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达采煤机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杭州临安沪科橡塑材料有限公司与江某某采煤机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85民初2849号 原告:杭州临安沪科橡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於潜镇工业园区无门牌**。 法定代表人:余冬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采煤机电缆制造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北三环鼓楼区工业园***区区。 法定代表人:毕可进。 原告杭州临安沪科橡塑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采煤机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采煤机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杭州临安沪科橡塑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自20××0年××月××7日起至20××5年3月××4日止,共发生产生货款2462750,截止20××5年2月××5日被告已付货款2399××73.72元。20××6年4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8076.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8076.28元;2、被告支付自20××5年4月××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暂时计算至起诉日止的滞纳金为2××86××.36元(计算标准为以78076.28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6年4月××4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至20××6年6月××日为2446.39元)。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对账单(传真件)××份,证明截止20××6年4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076.28元的事实。 证据二、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如买方逾期付款,需要向卖方支付日万分之八的滞纳金,如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临安沪科橡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采煤机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076.2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动调整为自20××6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约定如双方产生争议,由此产生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采煤机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安沪科橡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076.28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江***采煤机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安沪科橡塑材料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3元(原告预交2409元),减半收取90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1976.5元,由被告江***采煤机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3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笑 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