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1民初1152号
原告:江阴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采煤机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可进。
原告江阴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采煤机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694.3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央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他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2012年3月、2013年1月三次向永达公司供应镀锌钢丝绳,总价款为人民币113191.30元。至今永达公司已支付货款79497元,尚欠33694.30元货款一直未予支付。永达公司拖欠支付货款的行为给他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他公司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案件审理中,**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694.3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央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永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012年3月、2013年1月,**公司先后三次向永达公司供应镀锌钢丝绳。2011年6月20日、2012年3月14日、2013年1月29日,**公司分别向永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36006元、43491元、33694.30元。2011年5月11日、2011年5月31日、2012年3月9日,永达公司分别向**公司支付了10000元、26006元、43491元。2016年12月24日**公司向永达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永达公司付清拖欠货款33694.30元,2016年12月26日永达公司签收了该律师函。
以上事实,有销售通知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支付业务凭证、律师函、快递回单、快递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永达公司结欠**公司货款33694.30元事实清楚,有销售通知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支付业务凭证、律师函、快递回单、快递查询单及当事人的***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永达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永达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是引发诉讼的原因,永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公司主张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永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否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采煤机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3694.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0元(江阴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采煤机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