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韦某某、佛山某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5民初27910号 原告:***,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曜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告:***,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201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公司、***共同连带向原告清偿拖欠的租金及过路费共3351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510.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利息暂计至2024年8月12日为3312元;2.六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5015.51元;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公司于2021年2月中标了佛山市南海区某有限公司的佛山一环辅道(狮山段)绿化景观提升工程(第一标段务庄立交-狮山立交(含)段)。某公司与***共同租赁了***的若干辆洒水车于2021年5月起到2021年8月止,用于工程的绿化建设。其中,***又租赁了原告的两辆洒水车从2021年5月起到2021年8月止。期间***、邱某支付了原告部分租赁费,但还欠6万多尚未支付。***于2022年11月去世。原告起诉要求***、***、***、***等人就案涉工程支付洒水车租赁款,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23)粤0605民初*****号,已由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案号是(2024)粤06民终*****号,二审判决结果是:以***的遗产向***清偿61510.2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在清理***遗产的范围内对此负有协助义务:***对上述确定的债务(61510.20元)在28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贵任。后原告申请了强制执行,该案***只支付了28000元,其余就没有履行。***生前与某公司和***就案涉工程存在车辆租赁关系,且某公司和***还拖欠了***的车辆租赁费到期债权,且该债权大于***生前对原告所拖欠的债权。且每次某公司、***与***对数签字确认都约定了***的收款账号为***的一个中国农业银行账号。***的继承人:***、***、***、***却怠于实现上述***生前对某公司和***的债权,影响到原告的债权的实现。 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某公司从不认识原告,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合同或协议关系,某公司从未向原告租赁过洒水车,从原告诉状陈述可见,原告也自认没有与某公司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二、对于原告诉状所称的“***”,某公司也从不认识,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合同或协议关系,某公司从未向***租赁过洒水车。至于***是否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某公司不清楚,也与某公司毫无关系。对于***,不是原告员工,原告不清楚此人是何身份不清楚是哪个公司员工,原告不认识此人。原告在其证据清单中,证据八证明内容最后一段表述“某公司和***或***所在公司欠***租赁款”充分证明,原告清楚确认***即便有所在公司,也不是某公司。三、根据原告提供的(2023)粤0605民初*****号判决、(2024)粤06民终*****号判决可充分证明,某公司与本案及原告毫无关系,某公司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也不存在任何关系,更加没有任何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即便代为追偿,也只能追讨***的合同承租债务人,而该债务人绝不是某公司,具体如下:1.(2023)粤0605民初*****号判决第2页,***在该案作为原告起诉明确称“被告***、被告***与***(邱某和***是两父子)共同租用原告的两辆洒水车到被告***工地佛山一环狮山路段从事绿化降尘工作。第5页法院认定“***通过微信与原告洽谈关于向原告租赁洒水车”、第8页法院认为“原告知晓合同向对方为***,***与***或所属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2024)粤06民终*****号判决第4页,答辩中多处明确称“到***(或者***所在公司)对数”“由***(或者***所在公司)对数”“上述《结算表》确认***(或者其公司)与***对数,证实***承认与债务人***或者***公司对数,数目清晰,欠款是***、***两夫妻的共同债务。该判决第7页,补充答辩再次强调“到***及所在公司对数”从上述内容充分证明:原告在另案中反复明确,***或***所在的公司,向***租赁了洒水车,根本没有提到某公司向***租赁了洒水车另案判决也认定***或***所在公司向***租赁了洒水车。首先,原告在本案诉状中谎称某公司与***共同向***租赁洒水车,与生效判决认定及原告的自认完全矛盾,原告是违背事实的虚假陈述。其次,另案中,原告自称与法院认定均表述,***或***所在公司,说明***是否有公司,原告及法院都无法认定,但可以确定,原告指向的所谓公司绝对不是某公司,因为如果原告在该另案中认为***所在的公司是指某公司,那么原告必定在该另案起诉书中直接指明,原告在本案中也就不会称“***与某公司共同租赁”。综上,向***租赁洒水车的是***个人,最多还可能是***开设或任职的某个公司,***或其公司才是***的债务人,原告代位追偿的对象主体只能到***截止,除此之外,即便是***的上手承租人,都不符合代位追偿的主体条件,原告都不能代位追偿。某某公司与***都毫无任何合同关系,更加不可能存在被代为追偿,故原告追讨某公司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原告出租的洒水车的地点与某公司毫无关系。从原告提供的(2023)粤0605民初*****号判决中,原告自称是“到***工地佛山一环狮山路段”(判决第2页),法院认定“向原告租赁洒水车到佛山一环辅道绿化景观提升工程”(判决第5页)。经核查,某公司并无名称为“佛山一环狮山路段"或“佛山一环辅道绿化景观提升工程"的工地,佛山一环全长100多公里,还有延长线、分道、立交桥,主路之外辅路也将近100公里,主路双向6-8车道再加上辅道,宽度也异常惊人,两侧都极可能分属不同行政区域,环境也完全不同,地理情况非常复杂,所以涉及工程名称是非常严谨的事项,一字不同都意味着涉及不同的地点及内容,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都无法确定其洒水车作业的具体地点、无法确定对应的工程内容无法确定对应的工程中标或承包人。结合原告反复确认称***或其所在公司承租的情况,无论原告向谁出租了洒水车,出租内容是否真实,目前证据及案件事实只能反映,其所称的地点与某公司毫无关系。综上,原告起诉涉及的工程及债务与某公司毫无关系,原告起诉也不符合代位追偿的法定条件主体,至于其他被告责任,与某公司无关。 ***、***、***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原告提交的信息均为单方面的说辞,在一审二审均忽略了原告重要的环节,就是粤(0605)民初*****号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租赁合同及利益关系,被告***也是义务帮原告对数催工钱还没有任何劳务费的情况下,未结到工钱要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原告和***为朋友关系,原告通过***牵线给***,由***介绍到某公司承接的工程施工。被告***只是介绍人,都是为某公司工作,原告在中途催工钱的时候与粤(0605)民初*****号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页有告知原告工钱难收在并且原告也认可的事实。2.工作安排均为***统一下发给***来代分配各司机具体施工,粤06**民初*****号被告***只是负责为各位司机对数及带领工钱的一个临时队长而已,不存在任何租赁合同等说法。3.原告工作的时长,获取多少收入均由某公司支付到***指定账户由***代某,这个账户在粤06**民初*****号案件审判时现场质证过并且法院已认定25-31页码;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及利益关系等,也就是说原告与粤(0605)民初*****号被告***没有任何利益关系。4.粤(0605)民初*****号被告***2022年11月15日去世,粤(0605)民初*****号被告***生前对数及催款都尽职尽责为原告做到位,粤(0605)民初*****号被告***生前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有提到催款的事情,原告问太久了***也回复原告你也可以自己催公司的,明显有交接原告自己可以催款,原告粤(0605)民初*****号质证过证据36-41有显示直接对接***。5.粤(0605)民初*****号被告***过世后原告将粤06**民初*****号被告***及父母孩子前妻一并起诉并负连带责任,这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6.经过粤(0605)民初*****号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上诉二审最终判本案被告***在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中,***有表示如***生前如果有确实收到这个工钱她就想办法慢某给原告,所以最终法院判被告前妻***承担了这个28000支付粤(0605)民初*****号被告***生前已收到的工钱给原告,最终判决后被告***按判决书执行了支付。7.支付完毕后,现原告又因此对被告家人孩子前妻再次起诉,前期本来因此给被告方生活带来很多的困扰,从法律来讲被告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更没有任何连带责任,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后粤(0605)民初*****号***更是不存在任何连带责任的,却本案依然把***牵扯此案件中,粤06**民初*****号被告***作为介绍人的身份与原告无任何利益关系,连施工使用的对数均为公司抬头,粤(0605)民初*****号被告***已去世,***家人并没有任何连带责任及支付未结到的工程款义务。8.然而原告是有故意隐瞒与***没有利益关系事实的嫌疑,误导原告代理律师起诉被告家人,或者还是身为律师为了达到目的明知粤06**民初*****号被告***与原告没有责任及利益的经济纠纷,胡编乱造让原告起诉被告家人连带责任、误导原告起诉,违背了律师的职业操守。9.原告既然明知和被告***没有利益关系,起诉粤06**民初*****号被告***的家人及孩子包括前妻这也是无任何法律根据,违反法律程序的,被告***已去世,但其家人一次又一次被卷入诉讼粤06**民初*****号、粤06**民初27910号这起案件,这对被告和家人的隐私及精神损失同时造成极大的伤害。10.这就明显有隐瞒事实利用法律便利查被告***家人及孩子前妻等隐私资料,原告故意隐瞒关键事实构成虚假诉讼,这是违反法律和司法程序的行为。虚假诉讼破坏了司法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并对被告造成不公正的损害。 ***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与***无任何利益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应予以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提交的信息均为单方面的说辞,以下陈述第一点,原告老说***与***是夫妻关系,事实上***跟***早已xxx,由于照顾小孩,后来知道小孩爸爸生病。出于同情多照顾,接触较多,可确实是无名无实前夫妻关系,单纯只是孩子的妈妈,这是事实,xxx证十多年。原告老说***是夫妻,已经影响***的感情生活。本人可以追加原告污蔑。第二点,原告在诉讼有提到***在***死后去佛山市某公司对数后交给原告,这不是事实,本人***没有在***死后去过公司对数,所有确认表的日期都是***还在世时日期!这份表给到原告手上,是在原告通话录音前,原告早打过电话给***,说了要告公司,让***帮忙找下***之前跟公司对数的收据单什么的,***也不清楚,然后就转达让***爸爸找下遗物有没有!有就拿给原告。***都配合原告追公司的债务,并非原告说的妨碍影响原告债权,反而原告后面早有准备电话录音下套,让***牵连进去。录音对话***有问到原告,律师怎么说?这个证明原告之前早就跟***说过追公司债务事件。第三点,***在不懂法的情况,承担了自已口头上说的2万8。***已经履行,由于***困难,跟原告商议分期,双方同意,付了对方一笔履行款,结果突然冻结***的经济,让***生活都成问题。原告和原告的律师不是讲信用之人,诚信有问题,如果原告不同意就直接不同意,既然同意了,已经还了一期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来搞一出强制执行。第四点,原告要求被告们承担律师费,这是他个人使用,应由他个人承担。 ***没有到庭陈述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诉讼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审查后作综合认定并在卷佐证。 综合以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已生效的(2024)粤06民终*****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7日起,***通过微信与原告洽谈关于向原告租赁洒水车到佛山一环辅道绿化景观提升工程进行作业的事宜。同月25日,***告知原告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至11时,下午2时至5时,并称:“儿子不知早上过来还是下午过来,等那个确认单给你签名。”原告称其第一次做,不懂如何签单。***发送一张台班确认表的截图,让原告按照该版本填写,并称:“价钱要写上去,要1300元一天,8小时。”原告称:“好的。”后***询问原告有无下班,称其已下班。原告称没有,要加班,并询问加班如何算钱。***称有加班就照写加班时间,并发送一个姓氏及手机号码,称到时间就找该施工员签单。2021年6月19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两个车牌号码,分别为XXX、XXX。***发送一张图片,内容为《)绿化景观提升工程(洒水车***)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6月9日结算表》,其中记载洒水车台班费(备注未上牌)9262.50元(工时57小时,单价162.50元),表格下方租赁方签名为***。次日,***向***转账4000元,称:“收到绿化20000元。五部车每部车收4000元。”2021年6月2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一张图片,与***向***发送的上述图片内容一致,并称:“收到绿化20000元。五部车每部车收4000元。”***向原告转账4000元。2021年7月11日,***通过微信向***转账5262.50元。同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262.50元。2021年8月21日,***向原告发送微信称:“一环那边的收到钱了,收到几万块钱,阿爸有同你讲吗?你的收到三万块,现在算好数,现在我急用,肯定这个月底,反正30号前转给你。”原告称:“好的。”同月29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并发送一张图片,内容为《)绿化景观提升工程(洒水车***)2021年7月8日至2021年8月1日结算表》,其中记载未上牌洒水车的工时57小时,单价162.50元,金额9262.50元;XXX洒水车的工时300小时,单价162.50元,金额48750元;XXX洒水车的工时261小时,单价162.50元,金额42412.50元;XXX洒水车的过路费296元;XXX洒水车的过路费52元。表格下方租赁方签名为***。***称:“这张是最后对的单,你自己记下数,总数和已拿的。”原告称:“好的。”2022年8月19日,原告向***发送微信称:“纪总,请问一环的工程款结了没有?你们公司是不是和某对接的,麻烦你告诉我一下,我这边好去问他们把钱结了。”***称:“对。”原告询问对方公司是否结清尾款,***称还没有。2023年4月22日,原告致电***,要求对方负责***欠原告的款项。期间,原告称:“你们之前拿了那些钱去用了,公司那边也没有欠那么多钱,我们现在还欠六万多,公司那边只还欠三万多没结,你们这边怎么搞?”***称:“公司那边还欠三万多,你们就去催公司。”原告称:“那之前公司给了的钱,你们领回去但拿去用了,这些呢?”***称:“那这边我到时候查回去,的确有收了,然后你这边真的没有拿的话,我只能凭良心做事,我有我就慢某给你。我跟你说,这些钱也不是我,如果***跟你们也是一起做事的,他真的收了钱不给你的话,我也慢某给你。”原告称:“这些账目不是你们两夫妻一起负责的吗?”***称:“没有,我是后面才去,杨某他们在我才跟过去而已,是跟着他一起去的,是那一次,我没有跟哪个对接过的。” 2023年6月29日,本院对原告提起的以***、***为被告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了立案,并依原告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向原告清偿拖欠的租金及过路费合计61510.50元;2.五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1510.5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了(2023)粤060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1510.50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述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2024)粤06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了:“原告知晓其合同相对方为***,***与***或所属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5民初17787号民事判决;二、以***的遗产向***清偿61510.2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在清理***遗产的范围内对此负有协助义务;三、***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8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就生效的(2024)粤06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作出了(2024)粤0605执*****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经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委托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出具律师调查令等方式进行调查,均未查得被继承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本案义务。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继承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2024)粤0605执*****号案件的执行。 另查明,***系***的父亲,***系***的母亲,***与***于2012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27日登记xxx,二人生育一子,即***。***于2022年11月15日离世。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对照该法条规定的代位权构成要件,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对某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本院分析如下:原告对***存在债权,已有生效的(2024)粤06民终*****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虽上述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认定了***与***或所属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主张***对某公司、***有到期债权,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对原告的全部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生前银行流水以及(2023)粤0605民初*****号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不予准许。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845.94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