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银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X与北京银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密民初字第5721

原告*X,男,19474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原告之女),19761012日出生。

被告北京银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男,19849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

负责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与被告北京银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显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的委托代理人*X,被告北京银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诉称:20133191320分,被告北京银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职员赵X驾驶汽车行驶至密云县密溪路云佛山路段时,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接触,造成我身体受伤致残,并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衣物损失费 、电动三轮车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1 825.4元。要求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北京银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付责任;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3191320分许,被告北京银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职员赵X驾驶汽车(车牌号:京X)行驶至密云县密溪路云佛山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接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损坏、衣物污损。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赵X负事故全部责任,*X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断为:左侧第234567肋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面部皮肤挫伤。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X的目前状况构成Ⅹ级伤残。原告于2013319日至同年415日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北京银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现金37 000元。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42 823.56元、护理费4050元、鉴定费225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与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就财产损失商定1200元。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衣物损失费 、电动三轮车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本院。

另查:事故车辆已向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鉴定费及护理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赵X负事故全部责任,*X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赵X系被告北京银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属职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北京银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北京银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北京银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将以核实票据认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确定;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就财产损失达成赔偿1200元的协议不持异议;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发表的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及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北京银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现金,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X医疗费七千六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五十元、误工费六千元、护理费六千零五十元、交通费六百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三千零六十六元四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费一千二百元,共计五万一千九百一十六元四角。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X医疗费三万五千一百七十三元五角六分、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共计三万七千四百二十三元五角五分(被告北京银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垫付三万七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八元,由原告*X负担一百五十一元(已预交一千零三十八元);由被告北京银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一十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任显荣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