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802民初26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安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某公司2023年4月至2024年12月期间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96084.11元(变更后)。2.判决被告某某公司、李某连带给付原告某公司预付款、一般项目款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258941.15元。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2日,被告某某公司中标承建吉林省利用亚行贷款城市发展项目白城市路网工程三环路I(xxxx街一xx路)基础设施工程。被告某某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李某施工。2023年4月3日,原告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案涉工程在2023年4月3日前由被告李某内部承包,2023年4月3日之后由原告某公司承包,工程价款以实际发生量业主确认计量为准。同时合同约定,介于前期本项目业主超付李某工程款(按工程款总额10%拨付的动员预付款)约4248907.58元,在原告某公司按期完工的前提下,李某应将预付款支付给原告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入场施工,2023年4月6日至2024年11月25日,经业主确认及双方核对,原告某公司共完成产值49549949.65元。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将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全部转付原告某公司,经核对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96084.11元未付。原告某公司施工期间,业主每次支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时,均按应付款10%扣回已支付李某的动员预付款,两年合计扣回原告某公司工程款5790313.82元,同时李某应将未完成工程计量相对应的777790.75元的一般项目款给付原告某公司,另双方有部分工程交叉重复施工及工程款、质保金扣减情况,经双方核对,截止至2024年12月,李某共欠原告某公司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258941.15元。原、被告就上述应付款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权益。
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被挂靠单位,案涉项目系李某借用某某公司公司资质承建,向某某公司公司缴纳管理费及相应税费,李某对案涉项目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在李某完成部分施工后,将剩余工程交由某公司继续施工,某公司的工程量及收付款均由某公司与李某之间对接,某某公司公司仅是对资金进行过帐,不参与施工。2.某公司施工工程对下的人、才、机,均是某公司以某某公司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且由某某公司公司对外付款的,根据工程合作协议第5.4的约定,乙方也就是某公司对本项目自负盈亏,乙方以甲方名义就本项目对下签订的合同,详见附件一项目合同台账,乙方应积极履行,若因对下签订的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应由乙方全额赔偿给甲方,包括但不限于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原告某公司进场施工后,案涉项目设立了项目专用账户,由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共同管理该项目专用账户,该银行账户的制单盾由原告某公司保管和使用,对外付款时由原告某公司制单,被告某某公司复核后对外转账,案涉项目目前业主方共支付工程款61534603.15元,原告某公司进场施工后,业主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6189683.11元,该工程款均由原告方在项目管理软件钉钉系统上发起付款申请,被告审批后,某某公司公司复核对外支付至原告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原告某公司进场后,该项目产生支出36435887.51元即案涉项目并没有工程款余额在某某公司公司,原告某公司以某某公司名义对下签订合同总金额为54221823.73元,目前案涉项目对上对下都没有办理结算,而且原告某公司以某某公司公司名义对下签订的合同,原告某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再对下合同需付款,而项目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时,按约定应该由原告某公司自筹资金进行支付。但是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对下供应商根据合同起诉了某某公司公司,目前对下供应商白城市某设备租赁处(起诉金额131440.00元),及营口某责任公司(起诉金额3822522.52元)陆续起诉了某某公司,涉案金额合计3953962.52元,并且导致某某公司被财产保全3953962.52元。依据协议约定,该款项的履行责任主体应该是原告,即在案涉项目业主付工程款前,原告某公司无权要求某某公司付款,并且应该主动履行对下的人、材、机的付款义务。3.关于原告某公司请求某某公司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首先工程合作协议书签订时,原告并未审查某某公司股东是否出具股东会决议,也未要求其出具股东会决议。某某公司公司对外担保其股东并未出具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某某公司的股东并未出具股东会决议,为李某进行担保,因此该担保不生效。综上所述,原告某公司诉请某某公司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及为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1.案涉项目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所诉请的金额并未确认,需在最终结算后,真实的确认各方的实际工程款。对于最终结算,需要业主方参与,所以有必要追加白城经济开发区西部城市发展项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参与本案诉讼。2.李某施工了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经李某核算,其施工的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已经超过收取的工程款和预付款,所以,李某已经不存在预付款超付的情况,预付款已经冲抵应付的工程款。3.由某公司施工的工程,在三方的工程合作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存在需要李某给付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2日,某某公司公司中标承建吉林省利用亚行贷款城市发展项目白城市路网工程三环路I(xxxx街一xx路)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并与白城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业主)签订了《吉林省利用亚行贷款城市发展项目白城市路网工程三环路I(xxxx街一xx路)基础设施工程合同》(合同编号:CBC1),约定总金额为78947068.00元。特殊合同条款中约定预付款为合同价的10%,即7894706.80元。一般合同条款49预付款,49.3约定预付款应从给承包商的应付款中,按完成工程量已支付百分比所对应的比例扣还……庭审中,某公司与李某均称此比例为10%。某某公司公司称代替李某收取该预付工程款,后给付李某。李某称收到了预付工程款。
2021年2月23日,原业主、白城经济开发区西部城市发展项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及某某公司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CBCl合同协议书中白城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由白城经济开发区西部城市发展项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和负担。
2023年4月3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某公司作为乙方及李某作为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合同编号FR-TF-LB-202309013号),约定:某某公司中标的案涉工程,2023年4月3日前由李某内部承包该项目,2023年4月3日之后由某公司施工。第五条工程造价。5.1约定案涉工程合同总金额为71262157.00元,截止2022年最后一期计量,甲方完成16295458.00元,完成量22.9%。乙方计划完成剩余工程的工作量为54966699.00元,完成量77.1%;最终以实际发生量业主确认计量为准。5.3约定介于前期本项目业主超付丙方工程款约4248907.58元人民币,在乙方按期完工的前提下,丙方于本项目业主确认完工后将约4248907.58元人民币支付给乙方,甲方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合同签订后,某公司进行了施工。
2025年2月14日,业主作出《通知》一份,载明“白城市城市发展亚行项目道路工程各施工单位:目前承建白城市城市发展亚行项目建设的三环1标段、三环3标段、向阳街1标段、向阳街2标段、新华西路、幸福北街、纯阳路、输电线路工程已全部完成合同内容,按照财审要求,各施工单位抓紧组织竣工结算资料,于2月28日前完成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及提报工作。特此通知。”另查明,对于回扣动员预付款的金额,按每期完成工程量金额的10%予以扣还,并有某某公司公司、监理方吉林省宏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业主盖章签名的《中期支付证书》确认,编号01《中期支付证书》载明动员预付款为7894706.80元;编号02《中期支付证书》载明回扣动员预付款205070.94元;编号03《中期支付证书》载明回扣动员预付款229372.77元;编号04《中期支付证书》载明回扣动员预付款298666.30元;编号05《中期支付证书》载明回扣动员预付款111175.37元;编号06《中期支付证书》载明回扣动员预付款695411.90元;编号07《中期支付证书》载明回扣动员预付款89848.16元;编号08《中期支付证书》载明回扣动员预付款136984.42元;编号09《中期支付证书》载明回扣动员预付款96065.98元;编号10《中期支付证书》载明回扣动员预付款1640136.04元;编号11《中期支付证书》载明回扣动员预付款532311.43元;编号12《中期支付证书》载明回扣动员预付款1392530.99元;编号13《中期支付证书》载明回扣动员预付款110485.52元;编号14《中期支付证书》载明回扣动员预付款116224.96元;编号15《中期支付证书》载明回扣动员预付款111855.22元;编号16《中期支付证书》载明回扣动员预付款292883.83元;编号17《中期支付证书》载明回扣动员预付款180093.64元;编号18《中期支付证书》载明回扣动员预付款27486.01元;编号19《中期支付证书》载明回扣动员预付款1150000.00元。李某和某公司均认可编号01-07《中期支付证书》记载的是李某完成施工的计量,01-07期回扣动员预付款合计1629545.44元;编号08-19《中期支付证书》记载的是某公司完成施工的计量,08-19期回扣动员预付款合计5787058.04元。
再查明,2024年1月2日李某与某公司人员签订《2023年拓丰完成三环一标产值明细》载明:序号1项目名称为拓丰完成产值截止2023/11/18、金额为33733066.20、备注为空;序号2项目名称为业主已回扣预付款、金额为3373306.62、备注为应由甲方或者某某公司集团支付给拓丰集团;序号3项目名称为一般项目费、金额为576407.71元、备注为按照2023年完成产值33733066.20计算应支付给拓丰集团;序号4项目名称为已施工未计量、金额为130944.60、备注为附件1;序号5项目名称为已计量未施工、金额为331605.27、备注为附件2;序号6项目名称为现场返工处理费用、金额为156698.50、备注为附件3;序号7项目名称为恢复废弃土场1、金额为21900.00、备注为附件4侯江采摘园对面废弃土场;序号8项目名称为恢复废弃土场2、金额为58700.00、备注为附件5向阳街路口废弃土场;序号9项目名称为现场剩余材料、金额为221838.00、备注为附件6;序号10项目名称为购买三环一库房剩余物品、金额为35961.00、备注为附件7。合计金额为4129874.50、备注为序号2+3+5+6+7+8-4-9-10.该《2023年拓丰完成三环一标产值明细》后附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6、附件7。某公司主张的零星工程款180160.17元,即为上表中序号5+序号6+序号7+序号8-序号4-序号9-序号10(331605.27+156698.50+21900.00+58700.00-130944.60-221838.00-35961.00)。2024年11月21日,李某与某公司人员签订《亚行项目三环一标对账明细》其中载明李某应付2023年一般项目费576407.71元、2024年一般项目费201383.04元,小计777790.75元;李某应付2023年零星工程款180160.17元。质保金(2023年前)为631317.89元;业主2023年前未支付李某工程款858005.69,在第12期计量中已支付给拓丰;备注载明质保金、业主未支付李某工程款应退回拓丰冲减尚欠动员预付款,账面已冲减。李某在该《亚行项目三环一标对账明细》上签名并备注“以上数据为配合某公司财务合并对账使用,所列各项金额需要在项目最终结算时确认。”某公司认可业主扣留的李某工程质保金631317.89元及业主欠付李某工程款858005.69元,业主直接给付了某公司,该金额从李某应付款中扣减。
本院认为,关于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撤回该项请求的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本案另有需要处理的实体问题,按照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本院对此不再作出准许撤诉裁定书。
关于某公司主张的预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某某公司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业主应支付预付款7894706.80元,在施工过程中按完成工程量对应比例扣还。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业主向某某公司公司支付了7894706.80元预付款,并按完成工程量的10%扣回预付款,李某承认最终收到了该预付款。同时按照某某公司公司、某公司及李某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5.3“介于前期本项目业主超付丙方工程款约4248907.58元人民币,在乙方按期完工的前提下,丙方于本项目业主确认完工后将约4248907.58元人民币支付给乙方,甲方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约定,在业主确认完工后,某公司应取得业主扣回的预付款。对于返还预付款的主体。首先,《工程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某某公司公司对支付给某公司的此部分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可通过当事人约定产生,故某某公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返还前述预付款的责任。某某公司公司主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某公司依照某某公司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向某某公司公司主张权利,其请求具体、被告明确,故本院对某某公司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公司主张其系对外提供担保,但在《工程合作协议书》中某某公司公司系甲方,并非保证人,也未载明其承担的系连带保证责任,某某公司公司主张其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没有依据,并且某某公司公司作为前期收取预付款的主体,按照《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又有付款义务,故本院对某某公司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了李某承担支付某公司该部分预付工程款的责任,庭审中,李某认可实际收到了预付款,故李某应承担责任。李某主张不存在预付款超付的情况,预付款已经冲抵应付的工程款与《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某某公司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对于项目是否完工的问题。某公司提供的2025年2月14日《通知》载明三环1标段已全部完成合同内容,经本院与业主确认,该《通知》系业主出具,故可以认定项目已经完工。对于应给付某公司预付款的金额问题。某公司出具《中期支付证书》证明业主回扣预付款的金额,经本院与业主核实,某公司出具《中期支付证书》系业主签字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按照某某公司公司、监理方及业主确认的《中期支付证书》计算,业主从应支付给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回预付款5787058.04元。某公司提交的2024年11月21日《亚行项目三环一标对账明细》备注载明质保金、业主未支付李某工程款应退回拓丰冲减尚欠动员预付款。质保金为631317.89元、业主欠付李某工程款为858005.69元,该两笔款项冲减动员预付款,则李某、某某公司公司应给付某公司预付款4297734.46元(5787058.04-631317.89-858005.69)。
关于某公司主张的一般项目款和零星工程款。按照2024年1月2日李某签订的《2023年拓丰完成三环一标产值明细》,李某已确认应支付给拓丰的一般项目费为576407.71元,零星工程款经计算为180160.17元,李某应支付给某公司。对于某公司主张的2024年一般项目费201383.04元,未经李某确认,李某在《亚行项目三环一标对账明细》写明最终结算时确认,故某公司主张的该部分金额可在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李某主张2023年一般项目费、零星工程款也应在最终结算时为准,但该两笔款项李某已经在《2023年拓丰完成三环一标产值明细》中确认且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扣减等情况,即使在最终结算时,也是以《2023年拓丰完成三环一标产值明细》为依据,故2023年一般项目费及零星工程款金额已经确定,现某公司要求李某给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李某的抗辩不予支持。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公司承担该一般项目费及零星工程款,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系《工程合作协议书》中某某公司公司应连带给付的款项,本院对某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预付款4297734.46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一般项目费576407.71元、零星工程款180160.17元,合计756567.88元;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1.00元,原告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2307.00元,由被告李某、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603.00元,被告李某负担3451.00元,被告李某、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李某、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