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民终6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花岗镇丰乐河大道中南高科锦祥智能创造产业园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479648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3)皖1203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解法律错误。一、案涉授权委托书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否认***系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主张其系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时提交了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完成初步证明责任。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抗辩《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不真实,其负有对案涉《授权委托书》中公章真伪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对案涉《授权委托书》中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予以退卷,最终未能鉴定,在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授权委托书》中公章系伪造、***也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授权委托书》真实有效。案涉《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在案涉宿州雪枫中学室外配套工程施工项目的建设活动中,***有权以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名义签署合同文件及执行与该项目一切有关的事项,***的代理权限包含执行与案涉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当然包含对外从事买卖交易的授权。一审法院认定“退一步说,即使该授权委托书存在真实性,但委托书中并未有对外从事买卖交易的授权”与事实不符,***系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基于真实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对外从事买卖交易,且***知晓并认可***与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系有权代理。二、在***系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有权代理人的情况下,案涉合同付款义务应由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基于案涉《授权委托书》在代理权限内为案涉工程购买供下水道通管和窨井盖,且其已明确告知***系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故案涉买卖合同订立产生的后果应由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即案涉货款的付款主体应为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案涉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案涉买卖合同的成立与履行均发生在***与***之间,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始终未参与。***以自己的名义向***购买货物,向***转款,并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上诉请求。另外,即使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内容也限定了授权的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偿付***的材料余款25869元;2.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由***、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2日,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与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雪枫中学室外配套工程分包给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2021年6月28日,***转款588元货款给***;2021年6月29日,***转款852元货款给***;2021年6月30日,***转款2187元货款给***;2021年7月7日,***转款285元货款给***;2021年7月8日,***转款1615元货款给***;2021年7月20日,***转款760元货款给***;2021年7月22日,***转款6799元货款给***;2021年7月23日,***转款1510元货款给***。 2021年9月13日,***按照***要求找5个人的身份证、银行账户(***、***、***、***、***),以农民工工资的方式向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申领款项支付给***。 2021年9月19日至10月20日,***送货共计价款25869元。2021年11月2日,***通过微信将所欠货款的数额发给***,要求***支付货款。 再查明,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发放农民工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付款义务的主体如何确定。本案中,***自2021年6月28日至7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支付货款;2021年9月13日,又要求***提供5人身份证、银行账户,上报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以农民工工资的名义支付***款项,不符合正常的交易行为;庭审中,***提供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其替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税收,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应认定***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供授权委托书,证明其系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的代理人,***亦当庭认可在向***购买货物后主张货款时,***向其出示授权委托书,但***提供的快递单据不能反映出快件系授权委托书,退一步说,即使该授权委托书存在真实性,但委托书中并未有对外从事买卖交易的授权。故,***诉求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2586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关于合同主体的认定,要综合全案证据,围绕合同实际履行、货物交付、货款支付、货款结算等方面证据,对合同主体综合认定。本案中,当事人对卖方主体认定并无争议,主要为买受人的主体认定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就案涉货物的数量、价格与***进行沟通的系***,向***支付前期货款的系***,***催要货款的对象亦是***,且在***分别于2021年11月2日、2021年11月4日向***发送微信催要案涉货款时,***或回复“在忙”,或回复“在忙,晚上回你”,***在整个微信聊天过程中并未对欠付***的货款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自己不是买受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向***支付案涉货款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主张其持有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行为后果应由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但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使该授权委托书存在真实性,从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授权***为我单位宿州雪枫中学室外配套工程项目的代理人,该代理人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权以我单位名义与贵单位协商、签署合同文件……”等内容来看,该授权委托书系向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且并无关于对外从事买卖交易的授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