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

付某某、付某某等与徐某某、天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21民初2365号 原告:付某某,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付某某,男,199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陈某某,女,199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付某某、付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天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铁十八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付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被告北京中铁十八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付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欠款101934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23年间,原告跟随被告徐某某在位于北京西红门中铁十八局集团办公楼翻新项目及河北永清县、天津宝坻区、青岛胶州、河南焦作、江苏金湖等地二次结构施工项目工地上做工,经过结算,未支付的劳务费用为127434元。2022年6月28日,被告徐某某的会计***向原告出具工资单一份,确定欠款127434元的事实。2022年6月30日,被告徐某某安排会计***向原告付某某支付工资500元、向原告付某某支付1000元;2022年7月15日,向原告付某某支付1000元;2022年9月15日,向付某某支付10000元;2023年2月份,向付某某支付10000元;2024年4月份,向付某某支付3000元,合计支付25500元,下欠1019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北京中铁十八局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某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应当对被告徐某某的劳务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列诉请。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三原告为某某公司做劳务是事实,付某某、陈某某是杂工,付某某是技术员。向原告出具的工资单是事实,金额基本上差不多,但还有没有扣除的生活费应当扣除,出具工资单后的付款情况也要核实。 被告北京中铁十八局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侵权等直接或相关联的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劳务作业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关法定资质的某某公司。我公司对原告主张及诉求不知情也无法核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至2023年期间,原告受被告徐某某雇请到某某公司项目工地从事劳务。被告北京中铁十八局系项目总承包单位,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项目的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徐某某以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2022年6月28日,某某公司员工***向三原告出具工资单总单子一份,载明:付某某工资52540元、付某某工资29850元、陈某某工资43044元,下进共计127434元。三原告自认,在上述工资单出具后,被告支付工资25500元。扣减上述付款后,某某公司下欠三原告工资情况为:付某某29040元、付某某27850元、陈某某45044元,合计101934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应当扣减生活费,扣减标准为每天15元。三原告同意扣减生活费亦认可扣减标准,认可付某某、陈某某应当扣40天、付某某应当扣50天,某某公司对原告陈述的扣减时间予以认可。依据双方认可的时间及标准可以确定,付某某应扣减生活费750元,付某某、陈某某各应扣减生活费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某某公司员工,二人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均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三原告要求徐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三原告经徐某某雇请到被告某某公司工程项目工地从事劳务,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案涉工资单载明了下欠三原告工资金额,扣减出具单据后支付的工资及生活费,能够确定某某公司下欠三原告工资情况为:付某某28290元、付某某27250元、陈某某44444元。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和分包单位,对案涉欠付三原告的劳务费具有清偿责任和直接支付责任,被告北京中铁十八局作为总承包单位,对案涉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亦负清偿责任,且并不以其欠付工程款项范围为限。被告徐某某、北京中铁十八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要求北京中铁十八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某某支付劳务费28290元、向原告付某某支付劳务费27250元、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劳务费44444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付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68元减半收取计1169.34元,由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