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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菏泽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1702民初8347号 原告:***,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菏泽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与被告菏泽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菏泽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对原告住所地周边造成的破坏恢复原状。2、要求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额42896.8元(暂时按照截止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计算)、并追究违法行为当事人相关法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夜间违法施工行为立即停止;并撤回追究违法行为当事人相关法律责任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庄**巷**座,2018年以来被告在原告房屋周边施工期间未对原告房屋进行合理防护致使原告房屋周边生活环境、排水设施均造破坏;且2021年3月30日被告对原告房屋周边围挡,及日常唯一通行道路进行堵塞破坏。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唯一通道破坏后导致原告无法在此房屋继续居住,房屋内日常生活物资无法使用对原告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在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居住损失按照自破坏日起至原告房屋恢复至可居住条件日止,参照周边房屋出租价格每平方米/月20元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被告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菏泽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是康庄馨居项目的建设单位,不是该项目的拆迁单位和工程施工单位,已将工程合法发包,因此在施工中相关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并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相关情形。 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者诉请。原告无权请求对住所地周边恢复原状。原告并未提供住所地周边土地、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权属证据,不是合法的权利人,不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无权请求被告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合法承包的康庄馨居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安全、文明施工,从未对施工现场的环境造成破坏,更未影响原告的通行、排水等房屋周边生活环境,且原告早已不在涉案房屋居住,因此原告所诉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并要求赔偿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追究违法行为当事人相关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请求追究违法行为当事人相关法律责任属于行政法领域的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内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2018年3月9日下发[2018]12号《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关于牡丹区2017-22号地块(一期)房屋征收通告》,主要内容为:牡丹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9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2017-22号地块(一期)进行旧城区改建,征收范围包括大堤以东、黄河路以南、太原路以西、康庄路以北(以规划部门划定的征收红线为准)。征收部门为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应自觉遵守征收规定,主动配合房屋征收工作,生产、经营、加工等行为应立即停止,在《牡丹区2017-22号地块(一期)房屋征收决定书》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限期搬迁。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牡丹区2017-22号地块(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签订协议期限: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25日。***与***为夫妻关系,在拆迁范围内有房院一处,进行丈量和评估,未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2020年10月30日菏泽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371702202010300101。2020年5月3日菏泽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 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在菏泽市牡丹区**号地块(一期)房屋征收范围内,根据政府公告和征收时间,原告应当在2018年3月25日前与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原告未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在征收范围进行施工,致使房屋及周边环境改变,不是普通的侵权行为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主张的将住所地周边造成的破坏恢复原状并要求赔偿损失,系基于房屋被征收,未达成补偿协议而造成,应当通过政府有关部门解决,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