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7民初2202号
原告:佛山市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天明(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第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根据被告某乙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44356.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44356.78元为本金,从2020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3月9日为1578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方挖运、临时便道、临时设施建设协作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街道**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组织土方开挖、便道及临时设施施工等,施工期限从2018年12月20日到2019年12月31日。施工完毕后,被告的员工即第三人***与原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林某进行结算并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应付工程款为4759698.4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615341.70元,故尚欠工程款2144356.78元。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依法判决。
某乙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实际控制人是***,***通过被答辩人某甲公司收取佛山市三水区**街道**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厂区部分-土建安装)工程(以下简称云东海项目)的工程款。2018年1月31日,答辩人与***就案涉云东海项目签订了《工程施工风险责任承包合同》,由***以总价29053953.80元整体承包案涉工程全部施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答辩人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再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因***提出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即被答辩人某甲公司收取云东海项目的部分工程款并可提供相应的发票,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形式合同《土方挖运、临时便道、临时设施建设协作合同书》。该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工程内容是云东海项目的施工内容。同时答辩人所提交证据第135、138、142、145、148、151、154页的委托支付证明均是***委托答辩人支付至被答辩人账户,合计数额2615342.50元,与被答辩人诉状自认已收到2615341.70元基本一致,充分说明前述款项实质就是答辩人依***指示所支付的工程款。被答辩人某甲公司自成立至2020年8月24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是林某(***的配偶),可以证明***是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被答辩人某甲公司收取云东海项目的工程款。二、答辩人已经向***、某甲公司累计支付了超过3000万元,已超额支付云东海项目的工程款。答辩人与***就云东海项目签订的合同总价是29053953.80元,***就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答辩人通过***指示支付的方式向其指定的账户累计支付了30934565.26元(尚未包含答辩人自行支付部分),其中包括某甲公司的2615342.50元,已经远超***所承包云东海工程项目的合同总价。而截至答辩人答辩之日,答辩人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为27066375.01元。该工程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但答辩人在该工程的工程款至今仍未收齐。答辩人在云东海项目中所垫付的工程款超过了300万元。三、被答辩人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依据不足。即使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还没进行验收结算,没有确定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没有支付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作合同书4.2条约定“工作量的计量以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通知、甲方技术交底为依据,按乙方实际完成并经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甲方签认的合格工程量计算。其他任何人、任何形式的施工工作量的证明材料均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答辩人没有提交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也没有提供答辩人签认的工程量计算单,双方没有进行工程量确认,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协作合同书4.3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项,进度款的拨付根据甲方项目经理签认后的验工计价表,且在建设单位支付相应进度款后15个工作日内拨付”。被答辩人和***不仅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合同约定的验工计价表,甚至没有移交任何工程验收资料,导致云东海项目目前虽然已经完工,但是一直无法进行验收结算,答辩人截至答辩之日仍没有收到建设单位的剩余工程款。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对应工程款的基本条件是建设单位支付相应进度款。因此,答辩人的支付条件仍未成就,答辩人亦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四、第三人***所签订的所谓的“工程结算单”不是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也不能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如前所述,协作合同书约定了任何人、任何形式的施工工作量的证明材料均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而被答辩人仅提供***签名的所谓工程结算单证明工程量并作为结算依据,没有提交任何施工图纸、技术交底等资料证明其施工量,无法确认被答辩人的实际工程量。第三人***在云东海项目中因为身份问题一直存在巨大争议,主要是因为***实际上一直是***所聘用的员工,与某甲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在同一个办公室,代表某甲公司对外确认材料数量及发票开具事宜,答辩人仅根据***所提供的工程现场工作人员名单向***发放工人工资,答辩人从未委托***确认现场的施工量。答辩人所提交的《工人责任合同书》是答辩人应***要求所出具的书证。2020年5月18日***为了处理何某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号:(2021)粤06民终10700号]一案,仅委托***处理该案事宜。该《工人责任合同书》并没有实际履行,答辩人也从未委托***确认被答辩人的案涉工程量。聊天记录也印证了***才是云东海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或被答辩人某甲公司所实际聘用的员工,受***管理。在***、答辩人与***三方内部关系中,***无权代表答辩人就云东海项目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另补充:1.***通过某甲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分包协议,分包协议已经包括大部分工程,且合同约定工程款是经验收合格并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支付。2.被答辩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工程量,如被答辩人所述其承建为土方挖运、回填、电道设施,但仅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结算单无法核实实际工程量,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施工程所支付的成本或所采购设备。答辩人提供的投标清单显示仅土方挖运、回填这一项几乎已覆盖云东海项目的分项项目,如土建、管道工程等都需要挖开地面再设计基坑、管道后再回填,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基本已覆盖案涉工程的大部分工程。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总量和实际不符。3.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超其所主张的总和,答辩人支付款项均是经被答辩人实际控制人***确认或委托支付,且林某通过向答辩人提供工人工资明细要求代付工人工资的方式收取工程款,答辩人的工人工资专户在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已经支付工人工资总额3793178.87元,已支付工程款超出被答辩人主张数额。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请与第三人***无关,确认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
第三人***述称,一、***与某乙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工程施工风险责任承包合同》,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从某乙公司处承包污水处理厂工程,***的身份是该项目负责人。从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分包合同及主要材料的购销合同大部分由某乙公司直接与分包商及供应商签署,仅小部分由***代表某乙公司签署。二、***并非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某甲公司没有关联。***虽曾担任某甲公司的监事,但在案涉工程中既没有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对外分包工程,也没有通过某甲公司收取工程款或收取某甲公司工程款。某甲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6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风险责任承包合同》,某甲公司尚未成立,且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也仅为土方挖运、临时便道、临时设施的建设,两个合同的施工内容并不相同。由此可证实,本案事实上是某乙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与***签订《工程施工风险责任承包合同》,由***担任项目负责人,之后某乙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多个施工队或建筑公司,并自行签订分包合同,某甲公司为其中之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是自行结算,直接向某甲公司支付《土方挖运、临时便道、临时设施建设协作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款。三、第三人***是某乙公司员工。(2020)粤0607民初5887号案确认事实,2019年1月1日,某乙公司与***签订《工人责任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完成的工作任务为合同自动终止时间,生产(工作)任务为***在佛山市三水区污水处理厂(厂区部分-土建安装)工程中从事出纳/统计员岗位(工种)工作。再者,(2022)粤0607民初3478号案中,***本人也已确认自己是某乙公司的员工,法院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应为真实有效。在(2021)粤0607民初3529号案中,某乙公司答辩称“为配合项目进行,***与某甲公司协商由案外人***负责该项目的工程量统计,不负责工程款支付等相关工作”,而在本案中,某乙公司又辩称***并非其员工,无权代表某乙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某乙公司在多个关联案件中,对于***的身份及职责认定不一致,前后矛盾,再次印证实际上***就是某乙公司的员工,其有权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结算单,对工程量进行统计。四、某乙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未进行委托支付,并且某乙公司也未告知***,对于某乙公司提交证据8、9、10,***已制作表格,对每一笔款项进行解释。(1)按照某乙公司的要求,涉案工程支付款项需要***签署付款委托书后,某乙公司才安排支付。根据某乙公司所称,某乙公司通过***的指示支付方式向指定账户累计支付30934565.26元,但从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有签署委托付款的,仅为9543660.54元,剩余金额***未进行委托支付,是某乙公司自行支付,***并不知情。(2)***委托某乙公司支付***、林某的工程款,某乙公司并未按要求转入,某乙公司将款项转入到其他劳务公司,并由某乙公司委托该劳务公司转回给***指定的相应账户,但是其他劳务公司也并没有将该笔款项转入到***所指定的收款账户内,合共款项有4242436.17元。***没有收到这些款项,对这些款项不予认可(对应表格2)。(3)在签订《工程施工风险责任承包合同》前,***通过其配偶林某向江某(某乙公司指定账户)转账2877000元保证金。施工期间又应某乙公司的要求转了4340105.18元到某乙公司的指定账户。部分款项某乙公司通过个人账户转入到***所委托的收款账户内,收到款项后要求***把该款项再转入到某乙公司股东的账户内,并且声称如果不转入就不转其他工程款,***只能按照某乙公司要求把钱转过去(对应表格3)。(4)2022年5月11日,***向被告某乙公司邮寄案涉工程的结算书,2022年5月12日某乙公司已签收。根据结算书显示,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7515788.47元(合同内29053953.72元,变更增加6301990.36元,材料调差增加2159844.39元),业主已经付了27398433.34元(对业主已付款部分,***已多次催促某乙公司对账,但某乙公司截至目前尚未与***进行对数结算),根据结算显示,业主方已向某乙公司支付27398433.34元,尚有10117355.13元未支付。加之,由于某乙公司迟迟不予结算,在项目完工后,一些知情的供应商是由***垫资支付,因此结算后实际应支付金额应大于结算显示的金额。在业主方已向某乙公司支付27398433.34元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仅安排***签署委托转账9543660.54元。五、根据(2020)粤0607民初5887号民事判决书,某乙公司在该案中提交证据《土方挖运、临时便道、临时设施建设协作合同书》,证明内容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是整体验收后进行的工程款结算”。由此可证实,某乙公司是确认与某甲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并直接与某甲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事实并非如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所称,与某甲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只是按照***安排的形式合同。另外,(2021)粤0607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书中,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为“某乙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承接建筑工程建设资质的某甲公司,且某乙公司并不是将案涉整个工程转包给某甲公司”,恰恰印证***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从某乙公司处承包水处理厂工程,***的身份也仅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某乙公司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在工程施工阶段,所有的资金安排及合同签订,均是按照某乙公司的要求处理,工程款的支付均是由某乙公司的财务人员黄某安排好委托书的模板,要求***签署。综上,***与某甲公司没有关联,也没有收取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是自行结算,并由某乙公司直接向某甲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
原告某甲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土方挖运、临时便道、临时设施建设协作合同书》,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街道**工业园污水处理厂的土方开挖、便道及临时设施施工工程,施工期从2018年12月20日到2019年12月31日。
2.佛山市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工程结算单,证明2020年3月10日第三人***与原告达成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4759698.4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615341.70元,尚欠工程款2144356.78元。该证据系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在工地项目部签订,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第5、6组证据图纸、清单上记载的工程量及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工程来确认具体工程量。
3.发票、存款明细账、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土方工程、临时便道、围蔽等工程款共2615342.50元。
4.(2020)粤0607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06民终2826号民事判决书、工人责任合同,证明第三人***系被告公司员工,***有权签订结算单。
5.施工图纸、清单;
6.变更的施工图纸及清单;
第5、6组证据证明原告按照施工(变更)图纸施工以及按照清单计算工程量。
被告某乙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佛山市三水区**街道**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厂区部分-土建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三水云东海项目的建设单位是佛山市某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是被告某乙公司,云东海项目建设合同总价暂定为29053953.80元。
2.《工程施工风险责任承包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补充协议,证明某乙公司将云东海项目整体分包给***个人,合同总价为29053953.80元,工程由***总价包干,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指派***作为项目负责人。
3.(2021)粤06民终107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法院认定***是某甲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4.(2020)粤0607民初588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某甲公司自认***是其公司的员工,***实际上受***和某甲公司管理,该案确认***代表某甲公司与供应商***沟通某甲公司的开票事宜;
5.(2021)粤0607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书;
6.(2021)粤0607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50、61页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将云东海项目整体转包给***施工,林某是***的配偶;
上述第3-6组证据共同证明***是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的云东海项目。
7.某乙公司员工和***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某乙公司是根据***的要求委托***代为处理与***的事宜,***并非某乙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某乙公司进行工程量的确认。
8.委托支付证明(***签名)、银行回单、***的收据,证明某乙公司已经在云东海项目向某甲公司或***支付累计29954013.93元,已超额支付该项目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
9.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代付清单,证明被告在云东海项目支付工人工资合计2329146.69元,***作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某乙公司的工人工资发放清单内,云东海项目的工人名单及工人工资均由***实际操控,不能仅以某乙公司与***签订了工人责任合同就认定双方具有实际劳动关系。
10.承诺书(吴某某)、银行回单、收据、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证明某乙公司向吴某某支付云东海项目材料款95005元,该项目是由***承包并独立核算,该部分材料款应当由***承担。
11.***借款合同四份、收据,证明***向某乙公司借款合计885546.33元未清偿,***同意在云东海项目应收工程款中扣减。
12.某甲公司出具的发票(***签字),证明***是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某甲公司承接云东海项目。
13.某乙公司向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的银行回单,证明某乙公司根据***指定账户向***支付云东海项目的工程款。
14.工人工资代付清单,证明被告于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通过云东海项目工人工资专户支付工人工资总额为3793178.87元。
15.某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某与某乙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人工资表,证明某乙公司通过代付工人工资的形式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在林某提供的工人工资名单上,其是***或某甲公司所聘请的员工,受***或某甲公司的领导和管理。
16.***与某乙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是***所聘请的员工,并非某乙公司员工。
17.云东海项目招标公告及某乙公司建设项目投标报价表,证明云东海项目的土建项目范围包括土建工程;工艺管道工程;电气工程;绿化、道路工程;场地准备及临时设施费,其中土方平衡的投标价格为1013217.41元,与原告提交的所谓结算清单项目和价格完全不符。
18.云东海项目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收款回单及某乙公司所开具发票,证明至今云东海项目业主单位仅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7066357.01元,尚未支付完毕。
19.某甲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某甲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自成立至2020年8月期间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自然人股东是林某即***的配偶,***任监事,其是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第三人***提供(2023)川1724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是某乙公司的员工。
第三人***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某乙公司员工黄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某乙公司将部分工程款通过个人账户转入到***所委托的收款账户内,聊天记录可见某乙公司员工要求***收到款项后将该款项再转入到某乙公司股东账户内,并且声称如果不转入就不支付其他工程款,***只能按照某乙公司要求进行转账。
2.某乙公司员工黄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签署的付款委托书等均是由某乙公司提供模板并要求签署。
3.结算书、顺丰快递在线客服咨询记录,证明2022年5月11日***向某乙公司邮寄涉案工程结算书,某乙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签收。结算书显示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37515788.47元,业主已付27398433.34元,而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签署委托付款的仅为9543660.54元。
4.表格,证明某乙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并非由***委托支付,并且某乙公司也未告知***。
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在签订《工程施工风险责任承包合同》前,***通过其配偶林某向江某银行账户(某乙公司指定账户)转账2877000元保证金。
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委托某乙公司支付***、林某的工程款,某乙公司并未按要求转入,某乙公司将款项转入到其他劳务公司,并由某乙公司委托该劳务公司转回给***指定的相应账户,但其他劳务公司也并没有将该笔款项转入到***所指定的收款账户内,仅有广东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将部分款项转回。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综合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某乙公司是佛山市三水区**街道**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厂区部分-土建安装)的中标单位。2018年1月3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风险责任承包合同》,明确佛山市三水区**街道**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厂区部分-土建安装)系甲方中标的工程,按内部施工管理原则,承包给乙方负责施工,乙方自主经营,进行全额风险承包,***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工期为360日历天,合同总价为29053953.80元,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建设单位每支付一笔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收取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支付方式按财务管理制度要求执行,乙方必须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并按规定上缴国家的各项税费,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在收取每期进度款时上交5%作为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将在工程完工后退回一半,竣工验收合格后退回另一半;企业管理费按合同总价的2.5%收取,在乙方收到工程进度款后按比例扣除,最后一笔在甲方收到80%工程款时全部收完;乙方每月需向甲方支付2名协调管理人员(含工程、财务、报建报监等协调工作)工资,一名协调管理人员工资每月8000元,一名实习生工资每月2000元,工资收取期限为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本工程产生的所有税款由乙方承担。
2018年12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土方挖运、临时便道、临时设施建设协作合同书》,约定某乙公司将佛山市三水区**街道**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厂区部分-土建安装)的土石方施工工程、临时便道、临时设施建设及维护施工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工程工作内容为:(1)挖土方:土方开挖、装车,将废料转移至弃土场或指定地点(含运费及弃土场费,运距1KM);(2)便道及临时设施施工:a含材料费、运费;b材料运至现场,乙方机械根据甲方要求进行施工,推、平、压实,直至符合施工要求;c便道、临时设施的跟踪维护。作业期限:2018年12月20日到2019年12月31日(具体根据现场情况以某乙公司书面签发的开工通知为准)。报酬的计量及支付:土方和石方单价按实际市场价格计算,含1公里短途运费,如超出1公里按每公里1.2元每立方米以此推算,此单价为含税(3%)单价;作业量的计量以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通知、某乙公司技术交底为依据,按某甲公司实际完成并经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某乙公司签认的合格工程量计算,其他任何人、任何形式的施工工作量的证明材料均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拨付根据某乙公司项目经理签认后的验工计价表,且在建设单位支付相应进度款后15个工作日内拨付;完工结算:工程完工并由甲方、监理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视建设单位与某乙公司结算情况办理结算。《土方挖运、临时便道、临时设施建设协作合同书》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615342.50元。2020年3月10日,林某代表施工方、***代表项目部,两人签订《佛山市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工程结算单》,确定污水处理厂工程(厂区部分-土建安装)施工任务总金额为4759698.48元,已支付金额2615341.70元,应付工程款余额2144356.78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出示多份《委托支付证明》,要求被告向指定银行账户汇入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工程款,收款账户包括林某、***的账户。
在本院另案生效民事判决[(2021)粤0607民初3439号、(2021)粤0607民初3529号]中,查明以下事实:1.***的配偶林某于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30日分三次向某乙公司指定的江某银行账户转账合共2877000元。2.***承包工程后,多次代表某乙公司作为施工方代表参加工程例会。2018年7月23日,***作为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广东某某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合同》,某乙公司委托广东某某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承揽佛山市三水区**街道**工业园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施工前周边房屋安全鉴定任务。3.***与案外人***签订《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将佛山市三水区**街道**工业园污水处理厂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施工。***组织工人何某2等人进场施工,上述人员的部分工资由某乙公司按***的指示向其支付。工程施工期间由***负责工程量统计,与***进行工程对接,工程完工后***与***签订《污水处理厂搭设钢管架结算单》。4.***将污水处理厂的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莫某,双方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污水处理厂木工单价表》。工程施工期间由***负责工程量统计,与莫某进行工程对接。2019年12月20日莫某与***签订《木工班组结算单》。5.2019年1月1日,某乙公司与***签订《工人责任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完成工作任务为合同自动终止时间;生产(工作)任务:***在佛山市三水区**街道**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厂区部分-土建安装)工程中从事出纳/统计员岗位(工种)工作。在上述两案的二审民事判决[(2022)粤06民终275号、(2022)粤06民终273号]中,法院确认***在案涉工程中是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与某乙公司之间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系挂靠人,某乙公司系被挂靠人。
另查明,某甲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6日。2020年8月25日,某甲公司由某某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由林某变更为***。变更前,林某系某甲公司唯一股东。***自2018年12月6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系某甲公司监事。***与林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了《土方挖运、临时便道、临时设施建设协作合同书》,约定某乙公司将佛山市三水区**街道**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厂区部分-土建安装)的土石方施工工程、临时便道、临时设施建设及维护施工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根据另案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第三人***系挂靠被告某乙公司承包案涉污水处理厂工程(厂区部分-土建安装),即在***和某乙公司的关系中,某乙公司的法律地位应是出借资质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工程项目承担施工和管理责任。在挂靠情形下,一般情况下实际参与工程分包合同协商与签订的主体是实际承包人,而非资质出借人。原告某甲公司和第三人***均主张某乙公司单独对污水处理厂工程部分工程项目包括本案《土方挖运、临时便道、临时设施建设协作合同书》所涉工程项目进行分包,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综合审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土方挖运、临时便道、临时设施建设协作合同书》,没有证据显示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范围独立于第三人***挂靠某乙公司承包的案涉土建工程,原告既没有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该合同施工范围是否独立于其承包范围单独计价也不作确认。在该合同中,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土方和石方单价按实际市场价格计算,含1公里短途运费,如超出1公里按每公里1.2元每立方米以此推算,此单价为含税(3%)单价”,在此后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对合同施工项目的单价或合同价款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即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这一关键条款的约定不明,该合同更为符合双方为走账而设立的合同特征。结合《土方挖运、临时便道、临时设施建设协作合同书》的签订时间后于第三人***挂靠某乙公司承揽案涉污水处理厂(厂区部分-土建安装)工程时间,且***时任某甲公司监事,与某甲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林某为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对于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被挂靠人以及***才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应清楚知悉,且原告某甲公司与第三人***存在高度混同。在此情况下,原告仅凭林某与***签订而无被告确认的结算单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驳回原告佛山市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18元(原告佛山市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
敏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