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0259号
原告: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北下关净土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9054311。
法定代表人:王贵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宝,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逗。
被告:**,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宝、冯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主卧,并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月80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曾系X职员。涉案房屋为我公司所有,**于2008年5月无任何依据情况下擅自强占该房屋主卧,我公司屡屡催促腾退,但**至今仍占有使用,且拒绝支付任何使用费。
**辩称,我不同意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我认可涉案房屋是单位的所有权,但我不知道房屋使用费是依据什么计算的,而且房屋是单位分给我的,不是我自己占的,我原来在单位是X。2008年的时候,领导找我谈话,我当时和爱人分居十几年了,所以一直在办公室居住,后来我跟爱人离婚,她也去世了,单位领导知道这种情况,考虑到我的情况,领导跟我谈的是2008年要开奥运会,我身体不好,领导让我退居二线,养养身体,考虑到我的情况,说给我一间单身宿舍,说别在办公室住了,是我们单位当时的党委书记邵某跟我谈的,他说让我等通知,他找物业把这个事解决了,两三周后主管宿舍的物业副经理李某把单身宿舍的钥匙给了我,所以房屋不是我抢占的,是单位分给我的,现在邵某已经去世了,当时也是口头谈的,我前几天找了李某,他现在已经退休了,他给我写了一个书面材料。单身宿舍从来也没收过费,都是单位提供的福利,而且有在职职工,也有合同工和临时工,甚至还有外面临时借住的人员,这些人都没收过费,房屋的水、电、煤气费一直是我在交。单位效益不好,宿舍一直没维修过,房屋都破损了,我找单位让他们维修,但一直没人管,都是我自己维修。我一直在单位住,我在单位任职三十多年,2012年5月在单位退休的,从没人找我收过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系电力公司员工,于2012年退休。涉案房屋归电力公司所有,自2008年5月起至今,**居住在涉案房屋主卧。电力公司称**系强占房屋;**称系单位分配的房屋,没有分配的手续,钥匙由李某交付给自己的,并提交李某书面证言;电力公司不认可。**称自入住至今,电力公司未要求其支付房屋使用费;电力公司称一直在主张,并提交2020年10月15日张贴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要求涉案房屋需要收回,由于历史原因或自行强占进驻房屋的人员,在2020年10月31日前一律清退房屋;电力公司并表示,除**使用的主卧,涉案房屋中另安排了其他员工居住,未收取使用费。
庭审中,**称电力公司之前分配了一套五十多平方米的两居室,后**跟妻子离婚,房屋就给女儿了,故其现在无房可住。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涉案房屋归电力公司所有,**称系电力公司给其分配的宿舍,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现电力公司要求**腾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房屋使用费,**自2008年起便入住涉案房屋,现电力管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居住期间向其主张过房屋使用费,也未举证证明其他员工使用涉案房屋交纳了房屋使用费,故本院对电力公司要求**支付自2008年5月起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若**于本判决生效后仍不腾退,则应向电力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直至其实际腾退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X号房屋主卧,如逾期腾退,则自第11日起,应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直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23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