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许昌某某有限公司、许昌市建安区财政局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30民初4498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财政局,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藏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怀来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家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某某有限公司、许昌市建安区财政局、某某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怀来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昌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财政局、怀来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2月22日原告撤回对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许昌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金额8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基数,自2024年8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0000元基数,自2024年9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财政局、被告某某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怀来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中经背书受让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五张,金额合计为800000元。其中票据号码为:631050300002020240209000113993,票面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8月9日;票据号码为:631050300002020240613000492894子票区间为000191600001,000196600000的票据金额为50000元;000356166651,000366166650的票据金额为100000元;000480000001,000500000000的票据金额为200000元;001029360201,001054360200的票据金额为250000元,票面金额总计6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4年9月13日。该五张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许昌某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均被告某某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持续背书,其中被告怀来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背书人,最后经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背书受让由原告取得。以上案涉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经查,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财政局系被告一公司实际控股人(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财政局作为被告许昌某某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若无法证明财产独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票据权利至今未能实现,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张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视频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631050300002020240209000113993631、050300002020240613000492894子票区间为000191600001、000196600000,000356166651、000366166650,000480000001、000500000000,001029360201,001054360200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遭拒,系统显示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为此原告享有追索权。二、原告与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卫浴洁具供货合同》及双方于2024年8月26日签字的对账确认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之间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许昌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5份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票据金额。 被告某某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持票人只能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后才可行使追索权。原告虽诉称提示付款被拒,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出票人主张过付款请求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财政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怀来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中经背书受让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五张,金额合计为800000元。其中票据号码为:631050300002020240209000113993,票面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8月9日;票据号码为:631050300002020240613000492894子票区间为000191600001, 000196600000的票据金额为50000元;000356166651,000366166650的票据金额为100000元;000480000001,000500000000的票据金额为200000元;001029360201,001054360200的票据金额为250000元,票面金额总计6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4年9月13日。上述五张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许昌某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均被告某某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持续背书,其中被告怀来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背书人,最后经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背书受让由原告取得。以上案涉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财政局系被告许昌某某有限公司100%持股的股东。 再查明,原告于2024年6月5日与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卫浴洁具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出售卫浴洁具,同年8月26日双方签字对账确认单,对账确认单显示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6张,包括631050300002020240613000492894子票区间票据4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对三被告是否享有追索权;二、被告某某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市建安区财政局、怀来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付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631050300002020240209000113993票据、631050300002020240613000492894子票区间4张票据持有人,票据到期日分别2024年8月9日,2024年9月13日。票据到期后票据持有人即原告依据上述规定应在10内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操作提示承兑人本案出票人付款,付款被拒付后,可行使追索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票据,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即该票说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可进行追索,亦即原告行使了付款请求权,现原告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同时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告某某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怀来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系背书人,原告依据该条规定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财政局作为被告许昌某某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未向本院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其应该就出票人未支付的票据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所持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故其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和延期兑付利息,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保全费4920元、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8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基数,自2024年8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0000元基数,自2024年9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财政局、被告某某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怀来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许昌某某有限公司、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财政局、被告某某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怀来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