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23民初2620号
原告:龙泉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浙江省龙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吴某,男,住浙江省龙泉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龙泉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泉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泉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进出场费用2880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一台物料提升机,型号为SSDB型1T,设备产权号为浙KD-SO086,租金为3000元/月/台,进出场费用为12000元/台,该租赁物用于遂昌某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实际租赁期限为2022年7月10日至2024年1月10日,为期18个月,产生租赁费用、进出场费用共计为66000元(18月×3000元/月+1200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付28800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龙门架及井架式物料提升机检验报告、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拆卸告知表、微信聊天记录,待证诉请事实。结合原告庭审陈述,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6月19日,原告龙泉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乙方)与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龙泉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为出租方,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为承租方;租赁物资为物料提升机壹台,型号SSDB型1T;甲方所租物用于某工程,工程地址遂昌县;月租金3000元/台,租金起算日期按实际使用之日,甲方按约定的租金起算日期起每2个月支付租金一次;进出场费每台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龙泉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实际租赁期限为2022年7月10日至2024年1月10日,共18个月,产生租赁费用、进出场费用共计为66000元(18月×3000元/月+12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8800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案涉租赁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进出场费。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及进出场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进出场费28800元,应向原告支付28800元。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案涉合同约定租金按约定的租金起算日期起每2个月支付一次,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24年1月10日起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24年3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泉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租金、进出场费28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4年3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龙泉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元,由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