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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浙江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23民初519号 原告:周某,男,住浙江省泰顺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4290.42元及利息损失83965元(利息损失从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其余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付清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遂昌分公司签订挡墙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遂昌县某乡某岗的HOLOVIS数字文创中心项目工程的挡墙工程以经济责任制形式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承包范围为挡土墙工程具体包含工作内容有石块砌筑、模板安拆、钢筋制作、浇筑混凝土等,合同单价约定固定单价,付款方式为12月底前支付9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支付完毕,施工工期为120天。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24年8月1日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7343503元,已支付6189212.5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54290.42元(换填、机械搬运未计)及换填、机械搬运约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总额有异议,对案涉工程量需要再进行统计核算,原告负责的挡墙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有部分挡墙已经塌了,对于该部分损失应该由原告负责赔偿或减少被告的付款责任;换填、机械搬运200000元也有异议,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确实有这么多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挡墙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结算承诺与保证书等证据,待证诉请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无异议,2025年1月支付原告10万元的人工费,剩余未付款项需待工程量计算出来以后另行结算;搬运的事实也确实存在。结合原告庭审陈述,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8日,原告周某(乙方)与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遂昌分公司(甲方)签订挡墙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遂昌分公司为发包方,原告周某为承包方;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承包的HOLOVIS数字文创中心项目工程的挡墙工程以经济责任制形式承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位于遂昌县某乡某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挡土墙工程具体包含工作内容有块石砌筑、模板安拆、钢筋制作、浇筑混凝土等;价款按分项固定单价计算;付款方式为5月底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乙方完成所有承包内容及清理完成后付至80%,12月底前支付至9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7%,剩余部分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支付完毕,退还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开工日期为2022年3月1日,本工程合同工期总天数为120日历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2年12月底,案涉工程停工。2024年8月1日,经结算,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分包工程款支付审批单,审批单载明,案涉工程完工工程款为7343503元(换填、机械搬运未计),已付工程款6189212.58元。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工作人员严某在审批单签字栏项目经理一栏签名,并写明“同意支付”字样。现双方因剩余未付工程款等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已付工程款6189212.58元之外,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又支付原告周某100000元工程款(人工费),剩余1054290.42元(换填、机械搬运未计)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周某。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挡墙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结算承诺与保证书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4290.42元(换填、机械搬运未计),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换填、机械搬运20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抗辩原告负责的挡墙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应减少工程价款,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工程款1054290.4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5年3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872元,由原告周某负担872元,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