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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材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5民初14094号 原告:某建材公司。 被告:某工程公司。 原告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6956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5569568.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4月26日共115天违约金为64927.44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及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13日,原告、被告就潜江工程项目商品砼采购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暂定8424012元。合同约定了单价、交货验收、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主楼浇筑至16层时支付货款的65%,主体结构完工或最迟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货款的75%,2023年7月1日支付至货款的85%,余款在2023年12月31日前结清。另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需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LPR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截至2023年1月底,原告累计供货5569568.5元,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不得不于2023年4月17日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并于4月17日送达,要求被告于合同解除后2日内与原告联系,但被告仍未联系。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已依法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工程公司答辩称,某建材公司主张的货款5569568.5元认可,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第11条约定利息总额不超过总货款的1%,某建材公司计算多了。律师费不接受。另外,合同4.8条约定某建材公司需要提供质量合格证书等资料,某建材公司还没有提供,某工程公司只收到混凝土小票。现场没有进行初期检测,如果有质量问题还要求某建材公司进行维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13日,某工程公司(甲方)与某建材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就潜江项目部混凝土采购事宜约定如下:合同总金额暂估8424012元(以双方实际签认的结算金额为准),其中价款为8178652.43元,增值税额为245359.57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现场点验数量为准。第四条交货方式4.8条:在交货前,乙方应按合同要求对物资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等进行全面详细的检验,并出具证明物资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合格证书,此证书将随物资一同交予甲方指定的收货单位。此证书不作为有关质量、规格、性能、数量或重量的最终检验定论。乙方应在质量合格证书后面附上检验的结果和细节。乙方交货后,甲方应按照实际现场点验数量签订混凝土小票作为收货单,交甲方一联。第五条验收5.1验收时间:以甲方试验报告时间为准;5.2验收方法:按预拌混凝土验收标准对货物质量、数量、规格等方面进行初检,初检完毕,根据规范要求(由甲方、监理或业主抽样)送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如上述任何一项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均应对产品的质量负责,并承担送检费用,给甲方造成误工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初检不合格的,甲方不得使用,并应及时通知乙方,否则由此导致扩大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第六条结算与货款支付:6.1结算时间:以当月1日到当月30日为一个供应周期,乙方每月5日前出具对账单,甲乙双方核对上月发生的商砼方量及金额,该对账单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甲方不得故意拖延结算,否则以乙方提供的结算单及混凝土小票确定结算金额。6.2货款的支付时间:单栋自主楼和地下室筏板浇筑开始计算,在主楼浇筑至16层时(或单栋自主楼和地下室筏板浇筑完成后5个半月内,以先到为准,下同),甲方支付乙方已结算总金额的65%货款给乙方。在主体结构完成后(2022年12月3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已结算总金额的75%货款给乙方。2023年7月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已结算总金额的85%货款给乙方。余下款项在2023年12月31日前结清给乙方。(注:在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75%的节点不变)。第七条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7.1……甲方提出异议的时间为发现质量等问题后7日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甲方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款,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及时付款,甲方自收到通知之日后30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签订本合同之日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利率乘以实际未支付货款金额(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已付货款)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总额不超过实际未支付货款金额(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已付货款)的1%。 双方于2022年12月13日签署8份结算单,并于2023年4月1日签署对账单,载明某工程公司欠付某建材公司商砼款5569568.5元,如某工程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款,违约金将按合同约定执行。 经询问,某建材公司称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1月1日,双方均称涉案项目已于2022年10月停工,某工程公司自认于2023年5月退场,称尚不清楚工程主体结构是否完工。 2023年2月21日,某建材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上述货款。某建材公司于2023年4月15日向某工程公司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书》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某工程公司认可收到解除通知书,但不同意解除合同。 另,某建材公司提交了其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某建材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已就案涉合同某建材公司供货进行结算,某工程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货款,某建材公司要求货款55695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建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明显低于其造成的损失,要求调整违约金。对此,双方关于违约金上限的约定系双方一致意思表示,且双方对账单亦载明“如某工程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执行”,某建材公司主张约定明显低于其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甲方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款,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及时付款,甲方自收到通知之日后30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签订本合同之日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乘以实际未支付货款金额(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已付货款)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逾期利息。”某工程公司于2023年2月21日收到某建材公司催要货款的律师函,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3年3月22日起算,故对于某建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3月22日起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本院以实际未付货款的1%为限支持违约金,金额为55695.6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某建材公司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建材公司货款556956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5695.69元; 二、驳回某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20.73元,由某工程公司负担2558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某建材公司负担32.31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