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2711号
原告:武汉某某光电照明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泽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光电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光某某电公司)与某某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设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呈光某某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呈光某某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费用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汉江古城城市会客厅售楼处室内照明顾问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项目的室内灯光照明设计委托给原告,采用总价包干承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服务费用支付等问题。合同第D条明确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设计费12000元;提交完整的设计成果经被告确认后,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设计费24000元;后期费用结算按照被告与项目业主方结款比例进行。”原告于2019年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被告委托的设计任务,但被告仅于2022年5月13日通过对公账户支付原告36000元,剩余24000元设计费一直尚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虽承认拖欠设计费,但一直以项目业主方未结款为理由拖延给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其中合同第D款的“背靠背条款”既未明确写明项目业主方,也未明确具体的结款支付比例,属于约定不明确,不应作为被告逃避债务、转嫁风险的依据。既然约定不明,原告有权随时催要。但原告催要时被告一直采取消极的方式面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呈光某某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二、《汉江古城城市会客厅售楼处室内照明顾问设计合同》,拟证明:1.2019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汉江古城城市会客厅售楼处室内照明顾问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项目的室内灯光照明设计委托给原告,采用总价包干承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服务费用支付等问题。2.该合同第D条明确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设计费12000元;提交完整的设计成果经被告确认后,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设计费24000元;后期费用结算按照被告与项目业主方结款比例进行”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法人程某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及光盘,拟证明:1.原告已于2019年完成被告委托的设计任务。2.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向被告催要剩余设计费的事实。
证据四、转款记录,拟证明被告仅于2022年5月13日通过对公账户支付原告36000元,剩余24000元设计费一直尚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某某设计公司辩称,1.原告未完成案涉灯光软装部分设计工程量和施工配合工作,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2.合同D款的“背靠背条款”合法有效且约定明确;3.被告已经通过诉讼方式积极向业主方主张了债权、积极履行了催款义务;4.若由被告一方承担业主方不付款的全部压力,将有违公平原则。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汉江古城城市会客厅室内设计合同》。拟证明:1.(2021)鄂0984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十三页顶部“本院查明事实部分”有阐述“原告未完成软装设计部分”、“故本院认定该项设计工程量未完成,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可以得知,本案中所述灯光软装部分设计工程量未完成,原告没有完成相应设计,不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款;2.被告已经积极向业主方主张了债权,履行了催款义务,但业主方仅支付了合同预付款15%,合同D款约定的“背靠背条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湖北羿天某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1年6月28日。2019年10月15日,某某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4月6日,某某设计公司(甲方)与呈光某某电公司(乙方)签订《汉江古城城市会客厅售楼处照明顾问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汉江古城城市会客厅售楼处照明顾问设计合同项目室内照明设计及咨询服务任务并进行施工期间配合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A.乙方应提供如下文所述之服务,本项目区域及覆盖范围如下。项目商业空间公共区域室内照明设计,具体划分的范围:设计范围:室内灯光照明设计,项目合计设计面积:3500㎡。B.基本服务:1.提交方案PPT、照明方案汇报;2.提交CAD照明布置图、定位图、逻辑控制回路图;3.灯具清单、灯具规格书;4.列回路表、智能场景预设表;5.提供重点区域灯光伪色分析图。D.设计及咨询服务费用: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承包合同(包含设计,差旅以及发票等费用),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1.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发包方向设计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设计费12000元定金;2.提交完整的设计成果并经甲方确认后,发包方向设计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设计费24000元的设计费;3.后期费用结算按照委托单位与项目业主方结款比例进行。说明:甲方依照以上预定的付款比例按照阶段工作进度分开向乙方支付设计及顾问费;针对本合同所有设计及顾问费,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票。F.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a)甲方按本合同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和时限负责,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甲方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0天以内,乙方按合同规定交付设计文件顺延;超过规定期限2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G.违约责任:2)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时间和条件向乙方支付费用。延期30日以上,且甲、乙双方未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据实结算费用。
2022年1月17日,呈光某某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微信号:***34)微信某某设计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号:***08)“刘某乙,上午不好意思啊。知道你一直比较帮忙。就是这最后两笔时间太长了,有点失态了,见谅”,***回复“早上跟您通话的是我现任领导,她也一直再想办法,我们也着急。也希望您谅解我们哈”、“对了,您这个项目负责人也换了,所以您能否把成果文件也发个给我,我们去找唐所确认下,然后去找老板特批下,还有关于这个项目当时后续您有没有去过现场配合啥的,因为这个项目好像都没开始施工”,程某回复“文件两年前都提供完了,我电脑里不一定还有保留。你们那边应该有的。我这里还需要回去在以前的硬盘找下”,***回复“还是麻烦您找下这个成果文件,主营所因为人员变动,也没有找到。这样我们不好跟老板沟通这事哈”。
2022年4月27日,程某通过微信向***发送“汉江古城城市会客厅(仅营销中心).pdf”文件,***回复“收到,我领导说尽快安排处理哈”。该pdf文件里载有设计范围、亮度参考、照度分布示意、实际实现、效果模拟、智能场景等内容。
2022年5月7日,***微信程某“陈某,您的付款账号没变吧,我准备给您走那个3.6万的流程哈”,程某回复“没有,谢谢”。
2022年5月13日,***通过微信向程某发送出账回单截图。该出账回单显示2022年5月13日某某设计公司通过名下某某银行*0607账户向呈光某某电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0648账户转账36000元,交易摘要设计费5-13。
2022年5月16日,***微信程某“款付了,您收到了吧”,程某回复“收到了,谢谢”。
现原告呈光某某电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剩余24000元设计费一直尚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给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4月18日,委托方(甲方)湖北省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化公司)与受托方(乙方)某某设计公司签订《汉江古城城市会客厅室内设计合同》,约定:设计内容为城市会客厅1层营销中心、2至3层办公区域、样板间等室内装饰方案到施工图设计工作。设计要求工作范围为本项目的平面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纸设计、软装设计包括:(1.营销中心及样板房软装设计;2.办公区软装设计只包含高层领导办公室软装设计,不包含普通办公室及办公公区软装设计)、标识设计、施工现场交底、灯光设计、装饰材料样板等材料清单。乙方向甲方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为方案设计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25日交付可用于组织施工的全部施工图,施工图完成提交并经甲方确认后5日内交付材料清单、实物样板2份、需表明规格等级颜色等(材料品牌、型号、参考价格、材料供应商联系方式另行提供),施工图完成提交并经甲方确认后5日内交付灯具清单图片及数量清单。
2021年7月14日,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某某设计公司与被告某某文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设计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文化公司在某某设计公司向其开具与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某某设计公司支付所欠合同款1889124元;2.判令某某文化公司向某某设计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8891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暂计至2020年7月12日,共六个月,132个工作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由某某文化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2021年9月27日,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984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本院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19年4月18日,某某设计公司与某某文化公司签订《汉江古城城市会客厅室内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某某文化公司委托某某设计公司就汉江古城城市会客厅项目进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工作,合同总价1460000元。某某文化公司分五个阶段付款:第一阶段在合同签订且某某文化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219000元,占总设计费的15%;第二阶段自某某设计公司完成方案设计成果并经某某文化公司书面确认且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365000元,占总设计费的25%;第三阶段自某某设计公司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提交施工蓝图(10份)及电子版经某某文化公司书面确认且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584000元,占总设计费的40%;第四阶段自某某设计公司完成软装设计并提交软装清单经某某文化公司书面确认,硬装施工图设计交底完成且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146000元,占总设计费的10%;第五阶段由某某设计公司配合施工单位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自某某文化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146000元,占总设计费的10%。原告某某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提供方式包括文本、蓝图和相关电子文件(DWG格式、JPG大分辨率效果图、以及供审核用的PDF文件)等。合同签订以后,某某设计公司进行了设计工作。经庭审查明,按照合同约定,某某设计公司向某某文化公司开具了第一阶段“预付款”21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文化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对于第二阶段的“方案设计”,经某某文化公司签字确认,某某设计公司已完成该阶段的方案设计成果,某某设计公司向某某文化公司开具了该阶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65000元,此款某某文化公司未予支付;对于第三阶段的“施工图设计”。某某设计公司只向某某文化公司提交施工图设计的电子版,并未提交施工蓝图,也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达到该阶段的付款条件。对于第四阶段的“施工图设计交底/软装设计”,仅经某某文化公司签字确认硬装施工图,但某某设计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软装设计部分未提交软装清单。对于第五阶段的“施工设计配合”,某某设计公司未完成,未达到该阶段的付款条件。
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汉江古城城市会客厅室内设计合同》中:2、方案设计365000元某某设计公司已完成且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某某文化公司未予支付,对该项费用,某某文化公司应予支付;3、施工图设计584000元某某设计公司只提供了电子版未提交蓝图,不满足可付款条件,故对于某某设计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某某设计公司可在提供蓝图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另行主张;4、施工图设计交底/软装设计146000元某某设计公司未完成软装设计部分,经某某文化公司签字确认的为硬装部分,工程量无法确认,且某某设计公司诉讼请求中工程的完成量也仅为80%,故本院认定该项设计工程量未完成,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某某设计公司可在完成该工程量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后另行主张。
2022年5月30日,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984执320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某某设计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文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的(2021)鄂0984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执标的款为983460.5元及违约金与利息,未执标的款为983460.5元及违约金与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庭审中,原告呈光某某电公司陈述,2019年4月6日签订案涉合同,同年原告将设计方案提交给被告,合同没有约定确认单,双方没有签订确认单。被告于2022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36000元。案涉合同约定的项目地点为汉江古城城市**楼**室内照明,现在情况不清楚。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案涉合同,被告向原告付款视为被告对原告劳动及设计成果的确认。关于背靠背条款,合同并不明确,被告不应以该合同抗辩。被告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系完整的室内设计合同,原告所做的仅是其中一部分即照明设计,故被告提交的判决中“本院查明事实”部分未完成软装设计,不能推导原告未完成本案任务。
被告某某设计公司陈述,2019年4月6日签订案涉合同,我方没有收到对方设计成果文件,根据合同D条第2款,对方需要提交完整设计成果经甲方确认,设计行业中,是需要设计成果确认单作为完成设计成果的依据,本案对于是否完成设计成果举证责任在原告。付款事实无异议,我们已支付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进度的第1、2项。双方有很多项目合作,基于双方长期友好合作考虑,为了照顾对方,某某公司申请了特批流程,详见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完整的设计成果经过被告确认。***是我公司员工。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2022年1月17日,***的回复能证明向原告支付的案涉36000元款项系未收到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完整的设计成果并经过被告确认后支付的。售楼处情况不清楚,会客厅项目烂尾了。2020年7月份我们向汉川市人民法院起诉业主方某某文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2021年9月汉川市法院判决业主方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我们在汉川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2年5月30日终结本次执行。与原告签订的D条款第3项,不向原告付款的原因是业主方只给我们支付了15%首付款,剩余款均未支付,我们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后期费用结算按照委托单位与项目业主方结款比例进行”,业主方支付我们15%,我们向原告支付60%已经超出约定。被告与业主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按照阶段性付款,我们完成到了第四个阶段的施工图硬装设计,法院认定预付款和方案设计,第三项法院认为工程量没有完成,法院认定业主方已支付被告预付款219000元,未支付方案设计费365000元。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室内灯光设计是属于案涉汉江古城城市会客厅项目的一部分,整体项目我们与业主方工作,法院对被告的施工图设计工作未认可,说明原告设计工作也没有得到被告和业主方认可。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施工配合,但实际本项目尚未进行施工,已经烂尾,因此原告实际上没有提供施工配合工作,所以原告设计工作是没有完成的。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呈光某某电公司与某某设计公司签订的《汉江古城城市会客厅售楼处照明顾问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案涉剩余设计费及逾期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某某设计公司认可***为其公司员工。故***代表某某设计公司与呈光某某电公司的沟通、陈述对某某设计公司具有约束力。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完整的设计成果经过被告确认,原告未完成案涉灯光软装部分设计工程量和施工配合工作,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D款的“背靠背条款”合法有效且约定明确,被告已经通过诉讼方式积极向业主方主张了债权、积极履行了催款义务,根据背靠背条款付款条件未成就。
案涉《汉江古城城市会客厅售楼处照明顾问设计合同》约定“B.基本服务1.提交方案PPT、照明方案汇报;2.提交CAD照明布置图、定位图、逻辑控制回路图;3.灯具清单、灯具规格书;4.列回路表、智能场景预设表;5.提供重点区域灯光伪色分析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1.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发包方向设计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设计费12000元定金;2.提交完整的设计成果并经甲方确认后,发包方向设计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设计费24000元的设计费;3.后期费用结算按照委托单位与项目业主方结款比例进行”,2022年1月17日,***回复程某“对了,您这个项目负责人也换了,所以您能否把成果文件也发个给我,我们去找唐所确认下,然后去找老板特批下,还有关于这个项目当时后续您有没有去过现场配合啥的,因为这个项目好像都没开始施工”,程某回复“文件两年前都提供完了,我电脑里不一定还有保留。你们那边应该有的。我这里还需要回去在以前的硬盘找下”,***回复“还是麻烦您找下这个成果文件,主营所因为人员变动,也没有找到。这样我们不好跟老板沟通这事哈”。2022年4月27日,程某向***发送汉江古城城市会客厅(仅营销中心).pdf文件,***回复“收到,我领导说尽快安排处理哈”。2022年5月13日某某设计公司向呈光某某电公司转账36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脊椎,正确运用举证责任规则是确定法律事实的前提。首先,***微信程某“您这个项目负责人也换了,所以您能否把成果文件也发个给我,我们去找唐所确认下,然后去找老板特批下”、“还是麻烦您找下这个成果文件,主营所因为人员变动,也没有找到”,在程某向***发送文件后某某设计公司向呈光某某电公司转账36000元。呈光某某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虽单独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但相互之间依次传递相关的联系,形成证据链条闭合。其次,即便某某设计公司认为呈光某某电公司此前未提交设计成果并经其确认,但2022年4月27日呈光某某电公司再次向某某设计公司发送了汉江古城城市会客厅(仅营销中心).pdf文件,该文件内容载明了合同约定的服务成果,某某设计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确认,至本案起诉前并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再次,某某设计公司在收到该文件后向呈光某某电公司转账36000元,即案涉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进度:1.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发包方向设计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设计费12000元定金;2.提交完整的设计成果并经甲方确认后,发包方向设计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设计费24000元的设计费”;最后,某某设计公司提交其诉业主方某某文化公司一案的判决书,认为该判决书中载明“‘原告未完成软装设计部分’、‘故本院认定该项设计工程量未完成,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可以得知,本案中所述灯光软装部分设计工程量未完成,原告没有完成相应设计,不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款”,但该判决书中涉及本部分的论述系就《汉江古城城市会客厅室内设计合同》中汉江古城城市会客厅项目进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不仅包含本案中涉及的灯光照明项目,还包含其他装饰装修项目,该判决书中载明的未完成软装设计部分等内容并非直接指向本案的灯光照明项目,某某设计公司认为呈光某某电公司未提交完整设计成果并经其确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认定呈光某某电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的规定,案涉合同中约定“后期费用结算按照委托单位与项目业主方结款比例进行”系“背靠背”条款。“背靠背”条款背后隐藏的本质在于风险共担,但指的是对履行时间产生的期限利益风险共担,并非是共同承担第三方履行不能的风险。本案中某某设计公司已经通过诉讼、执行的方式积极主张权利,某某文化公司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况,某某设计公司以此拒绝向呈光某某电公司付款,不能排除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转嫁违约责任,变相逃避案涉付款义务的不当目的的嫌疑。故本案应当依法认定为某某设计公司的该项付款未附条件,某某设计公司应当依法向呈光某某电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双方均认可某某设计公司已向呈光某某电公司支付36000元,因此某某设计公司应当向呈光某某电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为60000元-360000元=24000元。故对于呈光某某电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设计公司的相应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呈光某某电公司要求被告某某设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呈光某某电公司诉请要求某某设计公司支付利息,实际系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呈光某某电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某某设计公司以剩余设计费24000元为基数自其提起诉讼之日即2023年11月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呈光某某电公司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本案未进行诉讼保全,未产生保全费,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光电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24000元;
二、被告某某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光电照明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光电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某某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