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普瑞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5823号 原某:***,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中普瑞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C座二层223房间(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与被告北京中普瑞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瑞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被告中普瑞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普瑞讯公司赔偿原某医疗费25000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某受雇于***,从事空调的安装工作。2017年11月4日,***派遣原某至被告中普瑞讯公司安装空调,原某在安装空调的过程中,被告中普瑞讯公司的工作人员临时要原某去帮忙对被告中普瑞讯公司原有的空调进行拆卸,该工作内容不在双方约定的工作范围内。原某在拆卸空调的过程中,氟利昂发生泄漏,将原某左手冻伤。事情发生后,***及被告中普瑞讯公司均拒绝赔偿。为维护原某的合法权益,故原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普瑞讯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中普瑞讯公司答辩称,事发时间地点无异议。不同意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当时本案我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浩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蓝机电公司)签订了空调安装协议,我公司将石家庄电信IDC机房九层和十一层空调背板的安装及八个水冷机主和八个空调背板的安装交给浩蓝机电公司负责安装。根据该合同第三条规定,浩蓝机电公司同意根据我公司的要求和安排进行施工,浩蓝机电公司同意我公司根据现场的需要调整浩蓝机电公司员工的劳动内容和岗位。2017年11月3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11月4日我公司派驻***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浩蓝机电公司也于11月4日派驻了施工人员,其中有原某等三人。在施工的工程中,我公司应客户的要求进行拆除两个背板等相应的工作内容,也是履行2017年3月20日与浩蓝机电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第7条的约定,因此现场的项目经理安排原某承担了该项目劳动内容,但因原某操作有失误,导致了原某伤害的发生。据事后我们与项目经理沟通了现场的情况,***说从未要求原某进行所谓合同之外的帮忙行为,我们有***出示的证明,我公司与浩蓝机电公司之前履行合同的情况均可以证明,可以对工作内容进行调整和变化,也有对此的相关证明。因此我公司认为原某的行为是其在履行浩蓝机电公司的合同,并非其义务帮工行为,原某拆除空调背板的行为并不属于义务帮工,而是履行我公司与浩蓝机电公司的合同。综上,不同意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某受雇佣于***,从事空调的安装工作。***以北京浩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中普瑞讯公司位于石家庄的新装背板空调安装项目。2017年11月4日,原某听从***的派遣,至项目地点施工安装空调。下午16时许,被告中普瑞讯公司员工通知***帮忙,拆除以前安装的空调及背板等工作。***在操作的过程中,氟利昂发生泄漏将原某左手冻伤。事发后原某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急诊并住院治疗14天,伤情经诊断为冻伤1%Ⅱ°-Ⅲ°左手。 原某立案起诉时将***列为被告,但在庭审中,原某撤回了对***的起诉,认为此事和被告***无关,应是原某在义务帮助被告中普瑞讯公司的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主张被告中普瑞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某主张对其伤情进行残疾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中,原某***撤回了对其残疾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2018年6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期约45日、营养期约60日、护理期约30日。鉴定费2100元由原某***垫付。 原某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如下: 原某主张的医疗费出示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数额为经核算为22361.23元。 原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某的住院病历,原某主张15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原某主张的护理费,原某主张护理期30天,按照每日200元主张。 原某主张的营养费,原某主张营养期60日,每日100元标准主张营养费6000元。 原某主张的误工费,原某提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某每日的工资标准为350元,主张45天的误工费共计15750元。 原某主张的交通费,原某未出示证据,主张为1000元。 原某主张的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主张为2100元。 原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某称手受伤严重,影响了肢体功能及外观,精神损害抚慰金估算为8000元。 原某出示被告中普瑞讯公司员工***书面的证言并播放与***的通话录音,证明是因为被告中普瑞讯公司临时工作量增加,故请原某过去帮忙,做空调拆除工作时氟利昂泄漏导致原某受伤,该拆除空调的内容未在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承包业务范围之内。 被告出示空调安装施工承包协议、空调安装安全协议书,空调安装施工增项协议,安全协议,员工***的证言,证明原某拆除空调及背板的工作应该在双方约定的合同范围内,或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质期内***一方承担免费维护的工作职责,原某的受伤不属于义务帮工期间受伤,而应该是在其正常工作内容及范围时受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某出具的***证言、承包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某于2017年11月4日下午拆除空调及背板受伤的行为的性质,是属于义务帮工还是属于其工作职责内工作内容。 本院认为原某***于2017年11月4日下午拆除空调及背板受伤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理由论述如下: 一、被告中普瑞讯公司临时增加的工作量,该工作不在双方约定的空调安装的内容范围内。被告辩称,依据《空调安装施工承包协议》第三条,浩蓝机电公司同意被告中普瑞讯公司根据工作的需要调整其具体的劳务内容和岗位。但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工作的内容,应具体指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安装空调相关的具体性事务,被告中普瑞讯公司要求原某拆除空调,拆除空调与安装空调为相对独立的工作内容,双方在此之前未进行相关说明及约定。原某***实施拆除工作,亦未要求额外报酬,其性质应属于义务帮工。 二、被告中普瑞讯公司认为前期与浩蓝机电公司有相关协议,后续的拆除工作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费维护的说法,无事实依据。被告中普瑞讯公司称被拆除的空调正是前期与浩蓝机电公司合作的项目,并未就此进一步举证。本院认为,即使属于双方合作的项目,被告中普瑞讯公司无法证明原安装的空调存在故障瑕疵,其主张拆除无事实依据;即使存在故障瑕疵,被告中普瑞讯公司亦应该与浩蓝机电公司沟通协调后再行拆除事宜。本案中,被告中普瑞讯公司以临时增加的拆除工作,辩称原某应该为被告免费维护并且以此作为免责事宜,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某***在给被告中普瑞讯公司义务帮工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中普瑞讯公司应就原某***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拆除空调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某拆除空调过程中受伤,难以认定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中普瑞讯公司应就原某全部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某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据原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某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可证明原某实际就医支出,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医疗费数额经本院核算为22361.2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400元。 营养费,依照原某伤情,原某的营养期确认为60天,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1800元。 护理费,依照原某伤情,原某的护理期确认为30天,护理费按照每日100元标准,护理费确认为3000元。 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及原某的伤情,对原某的合理误工期确认为45日,关于原某主张的每日350元的误工费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标准应该按照原某受伤前一段时间持续的、稳定的、平均的收入标准计算为宜,而非阶段性、偶然性、不稳定的收入标准计算。据此,本院酌情认定原某每日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日200元。误工费计算为9000元。 交通费,依据原某就医次数,原某合理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鉴定费,依据原某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21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某伤情虽未造成伤残,但因原某伤在手部,伤后手背留有明显白色瘢痕,长时间内难以去除,确会对原某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为3000元。 原某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中普瑞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某***医疗费2236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数额共计42961.23元。 二、驳回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由原某***负担27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普瑞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