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建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402执保11号
申请人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127-11号楼1**601。
法定代表人于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葫芦岛建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0124工会活动中心3、4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2月3日生,汉族,系葫芦岛建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群英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4月7日生,汉族,系葫芦岛市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务,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2月4日生,汉族,系葫芦岛市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务,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建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葫芦岛建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702249.31元,同时申请人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葫芦岛建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702249.31元,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间停止支付。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申请人已交纳。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