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802民初2127号
原告:白城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白城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61,224.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5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961,224.04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给付止。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29日、2024年5月15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961,224.04元,当时约定此款于2024年5月20日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961,224.04元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希望不用支付利息。现在被告资金周转遇到困难,希望能调解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9日、2024年5月15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961,224.04元,当时约定此款于2024年5月20日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61,224.04元及利息(自2024年5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961,224.04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给付止)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024年4月29日、2024年5月15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961,224.04元,当时约定此款于2024年5月20日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61,224.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期限为2024年5月20日还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长期不还款足以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利息自2024年5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961,224.04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给付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白城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1,224.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5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961,224.04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给付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6.00元,原告白城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期限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的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不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