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71民初9885号 原告:广东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横中一路5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广东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305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9日止)并支付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4.75%上浮50%标准即年利率7.125%,自2019年1月20日起暂计至2022年1月19日止为64125元);2.被告***向原告广东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3.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和***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五方公司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当期市场贷款利息计算;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原告五方公司将3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五方公司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二人共同使用,故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辩称,本案虽然签订《借款协议》,但案涉款项并非借款,借款协议系原告支付款项前要求被告以此方式签署,案涉款项实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居间费用,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因深圳龙岗老墟镇旧改项目110千伏电力工程开始相识并商量居间、原告已经成功签署承包合同、被告已经完成居间义务、原告的经理***(其全程参与案涉项目)并未否认费用的居间性质及主张案涉项目最终未成所以原告法人的女儿认为是骗局才提起本案诉讼以减少损失;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年收取,然而自2019年1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告支付本金、利息,仅仅是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而该律师函2022年1月20日寄出,2022年1月21日被告签收,此时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借款到原告起诉前原告从未催款,与常规的民间借贷不符;原告法人与被告并无业务往来,之前也不相识,其能在短时间内分两笔款项所谓借给被告,也与常理不符;第二笔款项原告主张为借款,该款项经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查明事实认定不足以证明是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款项是居间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业务开支,借款期限从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当期市场贷款利息计算,按年收息,利随本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现金支付的30万元。 2018年2月7日原告提交原告(出借人)与案外人***(借款人)、***(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因深圳市嘉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老墟镇片区城市更新单元项目资金需要向出借人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借款指定用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老墟镇片区城市更新单元项目使用;为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以下担保,借款人保证将龙岗老墟镇片区更新嘉兴项目电力工程发包给出借人,电力工程的设计费、安装工程费用等工程总造价、按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执行进行结算等;该借款合同的附件二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老墟镇片区城市更新单元嘉兴项目110KV变电站(含嘉兴一期的内10千伏变电房)电力工程承包合同。该附件二为原告与深圳市嘉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嘉兴公司委托原告承包深圳市龙岗区老墟镇片区城市更新单元嘉兴项目高压电力工程项目,合同暂定价根据深圳供电局属下的深圳供电规划设计院(或深圳新能电力开发设计院)审核批准的电力设计施工图纸、电力工程总造价计算等。 2022年1月20日原告及***向两被告邮寄律师函催促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100元及利息(包含案涉2018年1月20日《借款合同》及《收条》中的30万元),该邮件于2022年1月21日签收。 被告提交其与原告的高管人员***之间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认可案涉款项为原告支付给***的居间费只是该工程项目一直未启动、***的女儿认为该项目是骗局想拿回钱。该通话录音显示:***称当时***说先借钱去做事事成后居间费按照3-5个点而***对***的该说法未确认亦没有否认并称该项目没有成功、***表示其已经促成原告与嘉兴公司签署了合同作为居间人的责任已经完成,***称“那变成我连做好事帮你们公司介绍工程项目给你了,那你老陈没有什么多谢我,反而现在这样搞***、你也搞我,这样就不对呀”,***称“这个不是老陈的事,是他女儿的事”。 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张某介绍***给被告***认识、***作居间人为***及原告承接110KV电力工程提供居间服务等。证人张某陈述,其出具了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其介绍***给***认识,2017年9月其与被告***、***、***一起吃饭,被告***的朋友有个110千伏变电站的电力工程介绍给***,当时***同意向***支付工程造价的三到五个点的介绍费,当时还不知道项目名称;没有签订居间合同,当时***称签订承包合同后再签订居间合同,2018年5、6月证人问***有无签订承包合同,***骗证人说没有签想逃避支付居间费;之后证人找了***,***称不告诉证人项目的事情,之后的情况其不清楚;案涉借款发生时其不在现场;2018年年中证人与***去深圳市供电局咨询变电站的设计事项,供电局称设计方案还未出来,没有那么快。原告认为证人并未如实陈述事实,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介绍***与***认识的时间为2017年底,证人陈述自相矛盾,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借款时其并不在现场所以款项性质、用途均不清楚,证人陈述2018年年中去深圳市供电局咨询时设计方案未出不可能就该项目签订承包合同。 原告主张,其未委托被告为龙岗老墟镇的电力工程提供居间服务;签订借款合同后其打电话催促被告***还款,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主张,系原告法人在支付款项前要求被告先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条,案涉款项是第一笔费用,是在启动居间服务前,原告法人称先作为借款,居间成功了,然后再在居间费中扣除,双方未签订居间合同,对居间费的时间及支付方式均没有约定;第二笔居间费是在居间成功后,由原告法人直接转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20日《借款合同》、《收条》、2018年2月7日《借款合同》(复印件)及附件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收条3份(复印件)、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2021)粤1971民初22299号判决书(复印件)、(2022)粤19民终717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生效证明书(复印件),两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2022年1月21日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2022年2月16日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知乎上关于龙岗区龙岗街道老墟镇片区城市更新单元项目的文章(打印件)、重大项目证书(复印件)、规划研究报告、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律师函及EMS底单(复印件)、判决书(打印件)、开庭笔录(复印件)、照片(复印件)、证人张某的证言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发生在2018年1月20日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1月19日,故本案属于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2018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0万元款项的性质。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该两份文件均有被告***签名捺印,并且两被告对该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款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业务开支,且被告***在庭审中确认2018年1月20日收到原告支付的30万元。被告***主张该笔3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支付深圳市龙岗区老墟镇旧改项目110千伏电力工程居间费,原告主张其没有委托被告***就电力工程项目提供居间服务。被告***主张其未与原告就居间事项签订书面合同。按照***与***之间的通话录音中***的陈述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案涉30万元系***从原告处先行借出,在其居间促成原告与嘉兴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3-5个点结算居间费,借款再在居间费中扣除,可见该笔款项系借款且***签署借款合同明确该笔款项为借款,原告与嘉兴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工程价款,***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就居间费进行过结算并抵扣本案借款,综上,本院认为2018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0万元款项系借款。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2019年1月20日起计算三年,于2022年1月20日届满。被告***于2022年1月2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律师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内容,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认定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于2022年1月2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律师函,而此时诉讼时效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通过电话方式催告被告***还款,但是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不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被告***与***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3.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