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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杭州新城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82民初310号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新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杭州新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春和被告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538842.79元及利息损失费19142元(该利息计算至2023年11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施工监理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建德市新安东路和新中后巷路交汇处的建德新安江项目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监理,建筑面积暂估98220.6平方米,暂定合同价为1575401.6元,固定单价不做调整,建筑面积为预估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正式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的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同时合同还约定,延期提供监理服务的,可以增加延期服务费时,亦按此监理人员月工资计取监理延期服务费。本监理工程决算由被告委托第三方咨询公司审核,各项工程的预、结算社会审价费按建设工程社会审价收费标准计取,被告只承担核减额5%以下(含5%)的费用,其余的均由原告承担。原告根据被告工程所需,于2019年12月7日提前进场履行监理义务,于2022年9月30日完成全部监理服务。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22年10月8日收取了原告交付的《供应商结算申请审批单》、《工程结算申请书》等相关结算材料,送审价为2008106.275元。案涉监理工程经被告委托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审价确认结算金额为1644853.83元,核减额为363252.45元,按约应由原告承担的审价费为13142元,经原告与审价单位协商确定为1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依约支付给了审价单位。但审价单位将审计结果提交被告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将剩余的监理费用车位抵扣为由,一不配合未盖章确认。截止目前,案涉工程一年质保期已届满,监理费支付条件已经全部满足,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106011.04元,尚欠538842.79元监理费未支付,期间原告进行多次催讨无果。综上,原告认为,《施工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特别在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保期满的情况下,被告更应当履行合同支付义务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其怠于付款行为不仅构成严重违约,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剩余监理费538842.79元没有异议,但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表,上面落款时间是2023年7月24日,建设单位和咨询公司没有盖章确认;2.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第4条第5项,原告已经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1339091.36元,剩余发票尚未提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关于利息损失费,原告自行制作计算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表,上面落款时间是2023年7月24日,原告在利息损失计算表中主张的第一部分利息起算时间是2022年10月26日,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因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无需支付利息。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无息退还质保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公司补充称,一、原告主张的监理费538842.7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根据被告工程所需,于2019年12月7日提前进场履行监理义务,于2022年9月30日完成全部监理服务。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22年10月8日收取了原告交付的《供应商结算申请审批单》、《工程结算申请书》等相关结算材料,送审价为2008106.275元。案涉监理工程经被告委托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审价确认结算金额为1644853.83元,上述事实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可以印证。另外,被告也当庭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对欠付监理费538842.79元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以原告未开全部发票,以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支付利息损失费19142元,原告认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根据合同约定是需要在付款前开具发票,但原告已开具了1339091.36元的发票,被告并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是仅仅支付了1106011.04元,其欠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性的违约,丧失了基本的商业信誉。因此原告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在付款后再提供发票,并要求被告支付在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后欠付监理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费。综上,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某公司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德新安江项目施工监理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其位于建德市新安东路与新中后巷路交汇处的建德新安江项目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监理;原、被告双方约定,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后,原告向被告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和工程竣工结算书,经被告及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定后,正式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经成本部门审定盖章后,叁拾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7%,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的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本监理工程预决算由被告委托第三方咨询公司审核,各项工程的预、结算社会审价费按建设工程社会审价收费标准计取,被告只承担核减额5%以下(含5%)的费用,其余均由原告承担。 2.考勤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工程所需及要求,于2019年12月7日提前进场履行监理义务,后于2022年9月30日完成全部监理义务。 3.供应商结算申请审批单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监理费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监理超期服务费清单复印件一份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结论表复印件三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22年10月8日收取了原告交付的上述相关结算材料,送审价为2008106.275元,案涉监理工程的一年质保期已届满。 4.工程结算审定表复印件三份、付款凭证一份和结算款抵房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监理工程经被告委托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审价,确认结算金额为1644853.83元;按约应由原告承担的审价费为13142元,经协商确定为10000元,该款项原告已依约支付给审价单位;审价单位将审计结果提交被告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将剩余的监理费用车位抵扣,因原告不配合,被告未对审计结果盖章确认。 5.严某境项目收款明细表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六份和收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六份,用以证明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106011.04元,尚欠538842.79元监理费未支付。 6.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经与原始载体核对无异,聊天双方系原告工作人员徐某和被告成本部工作人员张某),用以证明被告委托的咨询单位已经完成审计,对于审计的金额双方没有异议,对于由原告支付审定后的应由原告承担的审计费没有异议,被告要求原告在结算款抵房承诺书盖章后被告才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盖章。 7.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把所有发票开齐。 被告新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后,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经质证后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认可原告依约履行了监理义务,但认为监理费应按合同约定进行最终结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经质证后对供应商结算申请审批单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对工程结算申请书、监理费结算清单、监理超期服务费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没有盖章确认,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结论表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被告经质证后对工程结算审定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从形式上看建设单位和咨询公司没有盖章确认,双方合同的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结算由项目公司成本部审核后,由总公司成本主管部门复核并加盖“新城住宅成本结算审定专用章”后生效,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结算款抵房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从材料上无法看出原告想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被告经质证后对严某境项目收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对被告支付金额1106011.04元没有异议,对发票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剩余的监理费发票原告尚未开具,对收款凭证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被告已支付监理费1106011.04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被告经质证后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对象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被告经质证后表示,原告开具的电子增值税发票无误,被告确认已收到。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7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中的供应商结算申请审批单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结论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中的工程结算申请书、监理费结算清单、监理超期服务费清单,因其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仅将其作为参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中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中的严某境项目收款明细表,因其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仅将其作为参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中的付款凭证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中的工程结算审定表和结算款抵房承诺书,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本院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建德市新安东路与新中后巷路交汇处的建德新安江项目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监理,建筑面积暂估98220.6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监理服务期自原告中标日起至工程保修期结束止,合同为固定单价包干形式,暂定监理酬金总价为1575401.6元;毛坯部分最终结算之面积以规划局核发的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户内精装增加部分最终结算之面积以规划局核发的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地上建筑面积为准;室外综合管线及景观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的85%;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后,被告向原告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和工程竣工结算书,经被告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审定后,正式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经成本部门审定盖章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7%;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的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从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全部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被告申请支付前,须为被告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被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经被告成本主管部门认可资料符合要求后,且工程备案通过完成交付,审核开始,一般在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双方另行商议;本监理工程预决算如由被告委托第三方咨询公司审核,各项工程的预、结算社会审价费按建设工程社会审价收费标准计取,被告只承担核减额5%以下(含5%)的费用,其余均由原告承担等。合同签订前,原告根据案涉工程需要于2019年12月提前进场进行施工监理,直至2022年9月30日履行完毕全部监理义务。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于2022年10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决算资料,被告委托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23年7月出具了案涉工程监理费用结算审核意见,结算价为1644853.83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截至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106011.04元。因剩余监理费未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如下:2020年4月,开票金额157540.16元;2021年5月,开票金额315080.32元;2021年8月,开票金额157540.16元;2021年10月,开票金额236310.24元;2022年7月,开票金额157540.16元;2022年9月,开票金额315080.32元;2024年2月1日开票金额305762.47元(被告方于2024年2月5日确认收到)。另外,原告工作人员徐某与被告成本部工作人员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方曾于2023年4月向被告方询问监理费结算进展,被告方反馈还未完成;2023年5月,原告方再次询问被告方监理费结算进展,被告方反馈一直在催;2023年7月,被告方向原告方发送了工程结算审定表(所载结算价为1644853.83元),通知原告方盖章确认,后原告方将电子签章版发送给向被告方;2023年9月1日,原告方向被告方询问监理结算资料盖章情况,被告方反馈需要原告方在结算款抵房承诺书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施工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的监理义务,现已向被告方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质保期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监理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监理费结算价为1644853.83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106011.04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监理费538842.7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538842.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142元(计算至2023年11月20日)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至2024年2月1日才开具金额为305762.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该部分监理费305762.47元,原告无权要求计算利息,对于其他监理费233080.32元,因被告在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8日竣工验收时,已应付至合同价的85%(1339091.36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1106011.04元,其中差额正好为233080.32元,原告主***息起算点为2022年10月26日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按原告起诉时LPR即年利率3.45%计算,故该部分利息计算至2023年11月20日应为8592元。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提的诉辩意见,本院已作充分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新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538842.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592元(该利息计算至2023年11月20日)。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元,减半收取计4690元,由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负担53元,由被告杭州新城某有限公司负担4637元。 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