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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集美区盛容水性涂料店、某某、福建溢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集民初字第3223号之四
原告:厦门市集美区盛容水性涂料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叶厝霞梧134号之4。
经营者:***,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福建溢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1001号701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女,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集美区盛容水性涂料店与被告***、福建溢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原告的申请对田德荣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并查封了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现原告厦门市集美区盛容水性涂料店以保全不存在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担保财产的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集美区盛容水性涂料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原告厦门市集美区盛容水性涂料店提供的担保财产,***(公民身份号码3507251983××××××××)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号车辆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