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东莞工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6815号
原告:广东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
法定代表人:陈自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欣,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工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产业中心园区6号楼第五层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92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511************634。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炫,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可组,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011。
原告广东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方公司)诉被告东莞工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被告工博公司以陈可组对查明本案事实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欣,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可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工博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合同款220000元及违约金22000元;2.被告***对被告工博公司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7日,原告和被告工博公司签订《软件系统销售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工博公司购买“工博智能连锁管理软件V1.0”,总金额共计220000元(含增值税),被告***作为被告工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联系人。签订合同后,原告已足额转款至与被告工博公司约定的对公账号,且被告工博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时至今日,早已届满合同的约定有效期,被告工博公司既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交货,原告也无法联系上被告***。两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作为被告工博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应对被告工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被告没有购买软件的合意,2019年1月9日原告称需要被告工博公司帮忙开具发票,因被告***与第三人是亲属关系,出于帮忙,被告工博公司才出具相应的发票并签订相应的案涉合同。实际上,被告工博公司名下的软件对外售价的基础价为680000元,再加上16800元乘以五个分支。2019年1月10日,被告工博公司向原告发出两份合同作为开发票的载体,2019年1月10日上午11:42,原告称不想用分销软件作为开发票的载体,因为东莞市合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美公司)已经为其开具了50多万的发票了,其现只需要20万的发票,同时让被告工博公司把合同修改成连锁软件的一个模块以便其可应对税局的检查,故双方才成立了案涉合同。在签订合同后,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工博公司安装软件,原告只是想向第三人陈可组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取得发票。从合同内容可知,若双方是软件购买关系,原告不会在被告工博公司没有安装软件而一直不催促被告工博公司,也不会在被告工博公司没有安装软件就支付第二笔款项,原告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交易常识。2.从被告工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被告一直保持联系,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无法联系上被告工博公司、***,与事实不符。3.被告工博公司在收到原告220000元后,已经按照原告与第三人陈可组的指示,将该款项转给合美公司,同时,被告工博公司开的发票也由原告收取并被原告抵扣使用。故原、被告间没有真实的买卖合同的合意,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可组书面述称,1.原告为了支付第三人的股权转让余款200000元后可以取得发票,才与被告工博公司签订案涉的买卖合同,被告工博公司也按照原告和第三人的指示将扣除税点后的200000元支付给合美公司。原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1月7日签订《股权转让出资协议》,约定第三人将东莞市芬享莱农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享莱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1000000元,转让款中的288000元注入公司账户,剩余712000元原本计划转让合美公司,由该公司开具740000元发票(含28000元税点)给原告,作为芬享莱公司用于装修金升国际的装修款。同日,该股权转让事宜已经芬享莱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因原告不想要太多的工程款发票,只需要500000元左右的工程发票,要求开200000元的其他发票,故原告为了在支付200000元股权转让余款后取得发票,便与工博公司签订本案的软件买卖合同,可就该余款开出软件发票。工博公司在收到原告款项后已经把200000元转给合美公司,故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已经向第三人支付完毕,第三人也已与原告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原告与被告工博公司没有任何真正购买软件的合意,被告工博公司是应原告的要求代为开具发票并在扣除税点后将款项转给合美公司,如果原告认为其支付的款项是购买软件款,即相当于原告仍拖欠第三人股权转让款未付清,故若法院认定原告支付的案涉款项是软件款,第三人将起诉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差额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工博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被告***。
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工博公司签订一份《软件系统销售合同书》,约定:1.被告提供工博智能连锁管理软件V1.0给原告,并负责咨询实施,原告购买的该软件功能模块是1套进销存管理模块,单价280000元,增值税优惠价220000元,该金额不包括本系统所需的硬件费用、电信设备及线路租用费用、软件平台费用。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日内原告支付合同款150000元,软件安装、培训、完成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款70000元。3.软件交付安装成功后1个月内验收,1个月内书面无异议视为验收合格。4.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违约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0%。2019年1月14日、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工博公司分别转账150000元、70000元。收款后被告工博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二张金额分别为1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合计220000元。
原告提供其与广东誉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友公司)签订的《项目申报委托服务协议》、增值税发票、项目进展告知,主张被告工博公司未提供软件履行合同导致无法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原告委托誉友公司提供项目申报服务,委托事项包括广东省高新技术培育企业入库、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出库、研发费用备案、加计扣除、省市级补贴。履行期限从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服务费用相当于原告获得各级政府资助金额的20%,支付方式分为:(1)广东省高新技术培育企业入库: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服务费10000元,项目获政府公示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服务费10000元,收到政府资助款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费用。(2)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出库:首期费用为20000元,其余付款方式与前述一致。(3)研发费用备案、加计扣除、省市级补贴:首期费用10000元,获得后支付剩余费用。誉友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出具的《项目进展告知》载明原告需要安装专门进销存等现代化管理软件系统并提供知识产权证明,但原告在2019年项目申报的截止日期即2019年8月15日前只提供了购销软件合同和发票凭证,无安装相关软件供相关部门核验,不得不终止该项目申报。2017年10月30日增值税发票显示金额为60000元。
两被告提供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东莞市芬享莱农业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载明第三人持有芬享莱公司99%的股权,将其中的10%作价1000000元转让给原告,288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作为注册资本支付给芬享莱公司,另外的712000元由原告代芬享莱公司支付合美公司用于装修金升国际的工程开支。银行回单显示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向合美公司转账200000元、于2019年1月23日转账327360元,被告工博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向合美公司转账200000元。两被告主张其收到原告支付的220000元后已经转账合美公司200000元。
两被告提供的与原告人员之间2019年1月4日至4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1.1月5日:被告发原告芬享莱股权转让合同(2019).doc、芬享莱内部协议.doc;1月7日:原告发被告芬享莱内部协议(改).doc、芬享莱股权转让合同(2019)改.doc,被告发原告“转入合美账户,先支付他40万元,开票再支付20万元”,且发芬享莱内部协议(改)11.doc。2.1月9日:被告问原告“工程处理好没有,需要协助吗?”原告回“他那边还没处理好”;被告回“如果比较难做可以开这个16%增值税软件,可做固定资产抵扣,做账比较方便,软件他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到时候把这个软件在你们那边装一套就可以了”;原告回“好的,我发给财务看一下”;被告回“开16%,公司税收成本10%,可以省6%”;原告回“上次不是说8%吗,能不能便宜点啊,软件这边大概一共是多少钱”;被告回“现在做账成本会去到九点几软件,我们开出来是16%的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16个点,你支付78万元,收不到8.7的税,78-71.2=6.8,4+3.8+1”;原告问“两款软件分别是多少钱?”被告回“开一个软件就够了,一套对外68万元基础价,一分支16800元/分支×5分支,对外软硬件一体化一个分支是9.8万元”;被告后发原告“软件销售合同1(五方).doc”。3.1月10日:原告回“我们财务问能不能把那个税金那个10%加进去,然后总价那里写22,你看要是方便的话,我们就写22,具体那个软件销售合同里面能不能说明,我们试用的那一部分就是卖给我们,其他部分不卖,这样子就有一个说法为什么这个会比外面卖的便宜一些,然后我们这边为什么需要购买”;被告回“可以”;原告回“我这边会第一笔款还是给他20,然后的话剩下那个30多的就那个,开完发票后走完程序了再给”。4.1月11日:被告发原告“你爸拿走了空白合同,这份盖章的先放我这里,你拿走的盖完章拿回来把这份盖章的拿回去就可以了,今天下午安排一下款项,先把款转给他们”,原告回“财务都出去了,星期一打钱行不?”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无原告向被告催安装软件的对话。
庭审中,原告陈述:1.原告与被告工博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安装时间,原告有多次派相关人员到被告处催安装,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工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7月19日也有与原告就案涉合同事宜进行沟通。2.原告是有与第三人签订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按被告***、第三人的要求向不同的主体购买不同的标的作为股权转让款的组成条件,原告根据要求向芬享莱公司支付288000元、向被告工博公司购买软件220000元,该220000元与本案的款项是同一笔款项。3.原告购买软件的目的是参加2017-2019年三年期的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选拔项目,该评选的截止日期是2019年8月15日,因原告在该期限前并未收到被告交付的软件,导致原告终止了该项目的申请。
两被告共同陈述:1.原、被告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合美公司金额为527360元,加上本案的款项及支付至芬享莱公司的款项,就是股权转让款。2.若法院认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软件系统销售合同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关于《软件系统销售合同书》原件现状的情况说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截图、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关于组织开展广东省2019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增值税发票、项目申报委托服务协议、项目进展告知、誉友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证据,两被告提供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股东会决议、微信聊天记录、建行银行回单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软件系统销售合同书》是否为原告与被告工博公司实际进行买卖的意思表示,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其支付第三人的股权转让款中,其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向被告工博公司支付了购买软件款220000元,该220000元与本案的款项是同一笔款项;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中亦表明该款实际为股权转让款,从此可知,原告支付的该笔款项实际是股权转让款而非购买软件款。第二,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可见双方商谈的内容并非是真实的软件买卖。第三,案涉2019年1月10日《软件系统销售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合同签订当日内原告支付合同款150000元,软件安装、培训、完成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款70000元”,原告实际上于2019年1月14日向被告工博公司转账150000元、于2019年1月23日向被告工博公司转账了70000元,被告工博公司收款后也立即给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从付清款项到原告起诉前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此期间有催讨过被告工博公司安装案涉软件,并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印证其观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也不足以推翻两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与被告工博公司签订的案涉《软件系统销售合同书》并非是双方实际进行买卖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后2300元、保全费1620元,均已由原告广东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健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