。本保函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或招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元信公司,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元信公司。
2018年12月20日,瀚翔泰公司向湖里建发公司提交《投标函》,载明:随同本投标函提交投标保证金一份,金额为200000元;我方承诺在本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没有参与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否则,我方愿意接受招投标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列入招投标“黑名单”的处理决定。
2018年12月21日,福建省评标专家库专家就“江顺二路(江顺路-江头北路)、江顺路(江头西路-台湾街)、江**里区间道路(江**路-江头西路、屿浦路-仙岳路)及乌石浦南路(兴山路-乌石浦路)提升改造工程”招标项目签发一份《评标报告》,其中在专家签名之后的第九部分“投标文件雷同情况”载明:软硬件信息查重,瀚翔泰公司、武夷隆鑫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重复(重复内容为加密序列号:aDQ5NTMz)。
此后,湖里建发公司与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招标项目共同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对三个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其中并无瀚翔泰公司,公示期满后确定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人。
2019年11月20日,湖里建发公司与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向瀚翔泰公司、元信公司发出一份《通知函》,主要内容如下:由我司招标的江顺二路(江顺路-江头北路)、江顺路(江头西路-台湾街)、江**里区间道路(江**路-江头西路、屿浦路-仙岳路)及乌石浦南路(兴山路-乌石浦路)提升改造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1日下午13时开标,在开标当日,检测出瀚翔泰公司的投标文件与武夷隆鑫集团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重复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指导意见》及本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20.6条款,以上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根据本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18.3条款的规定,瀚翔泰公司在本项目中所缴交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请瀚翔泰公司、元信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17:30前将工程担保保函原件提交至招标人,并履行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保证金相关责任。
本案庭审过程中,湖里建发公司称,其与瀚翔泰公司存在招投标合同主法律关系,元信公司是瀚翔泰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与元信公司存在保证合同从法律关系,其以合同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湖里建发公司与元信公司一致认可,湖里建发公司没有在《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的有效期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湖里建发公司与瀚翔泰公司、元信公司因案涉项目招标事宜以及《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发生争议,上述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湖里建发公司主张其与瀚翔泰公司存在招投标合同主法律关系,与元信公司存在保证合同从法律关系,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湖里建发公司委托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并在其中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对象进行投标,该招标文件在邀请投标人时对湖里建发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内容也不够具体明确,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作出意思表示时,并未因此与湖里建发公司成立招投标合同法律关系,而需湖里建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中标人时,招投标法律关系方才成立,招标公告并未充足要约的要素,应当认定为属于要约邀请。案涉招标项目最终中标人为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瀚翔泰公司并非中标人,故湖里建发公司与瀚翔泰公司并未成立招投标合同法律关系。湖里建发公司主张其与瀚翔泰公司存在招投标合同法律关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招标公告中要求投标人参与投标应当以现金、银行保函、担保保函、投标保证保险、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其中之一形式提交200000元保证金,瀚翔泰公司也实际参与投标并通过担保保函的形式提交了保证金。但是,瀚翔泰公司提交该保证金的目的在于响应招标人的条件,取得投标资格,并在中标后以保证金担保符合招标文件中的相应要求,否则招标人可以没收该保证金。然而,瀚翔泰公司与湖里建发公司实际上并未成立招投标合同法律关系,招标文件中的投标须知载明的有关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条款,未对瀚翔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湖里建发公司以成立招投标合同关系为基础,要求瀚翔泰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关于不予退还保证金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元信公司向湖里建发公司开立的《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表明在出现特定情形经湖里建发公司书面通知时无条件付款的意思,符合见索即付的特征,也独立于湖里建发公司与瀚翔泰公司的基础关系以及瀚翔泰公司与元信公司的保函申请关系,应当认定为独立保函性质。元信公司主张其开立的《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为独立保函,本院予以采纳。湖里建发公司主张该《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构成元信公司对瀚翔泰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院不予支持。
退一步而言,即便湖里建发公司与瀚翔泰公司通过招标文件、投标行为以及开立《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的行为,能够独立认定双方之间就支付200000元保证金以及不予退还保证金事宜成立合同关系,瀚翔泰公司也已通过选择以提供担保保函的形式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同项下的支付保证金的义务已因履行而消灭。湖里建发公司如认为瀚翔泰公司构成违约应没收该200000元保证金,也应当依独立保函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而在本案中,湖里建发公司明确选定不以独立保函付款纠纷主张权利,且其也未在《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载明的到期日届至前向元信公司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材料并要求付款,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亦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湖里建发公司以与瀚翔泰公司存在招投标合同主法律关系、与元信公司存在保证合同从法律关系为基础,要求瀚翔泰公司、元信公司连带支付保证金2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湖里建发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厦门湖里建发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惠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林芝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附录: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据提交人
备注
1
招标文件
原告
2
投标函、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
3
评标报告及光盘
4
通知函
5
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
被告元信公司
6
翔安区2019年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材料
7
杏林街道公共自行车慢行系统工程(施工)项目招标投标材料
8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9
招标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