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05民初13号
原告:辽宁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镇大峪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本溪市溪湖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市聚鑫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镇爱国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辽宁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市聚鑫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原告辽宁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本案被告本溪市聚鑫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其主张的权利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辽宁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辽宁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郭 颖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 员代 海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