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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浙江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329民初4349号 原告: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被告:浙江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乙。 原告潘某与被告浙江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潘某于202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潘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6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2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