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02民初2349号
原告:葫芦岛犇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营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2MAOXPX9D7T。
法定代表人:刘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系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滢,系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建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葫芦岛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0124工会活动中心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0556680598。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墨,系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婧,女,1990年5月1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葫芦岛犇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燚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建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犇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张佳滢,被告建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墨、朱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犇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279500元及利息2038元,共计281538元(利息以279500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葫芦岛市滨河小区及市供暖处部分区域一、二次供热管网改造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车辆,双方于2018年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设备的租金以台班形式结算,单价1262元/台班,税率为0.03,含税单价1300元/台班,租赁期以实际结算为准,并约定租赁费于2019年结清,若被告超过付款期限3个月仍未支付的,未付款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共计发生台班215次,合计产生租赁费用279500元,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9年12月9日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租赁费用。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交公司辩称,一、给付租金的条件未成就,被告没有付款义务。2018年9月20日,被告与葫芦岛市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项目管理公司发包的葫芦岛市2018年老旧小区供热管网改造工程一标段。《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原《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设备租赁合同》12.1中已经明确约定:“由于本工程建设单位(项目管理公司)目前无法确定工程款支付期限,供方(原告)对此事实已明知,在建设单位(项目管理公司)未支付甲方(被告)工程款时,甲方(被告)不能支付乙方(原告)合同价款,乙方(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约定,即被告向原告付款,以项目管理公司问被告付款为前提条件。目前,项目管理公司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未成就,被告没有付款的义务。二、被告没有迟延付款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因被告向原告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没有向原告的付款义务。并且在《设备租赁合同》12.4中已经明确约定:“在建设单位足额拨付工程款之前,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乙方不得就合同价款拨付问题向甲方或者任何部门提出权利主张”。因此,被告不存在迟延付款等违约为,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诉请的租金及利息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没有付款义务,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运输车用于葫芦岛市滨河小区及市供暖处部分区域一、二次供热管网改造工程(渤海供热站及滨河一次网)工程,结算方式为台班,数量216台班,每台班单价为1262元,税率为3%。该合同第4.2条约定租金结算支付期限和方式,其中第4.2.2条约定:“具体支付条款:2019年结清。乙方提供给甲方增值税发票的,需甲方通过税务系统认证通过后方可支付款项。”第9.2条约定了甲方的违约责任,其中第9.2.1条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紧张等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期间支付租金,但在超过付款期间3个月内履行了付款义务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甲方超过付款期间3个月仍未支付,并甲乙双方协商不成,未付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该合同第12条约定了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2.1由于本工程建设单位目前无法确定工程款支付期限,供方对此事实已明知,在建设单位未支付甲方工程款时,甲方不能支付乙方合同价款,乙方对此表示认可。……12.4在建设单位足额拨付工程款之前,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乙方不得就合同价款拨付问题向甲方或任何部门提出权利主张。”合同未约定被告方签署结算单的负责人。合同签订后,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提供的运输车。同年9月及10月,由施工负责人刘武浩分别签字确认“用车单位为葫芦岛华建市政一工区项目部、工程名称为葫芦岛市滨河小区及市供暖处部分区域一、二次供热管网改造工程(渤海供热站及滨河一次网)”的《外租施工机械结算单》两份,载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车共计215台班。2019年12月1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三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8万元的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且该发票已通过税务系统认证。被告认可应当由其承担税费。因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81538元(开户行:葫芦岛银行星火支行,账户20×××41),且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震所有的辽P×××**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予以担保,本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2)辽1402民初2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上述账户、查封上述车辆,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928元。
另查明,2018年8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葫芦岛市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将葫芦岛市2018年老旧小区供热管网改造工程一标段供热管网、设施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约定付款周期为“1、施工期间,施工单位每月25日前,根据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申请工程进度款,报经业主代表及监理工程师审核,业主按审核后的月工程进度款的50%拨付。2、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施工单位应将结算报告交给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结算。第一年业主按审计合格后的总价款50%拨付工程款,第二年拨付工程款的30%,第三年拨付工程款的20%。”被告陈述该合同总标的为3979万元,案外人已于2019年支付2000万元。
再查明,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将名称由葫芦岛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葫芦岛建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外租施工机械结算单》,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与刘武浩的通话录音,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受合同约束,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首先,关于租赁物的台班数。虽然被告否认结算单上签字人非其员工,但其认可实际使用了被告提供的租赁物,且双方未约定签字负责人,被告又接受了原告根据结算单数量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视为被告已认可实际租赁原告运输车215台班,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79469.90元(=215台班×1262元/台班+215台班×1262元/台班×3%);其次,关于租赁费支付时间。被告辩称合同第12.1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该条款约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依附于合同外第三人履行,该第三人何时履行义务并不明确,超出了原告的合理知悉及掌控范围,有背公平原则,故应认定该约定属于对合同履行时间的约定不明,系被告基于对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理预判,向原告作出的付款时间承诺。同时双方在合同第4.2.2条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且现原告开具的发票已通过税务系统认证,被告又收到了第三人支付的大部分工程款,故被告支付租赁费履行期限已届满,应当及时支付;最后,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结合双方在合同第9.2.1条和第12.4条的约定,原告已放弃了被告在建设单位足额拨付工程款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已收到足额工程款,故对原告现主张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建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葫芦岛犇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79469.90元;
二、驳回原告葫芦岛犇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3元,保全费1928元,合计7451元,原告葫芦岛犇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葫芦岛建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葫芦岛犇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元,退回7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祎
人民陪审员 丁自然
人民陪审员 崔 晶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