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鑫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秦皇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3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系单位推荐的公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系单位推荐的公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秦皇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冀0391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391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1日,被上诉人聘用上诉人从事工程技术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06年5月12日至2023年5月12日,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7年有余。2023年5月13日被上诉人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诉人前12个月收入由两部分组成,月工资和年终奖金。上诉人每月到手工资为5400元,2022年全年奖金36000元,奖金平均每月3000元。2023年1月至5月的奖金也参照2022年的标准,每月3000元,奖金以现金形式发放。因此离职前十二个月的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5400+3000=840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91800元(5400×17=91800)。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工作年限为17年多,不到17年半,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1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此外,根据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内容,奖金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而被上诉人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未将奖金计算在内,导致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少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55200元,(5400元+3000元)×17.5月-91800元=55200元。2024年5月10日上诉人向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4年8月16日,上诉人收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为月工资按照5739元/月计算(5400元+通讯费150元+误餐补189元),最终裁决结果为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5400+150+189)×17-5400×17=5763元,未认定上诉人工作年限为17年多,未认定月度奖金3000元是工资的组成部分,仲裁结果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不服秦开劳人仲案字[2024]第26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24)冀0391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部长劳动关系不在被上诉人处,但是***给上诉人发放的现金奖金36000元/年,是***在上诉人处的职务行为,该奖金的发放金额有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现金的照片佐证,应当认定为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工资的组成部分。虽然***与秦皇岛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关系,但秦皇岛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为被上诉人(占股93.75%),小股东为秦皇岛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股6.25%),秦皇岛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上诉人(占股100%),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秦皇岛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用工混同的高度可能性,因此***支付给上诉人的奖金应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以及经济补偿金金额事项已达成一致,双方均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进行签字确认,并且被上诉人已将经济补偿金向上诉人发放完毕,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双方已办理完毕,就经济补偿事宜上诉人继续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裁决被告秦皇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5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于2006年5月12日入职被告公司。2023年5月13日,经公司方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06年5月12日至2023年5月12日,共17年;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3年5月13日;支付经济补偿金91800元;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均在该证明书盖章、签字确认。原告以其离职前每月由被告向其发放3000元奖金,故被告应当按照84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对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给予了调整,即将5400元/月调整为5709.30元/月,最终裁决公司方增加向原告补偿差额5258.1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存在向其发放每月3000元奖金的事实。被告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同时提交了***与秦皇岛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以证明***系鹏城公司的员工,原告主张的奖金与被告无关。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与秦皇岛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案外人***与秦皇岛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其证明目的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其存在奖金3000元/月的主张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其于被告处工作17年零2天,故应当按照17.5个月计付补偿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所载,双方已明确确认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06年5月12日至2023年5月12日,工作年限为17年,双方对此已达成一致意见,应当予以确认。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证据一、企查查查询结果3页。证明目的:秦皇岛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包括被上诉人鑫石建设集团占股93.75%,秦皇岛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股6.25%;秦皇岛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的被上诉人鑫石建设集团占股100%,所以,***社保所在单位鹏城房地产是由鑫石建设集团100%出资和控制的,鹏城房地产与被上诉人鑫石建设集团属于兄弟单位,二单位存在用工混同。证据二、钉钉记录4页。证明目的:***于2022年11月10日加入被上诉人鑫石建设集团钉钉群,职务为企管部主管(也就是企管部部长),***于2022年12月2日在钉钉提出用车申请后有***的审批记录。***为鑫石建设集团财务部部长。足以证明***是被上诉人处的员工,给上诉人发放奖金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24页(有原始载体)。证明目的:证据1-6页,证明***于2023年3月20日发布鑫石建设集团的搬迁通知,同时附新办公场所布置图,包括了建设集团工程部、食堂、档案室、成本部、物资部、企业管理部、地产总经理室、地产办公室、财务部、建设集团总经理室、设计院院长、设计主管室、经营部、董事长室、企管部部长室、设计室等。总共四层楼只有一间企管部部长室。证据7-16页证明***于2023年1月6日、7日、10日在群内发布体检通知,鑫石建设集团法人***、鑫石及鹏城地产法人***、***、***也在名单之内。证据17-24页证明***于2022年3月、4月发布通知,同时鑫石建设集团法人***(职务总经理)的进一步指示;2022年11月有关于秦皇岛市总工会小程序的使用问题对员工进行解答(同时她本人发截图显示所在工会为秦皇岛鑫石建设集团有…,手机号码为153××××****,于钉钉截图信息一致);2022年5月、12月发布鑫石建设集团财务报销、报账及结算的通知等;2021年1月在某某广场群(地产公司小群)内转发鑫石建设集团的通知;2023年4月、5月在群内发布杂项事务。以上内容均可以证明***在被上诉人处任职并履行职务行为。 某某公司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鑫石鹏程以及鑫石房地产公司是三家各自独立的公司,仅凭出资问题不能证明三公司之间存在混同。对证据二、三均不予以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反映来源,不是证据原件,系片面截取,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00+3000=8400元,应当按照84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及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其中,奖金明确包含年终奖(劳动分红),因此,年终奖作为奖金的一种形式,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属于工资性质,***把年终奖计算到工资中并无不妥。虽然年终奖属于工资性质,但其发放并非法律强制要求,而是由企业自主决定。本案中,***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有关于年终奖的约定,***已经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应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某某公司已经按照《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给付了经济补偿金,其再次主张按照84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06年5月12日至2023年5月12日,工作年限为17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对***的工作年限有明确的确认,且有***的签字确认。现***主张其工作17年零2天,应当按照17.5个月计付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某某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撤销之诉,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审法院在某某公司未不服仲裁裁决的情况下,直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冀0391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 二、秦皇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5258.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皇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皇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