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1503民初4518号之一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OMA2NGKJW6H。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0日作出(2026)皖1503民初451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12000000元的财产。因该案已审理终结,本院作出的(2026)皖1503民初45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人某甲公司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提交的解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开户行:某银行六安顺达支行,账号:17608010210********;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账号:20000346265510300000067)存款120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