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终70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静、李冰(实习),河南常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南、燕凤路东9幢1单元11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燕,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伟,男,1981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新义,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振灵,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中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北关龙润宾馆。
法定代表人:张引,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郑州中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省汇中心2号楼25层2502、2503。
法定代表人:李桂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燕、高伟、刘新义、张振灵、周口市中亚塑胶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郑州中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03民初3724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淮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03民初3724号裁定书,指令淮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起诉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且本案已经进行过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上诉人**系案件直接利害关系人,主体适格;有明确的被告,即本案被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羁押在豫东监狱,并不影响被告身份的认定;上诉人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2020)豫1603民初3724号裁定书已经详细列明;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且案涉建设工程位于淮阳区,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起诉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其次,上诉人在于2019年6月5日已经在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豫1626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书,张振灵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豫16民终126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6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发回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也即本案系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已经进行过实体审理。对于证据是否充分,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而裁定驳回起诉属于程序问题。综上,一审法院以“因疫情致使该案长期未结,案件有关材料无法送达和开庭审理,又证据不足”为由就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进行判定,且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属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并未据此进行裁判。其次,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裁定驳回起诉,因该条规定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淮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恩赐公司和被告中亚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6397874元及利息(以16397874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孙燕、被告高伟、被告刘新义、被告张振灵对被告恩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恩赐公司和被告中亚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836572.6元及利息(以9836572.6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后,被告***羁押在豫东监狱。因全国各地疫情防控相关政策等因素,致使该案长期未结,案件有关材料无法送达和开庭审理,又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7号《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终结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对七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提起诉讼,并提供了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等材料。一审法院以无法送达和开庭等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03民初3724号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江**
审 判 员 张新建
审 判 员 王文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世超
书 记 员 孙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