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5民终2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4698XD。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裕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紫荆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六安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南河别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631826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紫荆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紫荆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损失36732.49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向六安市中医院支付***医药费10000元,并提供电子回单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上诉人赔偿***损失时应当扣除交强险保险限额赔偿的医药费10000元。同时,***垫付的医药费未能提供有效证明,应当根据其转账明细确认实际垫付金额。***损失不符合城镇赔偿标准,其提供的工作证明真实性存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为合计为58230.99元,***在一审中提供了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安徽紫荆花公司之间对于***的医药费如何垫付,***并不知情。至于医药费如何垫付的,是由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和***、安徽紫荆花公司进行操作的。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主张***不符合城镇赔偿标准,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赔偿标准符合城镇标准。
***答辩称,只需帮我方垫付的医药费返还,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直接打到医院的,我方垫付了13014.49元。其他没有意见。
安徽紫荆花公司答辩称,我方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014.49元、误工费8914.23元、护理费79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1000元、残疾赔偿金1719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7908.02元。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与安徽紫荆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3日11时50分,***驾驶皖N×××××小型轿车行驶至X010线29公里500米,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手bennett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外踝骨骨折;4.头面部多处外伤,5.右眼眶骨折。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花费医疗费23014.49元。出院医嘱:……,2.建议休息3月,继续行患肢外固定,积极行患肢关节功能锻炼……。***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骨折,目前遗有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60日、营养9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的医药费由***垫付,庭审中***确认其未支付医药费。2019年6月9日,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申请对***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属于六安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南河公司、现更名为安徽紫荆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3日到2019年5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六安南河公司,故六安南河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主张误工费问题,***提供其在六安海军工贸有限公司上班证明,但未出具该公司出具其领取的工资条据,尚不足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故***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的损失:医药费23,014.49元、护理费60日×123.5元/日=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日×30元/日=810元、营养费90日×30元/日=2,7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残疾赔偿金34,393元/年×5年×10%=17,1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8,230.99元。该款由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赔偿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7,196.5元、护理费7,41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0,406.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医药费13,0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6,524.49元。***赔偿鉴定费1,3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6,930.99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被告***垫付的医药费23,014.49元在结算时由原告***返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住院医疗费23,014.49元,由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垫付10000元,***垫付13,014.49元。
2019年10月29日,六安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安徽紫荆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提交的六安市裕安区西市街道响铃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江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审中,***、***对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为***垫付1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无异议,故一审判决未将该10000元从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应付赔偿款中扣除,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变更。
综上,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损失46,930.99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鉴定费1,300元(***垫付的医药费13,014.49元在结算时由原告***返还)。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