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全旭实业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淋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6民初8868号 原告:上海全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淋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中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哈尔滨鑫源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来,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全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淋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鑫源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哈尔滨淋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鑫源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全旭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3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2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30日,原告从上海XX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92XXXX023720210702966477913,该票据的到期日为2022年3月31日。被告哈尔滨淋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票据的出票人,被告中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票据的收票人,后该票据背书给被告哈尔滨鑫源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现该票据已经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及利息。 被告哈尔滨淋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鑫源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票据号码:23092XXXX02372021070296647791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含转让背书信息、提示付款信息及追索信息)、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3月30日,原告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92XXXX023720210702966477913,票据金额3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哈尔滨淋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7月1日,到期日:2022年3月31日,收票人为被告中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可再转让,该票据先后背书给被告哈尔滨鑫源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原告经连续背书取得涉案票据,系该票据的最终持票人。原告持上述票据于2022年3月31日提示付款,2022年4月7日被拒付。2022年5月5日,原告再次提示付款,仍被拒付。2022年6月14日,原告向四被告发起线上追索通知。目前涉案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票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有效票据。原告经连续背书受让涉案票据,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追索。原告在涉案票据到期日2022年3月30日提示付款,该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应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法定提示付款期,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涉案票据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可向所有前手追索。原告在涉案票据被拒付后的六个月内通过诉讼方式向其前手即本案四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淋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鑫源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全旭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300,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淋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鑫源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全旭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1.46元,财产保全费2,030元,合计7,861.46元,由被告哈尔滨淋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鑫源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哈尔滨淋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鑫源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