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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鑫民顺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791民初2681号 申请人:青岛鑫民顺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08号颐景园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ETKCK88。 法定代表人:招民,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2360777257。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00483472H。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青岛鑫民顺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扣押。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