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集民初字第3223号
 
 
 
  原告厦门市集美区盛容水性涂料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叶厝霞梧134号之4。
 
 
  经营者黄木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庆高、赖木秋,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福建溢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1001号701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林来盆,负责人。
 
 
  被告***,女,汉族。
 
 
 
  原告厦门市集美区盛容水性涂料店与被告***、福建溢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锦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以被告福建溢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求精工艺品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的名义,陆续从原告处购买82批建材,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截止2015年7月3日尚欠126000元货款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支付。被告***系被告***的配偶,本案欠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并因经营生产需要,其负有与丈夫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货款126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20元(暂计至2015年9月1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至还款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82批建材,双方曾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一份《欠款销售合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5月1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129000元,同年7月3日,被告***又支付了3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至今未付。被告***系被告***的配偶,本案欠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销售合同、银联商务POS机刷卡商户存根、送货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配偶,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经福建溢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并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材料的证据材料,故其要求被告福建溢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市集美区盛容水性涂料店货款人民币126000元及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集美区盛容水性涂料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锦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杨超岚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