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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某有限公司、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14民终1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个体,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天。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1402民初30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并同时递交撤回对某有限公司、某公司起诉的申请。2024年8月19日某有限公司、某公司向本院递交同意王某某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1402民初3058号民事裁定; 二、准许王某某撤回起诉; 三、准许王某某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68元,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