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5364号
原告:***,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中润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5号及5号院2号楼5层1**6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中润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润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通信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润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润通信公司、***支付***挖掘机台班费14750元;2.请求判令***、中润通信公司、***以14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中润通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3日,***雇佣***挖掘机两台含司机在大兴区滨河街沿线干活进行管道挖沟,共计拖欠台班费合计14750元,2019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9日***给***签字《工程机械作业台班结算单》19张,2020年1月3日《工程机械作业台班结算单》2张。***多次向***索要上述款项,***以不接电话等方式故意逃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我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因为租赁的设备和人员是***找的***,而且这个工程总承包人也是***,我只是工地负责人,也是给***打工的,所以这个欠款与我无关。
中润通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是挂靠承揽,***的欠款手续没有经过我公司签章,我公司没义务去付款,我公司和***之间没有挂靠协议。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发包方北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包方中润通信公司、签订《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大兴区11条路段新建通信管道工程,承包方项目经理为***。
庭审中,***提交***签字的《工程机械作业台班结算单》,共计台班费14750元,***称,是***找我出挖掘机干活,挖电缆沟,单子是***签的,不认识***。***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是表示其为现场的总负责人,负责人员及机械的调动,***是项目的承包人。
***提交其与***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内部协议》,显示甲方***、乙方***,甲方与北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大兴区11条路段新建通信管道管井”项目合同,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工程施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1、甲方委托授权乙方代表甲方全权负责本工程项目技术管理、机械管理、材料管理、现场施工管理、现场人工和机械用工签字等一切相关工作内容。2、本工程由乙方全权负责管理,保证工程进度及质量,工程完工甲方承诺支付乙方工资20万元整。3、乙方在本工程管理过程中,如果由乙方管理造成的进度、质量及材料浪费等现象,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将部分或者全部费用从乙方工资中扣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双方陈述,可以证明***提供了劳务,劳务费的数额,经本院核算,予以确认。关于付款义务主体,***虽然在工程机械作业台班结算单签字确认,但是根据其提交的《工程施工管理内部协议》,可以看出***系***的员工,***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承担,故对其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润通信公司责任的承担,庭审中中润通信公司虽主张不清楚工程机械作业的相关事项,亦没有公司**,不认可该劳务费,但认可***系挂靠在其名下承接的涉案项目,故其应当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中润通信公司逾期支付台班费,应当承担利息,利息标准本院予以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挖掘机台班费14750元及利息(以14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中润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所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中润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雪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