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达采煤机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江某某采煤机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1民初85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号华隆大厦**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采煤机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北三环鼓楼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毕可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工业聚集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蒙,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可进,男,1958年6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女,1970年5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江***采煤机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毕可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徐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达公司、毕可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495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36987.59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日,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自2017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至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3万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1112016280XX)一份,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495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贷款利率为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加198.5BPS,即年利率为6.305%;贷款期内实行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合同约定如未按期还本付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得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者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并对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计收罚息,计收复利。同时,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提示,于2016年8月31日将借款495万元汇入第一被告名下账户内,账号为11×××56。以上借款均有第二、三、四被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ZB1111201600000093、ZB1111201600000094、ZB1111201600000095)约定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495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第1.1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1.2款约定的保证范围为除了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主债权产生的利息(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外,还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1.3款约定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督促还款,第一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第二、三、四被告亦不愿履行担保责任,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永达公司辩称,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泰发公司而不是永达公司,故永达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泰发公司辩称,一、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除保证人应该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永达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该笔贷款为借新还旧,但被告泰发公司对款项用途不知情,所以,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泰发公司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外,泰发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二、即使泰发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泰发公司的担保数额仅仅为最高额495万元,对超过部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请求法庭判决明确若泰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三、原告利息计算过高,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及依据。 被告毕可进、***答辩意见与被告永达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1日,原告浦发银行徐州分行与第一被告永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1112016280291)一份,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人民币495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的具体用途为归还11112015280444号合同项下借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贷款利率为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加198.5BPS;每笔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内遇贷款人调整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为:(1)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2)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合同项下贷款人提款期为从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提款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提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佰玖拾伍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还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佰玖拾伍万元整。合同约定如未按期还本付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得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者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并对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计收罚息,计收复利。同时,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将借款495万元汇入第一被告永达公司名下账户。另,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分别与第二被告泰发公司、第三被告毕可进、第四被告***签订了编号为ZB1111201600000093、ZB1111201600000094、ZB111120160000009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发生的债权分别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敞口495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第1.1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1.2款约定保证范围为除了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第1.3款约定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另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111201628029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载明“本合同的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担保人均已知晓。原协议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署时间:2015.7.21;编号11112015280444。”原告与第一被告于编号为111120152804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仟玖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该笔借款有原告分别与第二被告泰发公司、第三被告毕可进签订的编号为ZB1111201500000145、ZB111120150000014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永达公司是否欠原告借款本金495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合计136987.59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日,自2017年11月3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第二被告泰发公司、第三被告毕可进、第四被告***应否对第一被告永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责任的数额是多少;三、被告泰发公司、毕可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向第一被告永达公司进行追偿;四、四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万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首先,原告浦发银行徐州分行与第一被告永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第二被告泰发公司、第三被告毕可进、第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按约向第一被告账户内汇入借款495万元,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2017年8月31日止,第一被告永达公司未能如期还款,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义务;其次,第二至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上述三被告应按约在4950000元债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庭后提交说明表示认可对第一被告永达公司账户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和2018年1月16日共计扣划8000元借款本金,故被告永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42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382568.54元。第二被告泰发公司于庭审中抗辩其对主合同约定的借新还旧事项并不知晓,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因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1111201528044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第二被告泰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故本案中,第二被告泰发公司系新贷与旧贷的同一保证人,对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被告泰发公司、毕可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永达公司进行追偿。最后,对于原告主张的3万元律师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委托律师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明其律师费支出,因该项费用确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采煤机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4942000元、利息、罚息、复息计382568.54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2日,自2018年5月3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采煤机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律师费30000元; 三、被告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毕可进、***对被告江***采煤机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9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410元,由被告江***采煤机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毕可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慧