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3民初15591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监理费48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2274.01元(以48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自2021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将某某运动城4-7楼、人防、半地下车库、变配电房和垃圾房工程监理服务交由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场提供监理服务。2020年7月30日,案涉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6月18日,经结算确认,监理费结算总价11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监理费616000元,剩余484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剩余监理费已过诉讼时效。如法院支持该部分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竣工验收结算之日即2021年6月18日起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就某某运动城4-7#楼、人防、半地下车库、变配电房和垃圾房工程提供监理服务;2、签约酬金88万元,监理期间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3、酬金分四期给付,即基础完工支付20%计176000元,主体完工支付30%计264000元,竣工验收支付40%计352000,余款10%半年内付清计88000元;4、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为: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5、若本工程监理范围完成以后,工期延误四个月,监理费不追加,若延误四个月以上,超出四个月部分按实际到场人员、时间计次计时按有关规定计取监理费。此外,合同还对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7月30日,案涉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经被告委托,上海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审核结论为:本项目送审结算总造价为118万元,经审核并与委托单位、监理单位核对确认,该项目结算总造价确定为110万元,无核增,核减8万元。被告怠于支付监理费,原告发送律师函催要未果后,于2023年12月7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监理费结算价118万元,被告已付616000元,尚欠原告484000元。被告提出时效、先开票后付款的抗辩,并要求逾期利息起算点为结算日2021年6月18日。经查,原告已开票716000元,双方无先开票再付款的约定。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结算审价报告、律师函、签收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依据双方核对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484000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付清监理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偿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半年内需付清全款,工程于2020年7月30日竣工验收,被告最后一笔监理费的履行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抗辩意见,本院评述如下:1、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最后一笔监理费的履行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原告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先开票后付款。双方并无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且开票系原告的附随义务,而支付监理费系被告主合同义务,两者不具备对等性,被告未开票拒付款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监理费484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8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1元,由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