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802民初2122号
原告:白城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原告白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1的法定代表人白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从2025年4月15日,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浮动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为止;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某公司2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70万元借款的本金没有异议,现被告单位资金周转遇到困难,希望双方能调解解决,关于利息希望能调解协商。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1于2024年7月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某公司2转账70万元,同日,某公司2为某公司1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上款系借款”,某公司2加盖财务专用章。某公司2至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借据》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某公司2在收到某公司1出借的70万元借款后,向某公司1出具借据,该借据的出具,系双方对于权利义务的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期利息,但借款人某公司2至今未偿还借款,在出借人某公司1催告后即起诉主张权利时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某公司1要求某公司2自202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某公司2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某公司1要求某公司2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1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白城某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00元,原告白城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