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26民初11752号
原告:汪某某,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某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某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靳某某、某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86510.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31日9时许,原告在某某县被告靳某某驾驶的苏D×××**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某某市某某医院、某某总医院某某市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下肢损伤(左小腿毁损伤);2、左胫腓骨骨干骨折;3、左侧外踝骨折;4、左侧距骨骨折;5、左侧第4-5跖骨骨折;6、T1胸椎压缩性骨折;7、颈椎骨折C6。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靳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是车辆所有者、受益主体,案涉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由法庭依法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
被告靳某某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苏D×××**号车辆保险的相关事实。
事故发生后,汪某某先后到某某市某某医院、某某县某某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2572.03元。后汪某某于同日被送往某某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69965.49元,转运费用2000元,出院诊断:1、左下肢损伤(左小腿毁损伤);1.1左胫腓骨骨干骨折;1.2左侧外踝骨折;1.3左侧距骨骨折;1.4左侧第4-5跖骨骨折;2、右侧乳腺癌术后;3、T1胸椎压缩性骨折;4、颈椎骨折C6等。同日,汪某某从某某总医院出院后转入某某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4月30日出院,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10548.11元,转运费用2400元。此外,事故发生当天及次日,汪某某在医院外药房购买矫形器,花费1200元、在医院外检测机构产生血液检测费用3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根据汪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某司法鉴定所对汪某某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于2024年12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某某此次车祸致其左下肢毁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我们综合评定被鉴定人汪某某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为宜。汪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关于误工费,汪某某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某某市某某区工地上替人看工地、帮厨,并提供某某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汪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是我单位劳务雇佣人员,2023年2月-2024年3月每月工资5000元,现金发放,特此证明。被告对汪某某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汪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陈述其所驾电动自行车已经因该起事故毁损,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电动车损失由本院酌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汪某某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工商登记信息、照片、保单、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对于汪某某于事故发生之日从某某市某某医院到某某总医院产生的包车费2000元及同年4月14日从某某总医院出院转入某某市某某医院住院产生的伤残车租赁服务费2400元,汪某某同意上述费用纳入交通费范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靳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汪某某的相关损失应当由某某财险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汪某某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3085.63元,某某财险某某公司虽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汪某某在医院外购买矫形器1200元及产生的检测费用3800元,该两笔费用产生于事故发生当天及次日,应系其根据自身伤情及治疗需要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30天=180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5.关于误工费,汪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汪某某年龄及本地经济收入水平等因素,酌定按照40元/天计算,为40元/天×180天=7200元;6.残疾赔偿金63211元/年*20年*0.4=5056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8.关于交通费用,汪某某根据其伤情在治疗过程中从某某往返某某的包车费及伤残车租赁费合计4400元纳入交通费范围,结合汪某某住院天数,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9、车辆损失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643273.63元,由某某财险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还应再赔偿625273.63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系汪某某为实现权利支出的程序性费用,由某某财险某某公司负担。对某某财险某某公司不承担上述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25273.6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8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711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某某银行某某某某支行,上诉费收款人账号名称:江苏法院。原告汪某某上诉费交纳账户:43×××93;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上诉费交纳账户:43×××73)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