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87253号
原告: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贵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露露,北京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孟捷,男,1960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寒,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豪,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韩漪,女,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寒,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豪,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自动化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孟捷、第三人韩漪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自动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露露,被告**,第三人孟捷、韩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寒、王子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自动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向电力自动化公司支付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电力自动化公司对孟捷、北京中环利华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利华公司)享有债权7 242 428元及利息。韩漪系中环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孟捷是夫妻关系,上述债权基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2019)京0102民初698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9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孟捷、韩漪名下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电力自动化公司仍享有债权5 872 133.29元及利息。电力自动化公司在与孟捷、韩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的庭审中得知**代孟捷、韩漪收取了售房款,尚有100万元未向孟捷、韩漪支付,上述债权已届履行期限,孟捷、韩漪怠于向**主张债权,导致电力自动化公司债权得不到清偿,故提起本案要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被告**辩称,不同意电力自动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2017年10月19日向孟捷指定账户转账95万元,剩余5万元是孟捷承诺给**的辛苦费。
第三人孟捷、韩漪述称,电力自动化公司不具备提起代位权的条件,不同意电力自动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7年3月31日,孟捷、韩漪委托**出售二人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北里19号楼306号房屋(以下简称306房屋),双方签署授权委托书并进行公证。2017年7月10日,孟捷、韩漪与赵书明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将306房屋以7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赵书明。2017年10月16日至19日,赵书明分三次将700万元购房款转给**,**向孟捷、韩漪的债权人张童转账600万元用于还款,剩余100万元中的95万元按照孟捷、韩漪的要求转账给孟捷姐姐之女陈晰。**已将95万元房款全部交付给孟捷、韩漪,**与孟捷、韩漪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具备债权人代位权主张的基础条件。
原告电力自动化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698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2.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执19017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19017号执行裁定书);3.委托书、公证书、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转账凭证;4.转账凭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转账凭证。
第三人孟捷、韩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转账凭证;2.(2019)京0105民初4789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7896号民事判决书);3.(2019)京0105民初47896号案件庭审笔录。
**表示不清楚电力自动化公司证据1、2。电力自动化公司表示无法核实**证据、孟捷及韩漪证据1的真实性。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一并确认。经本院核实,电力自动化公司证据1、2,**证据,孟捷及韩漪证据1,或为原件,或可登录互联网复现,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一、电力自动化公司与孟捷有关债权债务情况
2019年,电力自动化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在西城法院起诉中环利华公司、孟捷。2019年7月17日,西城法院作出6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环利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电力自动化公司支付款项7
175 400元及利息(以7 175 4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3年9月1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孟捷对上述中环利华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2
028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中环利华公司、孟捷负担。该判决于2019年8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
后电力自动化公司就6984号民事判决书向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6月18日,西城法院作出1901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西城法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中环利华公司、孟捷名下相关财产信息,通过向第三方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划扣了被执行人应得款项及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合计1 370 294.71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电力自动化公司;现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动产、证券、银行、存款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二、孟捷、韩漪委托**出售房屋有关情况
2017年3月31日,委托人孟捷、韩漪前往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并在《委托书》上签名。该《委托书》载明:孟捷、韩漪系夫妻关系,因事务繁忙无法亲自办理,委托受托人**办理出售306房屋、代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代收房款、代为办理房产过户等权属登记有关的一切事宜,代为签署并领取所有相关文件及办理所有相关手续等;委托期限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受托人可多次使用委托书;受托人有转委托权等。
2017年7月,甲方(出售方)韩漪、孟捷与乙方(买受方)赵书明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306房屋,房产交易价格为700万元;甲方已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房屋内所有物品由甲方于2017年10月31日前搬出;房屋最终售价为700万元,其中房款为460万元,房内装修家电设施为240万元等。
2017年7月28日,赵书明、孟捷(代理人**)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将306房屋所有权人由孟捷变更为赵书明。
2017年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19日,赵书明分别向**转账4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共计700万元。上述转账银行摘要均为“华阳家园购房款,孟捷”。
三、**有关款项往来情况
2017年10月16日至17日,**共计向张童转账600万元。银行凭证记载的附言均为“代孟捷还借款”。
2017年10月19日,**共计向陈晰转账95万元。银行凭证记载的附言为“购华阳家园房款,孟捷”。
另查,2019年,原告电力自动化公司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赵书明、孟捷、韩漪,要求确认孟捷、赵书明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被告韩漪、孟捷与赵书明于2017年7月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案庭审中,孟捷提交借据、银行流水、借款合同及公证书,用以证明出售房屋后购房款的处置情况,即600万元偿还张童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100万元交由孟捷姐姐处置。2020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47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电力自动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中,孟捷、韩漪表示:张童曾向孟捷出借款项,故孟捷指示**将赵书明支付购房款700万元中的600万元转账给张童;陈晰是孟捷姐姐的女儿,在孟捷、韩漪被公安机关羁押期间协助聘请律师、承担家庭支出等,故孟捷指示**将赵书明购房款700万中的95万元转账给陈晰作为还款;孟捷、韩漪未承诺给**5万元辛苦费,未与**就返还该5万元的时间进行约定。**则表示:孟捷、韩漪被公安机关羁押期间,**作为二人代理人处理306房屋出售事宜,孟捷口头承诺将赵书明购房款中的5万元作为**的辛苦费,孟捷、韩漪从未要求**返还该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争点为电力自动化公司是否有权向**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须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代位权属于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如果债务人对于他人无权利存在,或者权利已经行使完毕,债权人就不能代位行使权利。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权利,债务人享有的未到期债权,不得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本案中,**、孟捷、韩漪对于**接受孟捷、韩漪的委托,将赵书明700万元购房款中的695万元转账给孟捷指定的人员用于还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剩余5万元的款项性质各执一词,现无生效裁判文书对于**与孟捷或韩漪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该债权债务是否已到期进行认定。诉讼中孟捷、韩漪自认未与**就5万元款项的还款时间进行约定,现无证据证明各方就此有所约定,亦无证据证明**曾承诺还款。
综上,电力自动化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原告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晓汾
人民陪审员 王艳杰
人民陪审员 张金环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