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02民初1745号
原告: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盛建材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山佳苑A-6号楼1单元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400MA0XU3Q982。
经营者:王鑫,男,1988年3月3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世祥、宫帅(实习),系辽宁靳世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建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化机街道化工一区化机路40号建交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0556680598。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墨,系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男,1986年12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盛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鑫盛建材经销处)与被告葫芦岛建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建材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世祥、宫帅,被告建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墨、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盛建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4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前身葫芦岛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砂3000立方米,价款240000元。2018年9月-10月,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指定的“葫芦岛市2018年老旧小区供热管网改造工程一标段”运送混砂2300立方米,价款184000元。2019年9月,被告葫芦岛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葫芦岛建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20张金额为92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始终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建交公司辩称,一、给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答辩人没有付款义务。2018年9月20日,答辩人与葫芦岛市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答辩人承建项目管理公司发包的葫芦岛市2018年老旧小区供热管网改造工程一标段。《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2.1中已明确约定:“由于本工程建设单位(项目管理公司)目前无法确定工程款支付期限,供方(原告)对此事已名字,在建设单位未支付甲方(被告)工程款时,甲方不能支付乙方合同价款,乙方对此表示认可”。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约定,即答辩人向原告付款,以项目管理公司向答辩人付款为前提条件。目前,项目管理公司未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故答辩人向原告付款的条件未成就,答辩人没有付款的义务。二、答辩人没有迟延付款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因答辩人向原告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没有向原告的付款义务。并且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2.4中已经明确约定:“载卷建设单位足额拨付工程款之前,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乙方不得就合同价款拨付问题向甲方或者任何部门提出权利主张”。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迟延付款等违约行为,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没有付款义务,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甲方葫芦岛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更名为葫芦岛建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与乙方原告鑫盛建材经销处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混砂,结算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第三条约定由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葫芦岛市2018年老旧小区供热管网改造工程一标段,乙方负责运输和装卸,并承担由此发生的各项费用。第六条约定结算及支付方式为:自产品送达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支付产品款项前,乙方均应按照经甲方的要求提供与实际结算金额一致的税率为3%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根据甲方开具的结算或验收单据及乙方开具的发票给予结算,乙方按结算金额当月提供上述约定的发票。具体支付方式为:当年支付至结算金额的70%,次年结清。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8.5甲方因资金周转紧张等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期间支付货款,但在超过付款期间3个月内履行了付款义务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甲方超过付款期间3个月仍未支付,并甲乙双方协商不成,未付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12.1约定:由于本工程建设单位目前无法确定工程款支付期限,供方对此事实已明知,在建设单位未支付甲方工程款时,甲方不能支付乙方合同价款,乙方对此表示认可。12.4约定:在建设单位足额拨付工程款之前,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乙方不得就合同价款拨付问题向甲方或任何部门提出权利主张。双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并运送混砂2300立方米至指定地点,并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9年12月8日、9日向被告出具20张金额为92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总价款184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结清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工商登记信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程材料结算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9月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虽然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结算单上的签字人系其工作人员并出具了证明,但被告对收到原告足额开具的发票没有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虽然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12.1和12.4条款中约定了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以工程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为前提,但该条款“由于本工程建设单位目前无法确定工程款支付期限……”以及“在建设单位足额拨付工程款之前……”所使用的“期限、之前”等表述不应视为对支付货款所附的条件,而是履行付款义务所设定的期限。但是因该期限无法确定,根据公平原则可视为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且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因此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1月6日起三个月后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建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盛建材经销处货款184000元,并从2022年4月6日起以未付货款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3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韵霏
人民陪审员 朱 丽
人民陪审员 熊 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