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中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13民初685号
原告:江苏中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5412857XU,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天马路**。
法定代表人:蔡道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同,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江苏中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低压电缆(2c-yjv22,4*240m㎡)500米(价值24.5万元),如不能返还,赔偿原告24.5万元的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了一卷低压电缆500米,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所借电缆事实。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电缆,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履行返还义务。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用电缆,并要求其返还电缆,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被告为返还电缆的履行义务方,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而被告住所地为南通市通州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
审判员  廉曙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尹洁
书记员祝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