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703民初1915号
原告:潍坊亚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135617321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采煤机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北环鼓楼区****荗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毕可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泉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潍坊亚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采煤机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原告潍坊亚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亚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坊亚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计981元,由原告潍坊亚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 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