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

某北京工程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某某;广西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苏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桂13民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聚荣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高铁新城开泰路18号长江大都会6幢2楼04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长南村顾家村1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奇尊农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疏港路699号桂中建材五金家具商贸城第A-14幢01-03层7.8号房(分房号107、108)。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0号东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苏州聚荣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荣茂公司”)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广西奇尊农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尊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4)桂1302民初4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荣茂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4)桂1302民初4316号民事裁定。2.依法指令该院进行审理或由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 事实与理由:1.聚荣茂公司提交的与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系由***签字,但并无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的人员签字或签章。庭审中,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也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确认***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也从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2.一审法院通过线上问话的方式,对***进行询问,***陈述,其系代表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与聚荣茂公司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但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并未出具相关授权委托书,故可以确认聚荣茂公司和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不成立,其中的仲裁条款也不成立,这已得到了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桂13民终571号民事裁定的确认。3.根据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文本可以看出,签约的主体是聚荣茂公司和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仅是在合同文本中签字,但***又表示其代表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签署,不认可其本人系签约主体,聚荣茂公司也不认可上述合同的签约主体是聚荣茂公司和***,聚荣茂公司和***均无受上述合同内容约束的意思表示,更不要说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了,故该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当事人不明。4.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系聚荣茂公司和***签署,且合同成立并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的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也确未以双方存在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法院驳回聚荣茂公司的起诉。 ***亦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4)桂1302民初4316号民事裁定,依法指令兴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2.请求确认***和苏州聚荣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事实与理由:我***个人在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与聚荣茂公司的劳务分包协议上签字,是代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签署的,我个人和聚荣茂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这个工程我是实际施工人,但根据我和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的分包协议及合作协议,工程的材料采购、劳务合同及劳务费都是由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承担,这些费用均作为工程成本予以扣除,故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与聚荣茂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不能让我***个人向聚荣茂公司承担责任,合同内容对我不成立。 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奇尊公司均未作二审答辩。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中国铁建公司未作二审陈述。 苏州聚荣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劳务进度款10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合计300125元(暂计至2023年12月11日;之后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1日起按LPR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原告聚荣茂公司提交的《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聚荣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第一部分协议书。承包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苏州聚荣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工程名称:中国来宾超级红木生产加工全球枢纽中心项目。2、分包合同内容:本工程办公及宿舍楼、研发楼、综合站房、锅炉房、企业展厅土建劳务分包采用固定平米单价承包,合同建筑面积暂估。建筑面积结算时双方依据图纸及《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计算结构外皮以内建筑面积据实计量,建筑面积为建筑面积减去外保温及外檐装饰所占面积…8.合同订立时间:2021年12月28日…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1、争议解决:1、仲裁方式:因本合同引起、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法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天津市]仲裁解决,其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尾部承包人处空白,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名;分包人处盖有聚荣茂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的签名。 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27日向***进行询问,***陈述其代表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与聚荣茂公司签订《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聚荣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基于陕西友恒腾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其与聚荣茂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给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盖章,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没有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聚荣茂公司所提起的诉讼,系依据《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聚荣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进度款。根据各方当事人关于合同签订情况的陈述,该合同系聚荣茂公司与***签订。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1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法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天津市仲裁解决”,该条款能够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天津仲裁委员会,不属于不成立、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因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聚荣茂公司应依法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聚荣茂公司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苏州聚荣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聚荣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在其合同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落款处仅有“***”字样的签名,并未加盖有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的公章,而***既非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的员工,亦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自称系代表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签署的合同,又未得到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的授权,合同文本内容也显示,***不是合同的主体。故前述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有***的个人签名,也约定有仲裁管辖条款,却形成了“签字人并非合同主体,合同主体并非签字盖章人”的窘境。因此,在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已明确对***的签字效力拒绝予以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受该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当事人不明,且该情形不因***被追加为被告而改变。本案应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的法院。至于谁与谁之间才是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谁应是合同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应在实体审理后结合相关的事实作出认定。 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奇尊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中国铁建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聚荣茂公司选择向奇尊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应由来宾市兴宾区法院继续审理。 综上,本案聚荣茂公司与***提出本案应由来宾市兴宾区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本院指令审理后,现再次裁定驳回聚荣茂公司的起诉,存在原则上的错误,本院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4)桂1302民初431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