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0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北下关净土寺32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露露,北京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云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捷,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寒,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豪,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寒,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豪,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自动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7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自动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改判支持电力自动化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孟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购房款来源及去向均未查明,且钱款去向与实际购房款不符。本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通过查明***(买受人)的房款来源以确认其是否真实具备出资能力,以及通过查明孟捷(出卖人)与出售房屋代理人曹岩之间的钱款交易来往以确认其是否真实代理及房款的真实流向。电力自动化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购房人银行流水及孟捷及代理人银行流水,以查证钱款的合理合法性,但一审法院未调取上述相关关键证据,而是要求孟捷于第一次开庭后7日内提供相关银行流水,孟捷未按法庭要求提供证据,而是提供曹岩的转账凭证,但该转账凭证亦无法支持孟捷的陈述,转账凭证钱款去向与购房款不一致,此后一审法院亦未调取关键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买受人的房款来源及售房款去向,忽略本案关键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孟捷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孟捷于2015年就与电力自动化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对电力自动化公司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早在2015年就明知对电力自动化公司存在债务,而并非在2019年法院判决后才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2019年西城法院判决更加确认了孟捷早在2015年就明知对电力自动化公司负有巨额债务,孟捷于2017年7月出售房屋,出售房屋价款未向电力自动化公司还款,明显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2)购房款交易时间明显不合常理,存在恶意转移的情形。***于2017年10月份将购房款转账至案外人曹岩,但涉案房屋过户却在2017年7月份就已完成,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此操作严重违背常理。孟捷早于出售房屋前就已经明确知晓其对电力自动化公司负有巨额债务,在刚刚取保候审后,在***没有支付房屋购房款的情况下,就急于将房屋过户,其主观故意极为明显。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由于本案涉案房屋的出售存在诸多恶意串通的情形,但由于客观原因,电力自动化公司无法获取本案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银行流水证据。一审法院告知不予调取,相关证据由被上诉人自行提供,但被上诉人亦未在一审中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供,一审法院在未获得本案关键证据后,亦未以电力自动化公司之书面申请调取上述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辩称,电力自动化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电力自动化公司没有任何证据,甚至没有提出***与孟捷如何进行恶意串通。关于款项,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电力自动化公司的上诉请求。
孟捷、**辩称,不同意电力自动化公司的上诉请求,电力自动化公司提出的恶意串通与事实不符。电力自动化公司向孟捷主张债权,孟捷承担责任时间是2019年7月,电力自动化公司和孟捷、**达成最后房屋买卖交易时间是在2017年10月,所以电力自动化公司主张存在恶意串通,与常理不符。电力自动化公司主张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房屋是与事实不符的。生效的债权人撤销纠纷案判决对房屋价格作出了认定。
电力自动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孟捷、***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以及**、孟捷与***于2017年7月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
1.关于房屋交易过程。2017年3月31日,委托人孟捷、**向受托人曹岩出具《委托书》,并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该《委托书》载明:孟捷、**系夫妻关系,因事务繁忙无法亲自办理,委托受托人曹岩办理出售×房屋、代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代收房款、代为办理房产过户等权属登记有关的一切事宜,代为签署并领取所有相关文件及办理所有相关手续等;委托期限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受托人可多次使用委托书;受托人有转委托权等。
2017年7月,甲方(出售方)**、孟捷与乙方(买受方)***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房屋,交易价格为700万元;甲方已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房屋内所有物品由甲方于2017年10月31日前搬出;房屋最终售价为700万元,其中房款为460万元,房内装修家电设施为240万元等。
2017年7月10日,出卖人孟捷(委托代理人曹岩)与买受人***签订编号为×《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房屋,建筑面积为118.6平方米,房屋规划设计用途为住宅,房屋性质为商品房;抵押权人:张童,抵押日期2017年6月12日;双方自行达成交易,均未委托经纪机构及其他人员居间、代理;房屋成交价格为460万元,房屋附属设备设施、装饰装修等有关价格另有约定的,具体约定见附件一(空白);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见附件四(空白);买受人不申办抵押贷款等。
2017年7月17日,***交纳×房屋印花税、契税共计138 005元。2017年7月28日,***、孟捷(代理人曹岩)向朝阳不动产中心申请将×房屋所有权人由孟捷变更为***。
2017年8月,×房屋在房屋中介机构挂牌出售,后被撤回。
2017年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19日,***分别向曹岩转账4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共计700万元。上述转账银行摘要均为“华阳家园购房款,孟捷”。
2.关于电力自动化公司主张的债权纠纷。
2017年3月8日,电力自动化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起诉北京中环利华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孟捷、济宁市市政工程处,要求中环公司、孟捷、济宁市市政工程处支付合同款7 353 400元及利息。后西城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任城法院审理。2018年3月3日,任城法院作出11569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认为电力自动化公司未能提供中环公司、孟捷准确的送达地址,该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两被告送达地址,故裁定驳回电力自动化公司的起诉。
2017年9月1日,电力自动化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孟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要求:1.撤销孟捷与***就×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孟捷、***支付律师费2万元、差旅费1000元及保全受理费5000元。一审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方式向孟捷、***送达该案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时间为2018年4月8日。该案中,电力自动化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支付保全受理费5000元。2017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6416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8年10月18日,***、孟捷签收一审法院送达的保全裁定书。2018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64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电力自动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后电力自动化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3月2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京03民终4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与孟捷的交易价格700万元,不足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售房屋的行为并不当然使孟捷的财产减少。
另,***表示在该案中表示,***想购房,其子与曹岩取得联系,曹岩表示有权代理孟捷出售×房屋,后双方协商了价格、交易方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不清楚曹岩收取房款后是否交付给孟捷;×房屋整体价格为《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所载房屋价格加上家具家电装修价格,是正常交易模式;2017年10月下旬,孟捷向***实际交付了×房屋;2017年,***为了解房屋实际价值,将×房屋在中介处短暂挂牌出售,房屋中介反馈房屋售价约700万元,***发现购房价格较为合理,故于1个月后即撤回挂牌出售;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名下。
2019年1月9日,电力自动化公司在西城法院起诉中环公司、孟捷,要求中环公司支付合同款7 175
400元及利息,孟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7月17日,西城法院作出(2019)京0102民初69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30日,电力自动化公司和中环公司签订《合同货款支付协议书》约定中环公司与电力自动化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项目产品合同。因工程进展不太顺利,造成中环公司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电力自动化公司货款。2015年1月30日,中环公司提出还款计划如下:……目前尚欠款7 853 400元。预计2015年2月-4月项目验收前,支付3 000 000元。其余货款分两笔预计在2015年8月还清。共计4 853
400元。
2015年9月8日,电力自动化公司(甲方)与中环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余款7 853
400元……现乙方……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孟捷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起两年。
2016年5月10日,电力自动化公司(甲方)与中环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乙方应当于2016年7月31日前向甲方付款3 000 000元;二、乙方应当于2016年8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尾款4 353 400元;三、孟捷愿意作为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甲方承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四、如上述期限内,乙方或孟捷未能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乙方及孟捷愿意以2016年8月21日前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
后,西城法院判决:一、中环利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力自动化公司7
175 400元及利息;二、孟捷对中环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于2019年8月10日生效。
庭审中,孟捷提交借据、银行流水、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出售房屋后购房款的处置情况,即600万元偿还张童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100万元交由孟捷姐姐孟明处置。电力自动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房款如何处置与其无关,可以证明双方没有恶意串通。
孟捷、**表示×房屋由孟捷和**共同出售,因为孟捷系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故网签合同由孟捷与***所签,**为孟捷配偶,所以**签字同意,实际由***与孟捷订立买卖合同关系。***认可与孟捷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电力自动化公司主张的合同无效事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孟捷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电力自动化公司的利益及国有资产。合同法上的“恶意”一般是指当事人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构成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是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电力自动化公司主张孟捷为逃避债务与***恶意串通,将×房屋低价转让给***,损害了电力自动化公司的利益及国有资产。首先,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房屋的交易于2017年10月全部完成,而至2019年8月10日,“电力自动化与中环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以及孟捷需就中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一事实才经西城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2民初698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其次,(2017)京0105民初64160号以及(2019)京03民终4873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与孟捷就×房屋的交易价格700万元,不足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低价”,且出售房屋的行为并不当然使孟捷的财产减少。因此,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孟捷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以及低价转移财产的情形。且,电力自动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购买×房屋时对“电力自动化与中环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以及孟捷需就中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明知。
综上,电力自动化公司主张的“***、孟捷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电力自动化公司的利益及国有资产”不能成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与孟捷的房屋交易是否存在“以在房产交易中心备案交易的合法形式掩盖低价转移房产恶意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之情形。
如前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与孟捷存在低价转移房产、恶意逃避债务之情形,故电力自动化公司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电力自动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电力自动化公司、**、孟捷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2017年10月16日到10月19日案外人转入***账户共计700万元,当月***分三笔向曹岩转账购房款700万元,备注了华阳家园购房款,孟捷。2017年10月16日***支付了11万元,备注为石嘴山银行贷款服务费,可以说明资金来源。2017年10月19日之后,有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该账户支付房租款项,说明涉案房屋归***所有,后续才能进行出租。**、孟捷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电力自动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流水中所列明的钱款来源并非自身拥有的钱款,***原本账户余额为0,自2017年7月14日到2017年7月17日共转入138 010元,2017年7月17日当日付款税费138 005元,账户名账户仅剩5元钱,未提供说明上述转入款项合法的来源。2017年11月16日到2017年11月19日付伯涛共转入700万元,巨额款项并未说明合法来源,不认可其是合法的收入来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电力自动化公司主张孟捷将×房屋低价转让给***为逃避债务与***恶意串通。首先,根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2民初6984号生效判决,“电力自动化与中环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以及孟捷需就中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一事实至2019年8月10日才经法院确定。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房屋的交易于2017年10月已经全部完成。电力自动化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明***在购买×房屋时对“电力自动化与中环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以及孟捷需就中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明知,亦未证明***与孟捷之交易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其次,(2017)京0105民初64160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4873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与孟捷就×房屋的交易价格700万元,不足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低价”,且出售房屋的行为并不当然使孟捷的财产减少。电力自动化公司上诉主张孟捷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电力自动化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购房款来源及去向均未查明,且钱款去向与实际购房款不符。二审中,***提交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电力自动化公司虽不认可钱款是***是合法的收入来源,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据以证实***与孟捷、**签订涉案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电力自动化公司主张***与孟捷、**签订的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电力自动化公司确认孟捷、***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孟捷与***于2017年7月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经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未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综上所述,电力自动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 800元,由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灵灵
审 判 员 张印龙
审 判 员 周艳雯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何 平
法 官 助 理 卫孚嘉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