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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汪某;安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323民初465号 原告: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宣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第三人:安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汪某,第三人安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5年4月25日、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第三人熙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两方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汪某,第三人熙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汪某共同给付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454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5139.18元(以欠款总额64544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15日的利息为102949.11元;以欠款总额34544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2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26日的利息为17790.62元;以欠款总额14544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2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24年4月9日的利息为14399.45元;2024年4月10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汪某共同赔偿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前两次起诉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追索债权的费用损失合计2282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5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利)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安徽水利将其承建的固镇和顺汉兴华府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中的室外及配套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专业分包给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同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安徽水利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汪某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代理人。2022年4月,汪某联系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专业分包沥青砼施工事宜。后汪某安排第三人熙博公司和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将固镇县汉兴华府小区的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给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款按照沥青综合单价460元/吨计算,工程总价约450000元。合同约定于2022年7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逾期付款,所欠款项按月息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评估费、差旅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即按照汪某的安排自2022年5月5日起组织沥青砼的生产运输并进行摊铺施工。2022年7月25日,案涉工程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汪某于2022年6月24日签署《工程业务联系单》,确认将合同约定的沥青综合单价由460元/吨变更为475元/吨。2022年8月5日,汪某和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署《汉兴华府小区沥青路面工程沥青分包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确认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2022年5月5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间累计已完成AC-10沥青深凝土676.06吨、AC20沥青混凝土682.78吨,完成的产值为645449.00元。《结算单》签署后,与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第三人熙博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汪某于2022年12月30日给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说明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施工由其联系,实际施工项目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委托发包人从应付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给付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645449元。但汪某委托的付款人没有付款,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和被告索要无果。2023年4月,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和汪某为被告,以熙博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审理中,汪某于2023年6月14日向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23年6月底以前给付300000元,余款在2023年7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承担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违约责任。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收到汪某给付的300000元后,撤回了该案的起诉。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因该次起诉实际支出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1978元。后汪某未按其承诺在2023年7月31日前付清余款345449元。因催款无果,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再次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6日给付200000元,并承诺余款在中秋节前还清,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再次撤回起诉。该次诉讼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支出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合计10849元。现尚有余款145449元、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其他损失,被告和第三人经数次催要仍未给付,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无奈再次起诉。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认为,熙博公司与案涉项目没有关联性,且熙博公司也没有路面沥青砼工程的施工资���,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熙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系安徽水利转包给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汪某作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联系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施工并全程签单确认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施工成果,代表的是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故应当认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系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的专业分包人,该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应当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熙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实际分包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给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其他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因追索债权产生的费用。汪某作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给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其代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该承诺应当对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同时,汪某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也表明其自愿参与到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债权债务关系,并承诺给付全部工程款且违约后承担违约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汪某没有给付剩余的工程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次开庭后,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支付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454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原诉状);2.判令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前两次诉讼中因追索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合计22827元;3.判令两被告和第三人熙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是: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熙博公司是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且其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依法应当对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第二次庭审中,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是汪某借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并最终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熙博公司、汪某共同支付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同原诉状);2.判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汪某应当清偿的债务(仅限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汪某、熙博公司共同赔偿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前两次诉讼中因追索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合计22827元;3.判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汪某、熙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2.我公司未授权汪某与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3.汪某的承诺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4.我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受汪某委托,我公司不应因委托付款行为而承担付款义务;5.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起诉后又撤诉,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承担相关诉讼费和保全费。该费用并不是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损失,而是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按法律规定应承担的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我公司对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汪某、第三人熙博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31日,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利)招标中心和安徽水利合肥公司联合作出《中标通知书》,通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中标案涉工程。同年6月1日,汪某代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收上述《中标通知书》。2021年6月15日,安徽水利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安徽水利将其承建的案涉项目中的案涉工程分包给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根据《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8.2.1条的约定,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为***,负责项目管理一切事务。《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9.2条约定:“分包人项目经理姓名:汪某;授权范围:协商、签署合同文件及执行与该项目一切有关的事项。权限包括但不限于签署补充协议、领取物资、办理结算、领取钱款、请求代付农民工工资及签署具有经济价值和法律意义的其他文件。”《分包合同》附件四“安全管理协议书”第6条约定:“施工期间,分包人指派汪某同志负责本工程项目安全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同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安徽水利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单位)授权汪某为我单位固镇和顺汉兴华府项目室外及配套工程专业分包项目的代理人,该代理人在固镇和顺汉兴华府项目室外及配套工程专业分包项目的工程建设活动中,有权以我单位名义与贵单位协商、合同文件及执行与该项目一切有关的事项。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包据他不限于签署补充协议、领取物资、办理结算、领取钱款、请求代发农民工工资及签署具有经济价值和法律意义的其他文书。该代理人在固镇和顺汉兴华府项目室外及配套工程专业分包项目建设中与贵单位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均予以认可。代理人代理权限至委托事项完成时止。如代理人发生变动,我单位将及时书面通知。如未及时书面通知,原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对我单位继续有效。” 2022年4月,按照汪某的安排,熙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又名《沥青砼销售摊铺路面施工合同》),熙博公司以其名义将案涉项目中的沥青路面工程(即案涉工程)分包给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双方对工程量、施工内容、工程总价、结算依据、付款方式、质保期、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书面约定。根据《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沥青综合单价为460元/吨,生产、运输、油层、摊铺另提供9%的专用发票。《合同书》第八条约定:“2022年7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该项目沥青款。如因甲方或政府部门及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程施工过程中暂停达一个月以上则已完施工部分按照总体施工完毕方式支付。”第九条第1款约定:“质保期(自沥青工程施工完毕之日起算):一年。”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甲方)承诺在乙方沥青砼施工完毕后按合同约定付清所有沥青砼工程款。如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及施工,由此产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对所欠款项按月息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乙方追索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拍卖费、差旅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第十七条约定:“……甲方委派担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人员为***……双方委派担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人员可以对合同履行完成的工程量(产值)、沥青砼总量或施工面积等据实签字确认。”2022年6月24日,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熙博公司共同签署《工程业务联系单》,基于施工材料变更的事实,双方将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由460元/吨变更为475元/吨。《合同书》签订后,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并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2022年8月5日,***代表熙博公司与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结算单》,双方一致确认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2022年5月5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间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共计为645449元。 2022年11月2日,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熙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皖0323民初3123号,以下简称3123号案件],要求熙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4544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681.74元、律师代理费24000元。该案诉讼中,根据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22)皖0323民初312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熙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67万元。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3870元。同年12月27日,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变更其诉讼请求标的总额为16000元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因撤回起诉、保全,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3123号案件中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案件申请费(即保全费,下同)3870元。 2022年12月30日,汪某向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安徽水利的大股东)出具《委托付款书》,该《委托付款书》主要内容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固镇县汉兴华府小区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排由本人汪某联系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分包该工程。后本人安排以熙博公司的名义与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该工程的分包合同。现该项目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沥青砼工程的总价款为645449元,熙博公司没有支付该款项给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本人汪某系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派驻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实际施工人),现本人委托贵公司从应支付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将645449元直接支付给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如因上述委托付款发生纠纷,本人汪某自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给贵公司导致的所有损失。”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述称,安徽建工并未按照汪某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向其支付工程款。 2023年6月1日,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以汪某和熙博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23)皖0323民初2202号,以下简称2202号案件],要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45449元、逾期付款利息87135.60元、律师代理费24000元。该案诉讼中,根据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6月8日作出(2023)皖0323民初220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75万元。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4270元。同年6月14日,汪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3年6月底前支付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剩余工程款于2023年7月底前付清,并要求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收到30万元工程款后撤回对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熙博公司和汪某的起诉,解除该案保全措施。汪某还承诺,如其未按上述时间履行给付义务,承担全部工程款月利率1.5%的违约金至付清欠款时止,并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包括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24000元。同年6月16日,熙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转款30万元。基于熙博公司按照汪某出具的上述《承诺书》向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同年6月19日,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因撤回起诉,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2202号案件中承担案件受理费5683元、案件申请费4270元。 2023年7月12日,安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一张收款人为安徽水利、票据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同年9月19日,安徽水利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同年9月27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用于向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同年10月7日,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将上述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安徽友祥顺市政材料有限公司。截至本判决作出时,熙博公司尚欠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45449元未付。 另查,本案诉讼中,根据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作出(2025)皖0323民初46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汪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303415.18元。因申请诉讼保全,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2037元。 另查明,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案涉项目早已经竣工验收,且已实际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现已查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汪某之间并不存在合法的劳动人事关系,但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安徽水利出具以汪某为受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前,汪某即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工作,代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收中标通知书。此外,《分包合同》也明确记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汪某是分包人的项目经理。结合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授予汪某的权利、汪某关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自认、汪某向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等事实分析,汪某并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普通代理人,也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派的实质意义上的现场负责人。由此可见,应当认定案涉工程是汪某借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包。由于安徽水利不是本案当事人,依现有证据难以查明安徽水利事先是否知晓案涉工程系汪某借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故本案中不宜对安徽水利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效力进行评价。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汪某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熙博公司施工,熙博公司又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而汪某作为自然人并无承接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借用资质合同关系,以及其与熙博公司之间建立的分包合同关系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同时,需要说明的是,熙博公司系从事建筑劳务承包的商事主体,从其经营范围看,熙博公司并无承接案涉工程施工的资质,其与汪某之间建立的分包合同关系及其与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也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也应认定无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且其已与熙博公司完成对案涉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结算总价为645449元;扣除熙博公司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合计50万元,尚有工程尾款145449元,熙博公司至今未付。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现要求熙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4544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现已查明,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7月底前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根据《合同书》第八条的约定,熙博公司应于2022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全部工程款。熙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存在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熙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熙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造成的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除此之外,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还存在其他损失。对于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熙博公司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予以衡量。案涉《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较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结合案件实际考虑,本院酌定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熙博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简称LPR)的2倍即年利率7.4%计付。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熙博公司按照月利率1.5%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汪某虽不是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但汪某于2023年6月14日以其个人名义向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23年7月底前向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如其未按上述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不仅同意按照月利率1.5%向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欠款时止,还同意承担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2202号案件中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汪某的承诺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可以请求汪某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熙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汪某与熙博公司共同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实质上属于要求汪某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与汪某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主要是解决挂靠主体的诉讼地位问题,从该条的立法本意来看,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要求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理解是挂靠人的直接债权人或挂靠人的合同相对人,不应对其主体范围作扩大解释。本案中,现已查明,案涉工程存在多层分包关系,如果熙博公司事先知晓其承包的案涉工程系汪某借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则汪某应为熙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否则,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为熙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而无论何种情形,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只能是熙博公司。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多层分包或违法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可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即使可以认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与汪某承担连带责任,有权请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也仅是熙博公司。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汪某应对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仅是基于汪某向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承诺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对于汪某因债务加入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无须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汪某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无权基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汪某之间的资质借用关系要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汪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汪某应当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也不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追索债权费用问题。现已查明,在3123号、2202号案件诉讼中。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因申请撤诉、撤回保全申请实际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申请费(即保全费)共计为13923元(100元+3870元+5683元+4270元)。从形式上看,上述费用虽然是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因申请撤诉和撤回保全申请所遭受的损失,但实质上是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虽然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但当事人完全可以其自有合法财产提供担保,并不必然需要以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为申请诉讼保全而支付的保全保险费,是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因履行担保义务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即使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不撤诉且最终胜诉,其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也不应得到支持。对于上述费用的承担,如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相关当事人之间无特别约定,均应由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本案中,现已查明,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仅与汪某之间对2202号案件中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的承担有特别约定,即仅汪某个人承诺由其承担2202号案件中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对于3123号案件中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及3123号、2202号案件中的保全保险费的承担,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汪某、熙博公司之间则无任何约定,既未约定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汪某、熙博公司三方共同承担,也未约定由其三方中的某一方承担。根据上述分析,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汪某承担2202号案件中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合计9953元,具有事实根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汪某、熙博公司承担3123号案件中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和2202号案件中的保全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也不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汪某、熙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三方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安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4544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4737.18元(以应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7.4%分阶段自2022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4月9日,2024年4月9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年利率7.4%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合计200186.18元;被告汪某对第三人安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汪某支付原告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前期因追索案涉工程款债权产生的案件受理费、案件申请费合计9953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1元,原告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99元,第三人安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052元;案件申请费2037元,原告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26元,第三人安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