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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428民初1719号 原告:德州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镇腾达大街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7142834452959X8。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79051833XG。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哈尔滨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672111694A。 法定代表人:姜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德州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MA3RBG06X7。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德州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哈尔滨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德州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公司、德州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建设公司、某公司、德州某公司连带支付德州某公司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2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庭审中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30日,德州某公司从案外人德州隆腾空调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票据号码为:23092610002372021070296647247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31日。2022年3月31日,德州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经查,某某建设公司、某公司、德州某公司均为德州某公司前手汇票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第68条的规定,德州某公司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 某某建设公司、某公司、德州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2日,哈尔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票人某某建设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926100023720210702966472474,票据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承兑信息: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到期日2022年3月31日。此后,该汇票依次背书给:某公司、深圳景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州某公司、德州隆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德州某公司。2022年3月31日德州某公司发起提示付款,2022年4月7日被拒绝签收。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上述事实有德州某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8页、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录屏视频及截图4页及当庭陈述为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建设公司、某公司、德州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德州某公司持有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收票人和背书人、某公司、德州某公司作为背书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德州某公司是合法的持票人,其发起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可以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综上,德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德州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德州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德州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