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运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2350号 原告:***,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浙江运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2CC3B99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绿景大厦1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浙江运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运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浙江运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7000元及资金占用使用费(自2022年3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左右被告**、被告**将浙江万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厂房项目(工程地点: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公路8号)的主体砌墙工程(泥工)分包给原告。2022年3月12日,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明确万森厂房项目欠付原告工程款367000元。被告浙江运诚公司作为被告**、被告**的挂靠单位,也是该厂房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 被告**答辩称,被告**、被告**二人将万森厂房工程分包给***而非原告,工程款已经结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 被告**答辩称,其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浙江运诚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未提供充足的材料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也没有材料证明实际工程量和实际结算,浙江运诚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存在较大异议。二、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2日开工,并于2020年3月2日完工,于2020年6月24日竣工验收完毕,该工程浙江运诚公司只与被告**、被告**联系,工程款项已支付完毕。2022年被告**、被告**才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从时间上与常理相悖。《工程结算单》未经浙江运诚公司**确认,被告**、被告**早已不是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作出行为,故其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浙江运诚公司无须承担责任。三、若《工程结算单》的签字属实,浙江运诚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被告**、被告**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运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结算单》1份,用于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7000元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于证明浙江万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运诚公司承建及项目负责人为**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3.《泥工班组工程款结算表》1份、《工资表》1份、《***账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被告**二人将万森厂房工程分包给***,泥工班组工程款已经结算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万森厂房项目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浙江运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5.工程竣工验收等报告,用于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开工,于2020年6月竣工验收,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浙江运诚公司已经尽数支付相关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证据3,《泥工班组工程款结算表》《工资表》系复印件,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反映的是***班组的工程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账单》系被告**单方制作的统计表,结合证据4可知,该统计表将案涉工程外的款项(***工工程款)纳入统计范围,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能够反映被告**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情况,但不能证明万森厂房项目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5,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被告浙江运诚公司已经尽数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运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杭州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浙江万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位于德清县******)施工承包人,该工程2018年12月12日开工,2020年3月2日完工,2020年6月24日竣工验收。期间,被告浙江运诚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被告**进行施工。经案外人***介绍,原告***为工程主体砌墙作业(泥工班组),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经结算,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6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运诚公司将所承建的案涉工程交由被告**、被告**具体承包施工,双方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属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方式的变化,不产生施工合同履行主体变更问题。被告**、被告**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应视为公司的行为,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为案涉工程砌墙作业,与被告浙江运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浙江运诚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被告浙江运诚公司辩称已经尽数支付相关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运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使用费问题,因合同对支付工程款时间没有约定,本院将支付利息损失确定为以未付工程款367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运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7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6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02.5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5772.5元,由被告浙江运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施青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