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民终2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法定代理人:曹某(系***父亲),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滦平县。
法定代理人:魏某(系***母亲),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9月24日出生,满族,司机,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都园林公司),住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安富街8号院1号楼5层5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746742799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9月24日出生,满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DN。
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都园林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4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银都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4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部分损失项目缺失。1、上诉人本人是在校小学生(一审法院包括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上学,影响学习成绩,补课费应给予适当认定;2、虽然上诉人现为未成年人,但其已构成残疾,将来必然抚养父母能力降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得到支持。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部分损失过低。1、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有正规护理公司的护理人员护理,护理人员有护理资格证,且出具正规发票上诉人已全部支付,对于护理费58500.00元应当得到支持;2、上诉人提交的二六六医院营养科出具的发票,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已经全部向医院支付,营养费系上诉人直接损失应得到支持;3、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过低,庭审时上诉人明确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依据原鉴定结果进行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京银都园林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答辩状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做出正确判决。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5979.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北京银都园林公司所有的京Y×××××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54线1KM+200M处时,与前方道路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滦平县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266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月5日。被告支付了原告90000.00元,京Y×××××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北京银都园林工程公司,并且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驾驶京Y×××××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54线1KM+200M处,与前方道路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11日,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滦公交认字[2017]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京Y×××××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北京银都园林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系被告北京银都园林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3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1、脑干损伤,2、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3、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5、颜面部皮肤挫伤,6、左侧胸腔积液,7、××。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2017年5月13日原告转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5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挫裂伤(颞右),3、颅骨骨折,4、肺挫伤,5、重××炎,6、I型呼吸衰竭,7、左侧肺不张,8、头皮下血肿(颞、顶、枕左)。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避免受凉;2、建议高压氧舱及康复治疗;3、1个月后复查头颅、肺CT;4、病情变化随诊。2017年6月5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2017年7月14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1、脑挫裂伤(恢复期),2、双侧硬膜下血肿(吸收期),3、颅骨骨折,4、上消化道出血,5、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继续综合康复治疗。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于2017年7月15日办理第2次住院,2017年8月24日出院;2017年8月26日第3次住院,2017年10月12日出院;2017年10月13日第4次住院,2017年11月21日出院;2017年11月22日第5次住院,2018年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均为脑外伤后遗症,出院医嘱建议继续综合康复治疗,建议6个月后来院复诊,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主张因受伤住院共计234天,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4月19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临床鉴字第07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
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7353.62元,其中包括被告北京银都园林公司为原告支付的住院费用3546.3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伤时间予以认定,对合计63.90元的病历取证费因不属于医疗费且无法律依据,予以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0元,3、营养费4680.00元,均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当地司法实践标准予以认定;4、护理费3744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时结合当地护理费收费标准,认定护理费以每天160.00元为宜,护理天数为23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每天250.00元过高,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51524.0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00元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九级且年纪尚小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7、鉴定费3280.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8、交通费30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转院情况酌定,以上合计278977.62元。补课费原告未提交在校证明及产生补课费的相关证据,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北京银都园林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用3546.32元,给付原告现金90000.00元,合计93546.32元。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系被告北京银都园林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京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原告是行人,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用人单位被告北京银都园林公司依法承担8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7440.00元,残疾赔偿金515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合计111964.00元。二、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3733.62元的80%即130986.90元中的100000.00元。三、由被告北京银都园林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3733.62元的80%即130986.90元中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30986.90元;赔偿原告***鉴定费3280.00元的80%即2624.00元,上述两项合计33610.90元。(被告北京银都园林公司为原告垫付合计93546.32元,抵顶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北京银都园林公司59935.4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0.00元,减半收取3320.00元,由原告***负担718.00元,由被告北京银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滦平县巴克什营中心校证明一份,拟证明***系该校学生,在放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没有到校上课。二被上诉人对学校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上诉人***是学生身份。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对上诉人***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确定合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受伤后伤势较重,住院治疗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且提供了护理发票,其主张每天标准250.00元过高,一审判决按照每天160.00元计算核减数额幅度过大应予调整,根据承德市市区医院住院护理人员日常工资的标准并结合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进行高压氧治疗等情况,本院认为其护理费按照每天200.00元计算较为合理,即护理费为46800.00元;上诉人***系小学在校学生,因伤一年多没有上学,其补课费应予支持,根据其停学情况并结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酌定3000.00元;故,上诉人***伤后的经济损失应调整为:1、医疗费157353.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0元,3、营养费4680.00元,4、护理费46800.00元,5、残疾赔偿金51524.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7、交通费3000.00元,8、补课费3000.00元,9、鉴定费3280.00元,合计291337.62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已按实际住院天数给付,主张在二六六医院的餐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伤残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对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其主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4民初451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20000.00元;
三、由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65057.62元的80%即132046.10元中的100000.00元;
四、由被上诉人北京银都园林公司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65057.62元的80%即132046.10元中的32046.10元,赔偿上诉人***鉴定费、补课费6280.00元的80%即5024.00元,合计37070.10元;折抵被上诉人北京银都园林公司为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现金93546.32元,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北京银都园林公司56476.22元;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00元,合计9960.00元;由上诉人***负担1992.0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银都园林公司负担79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